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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翔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會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黃珮茹律師
            洪巧華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笙翔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亞太公司給付笙翔公司新臺幣1,617,0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笙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笙翔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笙翔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笙翔公司於原審請求亞太公司應給付笙翔公司新臺幣(下同)11,819,686元,及其中1,617,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202,624元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亞太公司應另給付笙翔公司80,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亞太公司有無明知其所生產交貨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下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非屬健保給付醫材,竟向笙翔公司佯稱已取得健保給付資格,致○○○○○○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對笙翔公司追償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追繳之2,230,087元健保給付所衍生之糾紛,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笙翔公司主張: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鼎及其子張○豪明知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尚未取得健保代碼,竟向笙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魏○軒佯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已取得健保給付資格,笙翔公司並持亞太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向○○醫院銷售系爭顱骨固定系統,自民國99年2月8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計出售系爭顱骨固定系統421個予○○醫院,亞太公司於出貨時,並以產品型號420162、420163(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為衛署醫器製字第817號、健保碼為FPP072016NY2)之外包裝出貨予笙翔公司,使笙翔公司誤認所購買之商品具有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得申請健保給付。嗣○○醫院以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2,230,087元,經健保署發現系爭顱骨固定系統未獲健保核准,不得請領健保點數,而向○○醫院追繳2,230,087元,○○醫院因而對笙翔公司訴請賠償,經法院判決笙翔公司應給付○○醫院1,115,044元本息確定,○○醫院已聲請對笙翔公司強制執行1,617,062元而受償完畢,○○醫院另又沒收笙翔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0,000元。亞太公司交付笙翔公司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不符合債之本旨,除造成笙翔公司遭○○醫院追償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外,更造成笙翔公司商譽受損,後續各大醫院均無人再敢承買笙翔公司所推銷之醫療器材,笙翔公司103年以前每年約600萬元之營業額,於104年、105年、106年、108年減為240萬餘元、60萬餘元、不到10萬元、甚至0元,營業損失達10,202,62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亞太公司應賠償笙翔公司11,899,686元(1,697,062+10,202,624=11,899,686),及其中1,617,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202,624元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笙翔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亞太公司應給付笙翔公司1,617,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笙翔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笙翔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亞太公司應另賠償笙翔公司遭沒收之80,000元履約保證金)。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亞太公司應再給付笙翔公司10,202,624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亞太公司應給付笙翔公司80,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亞太公司則以:亞太公司生產製造之顱骨固定系統有單片及雙層兩類,單片顱骨固定系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衛署醫器製字第817號,於91年1月1日取得健保給付資格,產品型號為420161、420162、420163;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衛署醫器製字第2567號,於101年1月1日始取得健保給付資格,產品型號為421701、421702、421703。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為雙層,於兩造買賣當時並未取得健保給付資格,亞太公司亦未向笙翔公司聲稱該產品已取得健保給付,兩造更未以系爭顱骨固定系統需有健保給付資格為買賣要件。笙翔公司曾於96年間向亞太公司購買單層及雙層顱骨固定系統,應知悉兩者為不同產品,且健保給付字號係公開資訊可自行查詢,笙翔公司無可能僅憑亞太公司提供之資料即誤信受騙,況笙翔公司所提載有健保給付等文字之資料亦非由亞太公司提供。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產品外包裝貼有單層顱骨固定系統之標籤,係因笙翔公司多次要求亞太公司外附標籤,不要將標籤貼於產品外包裝上,笙翔公司收貨後再混貼標籤所致,亞太公司在出貨單記載產品型號與顧客型號,亦係受笙翔公司指示所為,笙翔公司如何與○○醫院交易,亞太公司並不知悉,笙翔公司違反與○○醫院之合約與亞太公司無關,笙翔公司要求亞太公司為此部分負責,顯屬無據。縱使笙翔公司於締約時誤認系爭顱骨固定系統有健保給付資格,亦係笙翔公司未於事前自行查證確認所致,非可歸責於亞太公司,亞太公司交付之產品既無瑕疵,自無債務不履行。又笙翔公司於遭○○醫院提告前,營業額已有下降情形,且公司營業收入減少之原因眾多,笙翔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營業收入減少與亞太公司有關。退步言,如認亞太公司黏貼不實標籤,使人誤認雙層顱骨固定系統已取得健保給付資格,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衛材是否有健保給付為政府公開資訊,笙翔公司為專業醫療器材經銷商,未檢查產品是否與外包裝上標籤相符,即簽收再出貨予○○醫院,亦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亞太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 
  ㈠亞太公司生產製造的顱骨固定系統有單片及雙層兩類,單片顱骨固定系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衛署醫器製字第817號,於91年1月1日取得健保給付資格,(瓣型骨板)產品型號為420161、420162、420163;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衛署醫器製字第2567號,許可證於97年12月9日取得,於101年1月1日始取得健保給付資格,(瓣型骨板)產品型號為421701、421702、421703。
  ㈡○○醫院自99年2月8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向笙翔公司購買421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均由亞太公司出貨,外包裝之產品型號標示為420162、420163,實際上內容物為雙層。
  ㈢○○醫院以雙層顱骨固定系統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2,230,087元,經健保署發現乙類顱骨固定系統未獲健保核准,不得請領健保點數,並向○○醫院全數追繳2,230,087元。
  ㈣○○醫院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向笙翔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笙翔公司應給付○○醫院1,115,044元本息,○○醫院並已對笙翔公司強制執行受償完畢,笙翔公司因此賠償1,617,062元。
  ㈤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笙翔公司自承其向亞太公司所訂購預計交貨予○○醫院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為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亞太公司實際交付予其、其再交付予○○醫院之顱骨固定系統亦為雙層顱骨固定系統等情,足認亞太公司確已按照笙翔公司所訂購之產品類別交付買賣之物。
 ㈡笙翔公司雖主張其向亞太公司訂購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係因亞太公司向其謊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有健保給付,其並據此向○○醫院兜售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嗣○○醫院以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無法申請健保給付向其追償遭健保署追回之款項,其已賠付予○○醫院,亞太公司自應賠償其所賠付之損失等語,固提出原證1之介紹資料(見原審卷第19-35頁)及魏○軒與張○鼎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87-198頁),舉證亞太公司向其謊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有健保給付乙情。惟觀諸原證1之介紹資料,除標題為「Dobule Cover system」之兩紙文書為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之介紹資料外,其餘文書均為單層顱骨固定系統之介紹資料。而標題為「Dobule Cover system」之兩紙文書僅其中一張文書上記載「健保給付」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1頁),笙翔公司雖主張該紙文書係由亞太公司提供,然為亞太公司所否認。本院審酌該紙文書上無任何亞太公司之落款或用印,證人魏○軒於原審雖到庭證述:原證1之介紹資料都是張○鼎授權他們公司會計在98年6月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除標題為「Dobule Cover system」之兩紙文書是張○鼎提供外,其餘介紹資料是陳○巧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10566574820號刑案偵查卷宗(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33號卷宗內)之調查筆錄所示,亞太公司會計林○敏稱:不清楚,要問負責對外接洽業務的張○鼎才清楚等語(見林○敏筆錄第5頁);張○鼎稱:該文書是魏○軒自行製作,並不是亞太公司提供等語(張○鼎筆錄第6頁);張○鼎之子張○豪稱:沒有提供這樣的文書給笙翔公司,這應該是笙翔公司製作並提供給○○醫院等語(張○豪筆錄第8頁);亞太公司業務助理陳○巧稱:不知道(是否係亞太公司提供給笙翔公司),我從未看過等語(見陳○巧筆錄第6頁),均否認有提供該紙文書給魏○軒,而魏○軒為笙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笙翔公司之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證詞不免有偏頗笙翔公司一方之疑慮,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魏○軒一人之證述即遽認標題為「Dobule Cover system」並記載「健保給付」等文字之文書係由亞太公司提供予笙翔公司,故笙翔公司所提原證1之介紹資料自不足以證明亞太公司有對笙翔公司謊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可以申請健保給付乙情。
 ㈢再觀諸魏○軒與張○鼎之對話錄音譯文,張○鼎稱:「…你就說你有進口兩種…有的人是跟我買這個、有的人跟我買這個嘛…新的小姐產品還不很了解疏忽,跟我發錯,這樣就好了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固有建議魏○軒以何種說詞向○○醫院解釋,惟通觀前後內容,均係雙方商討如何向○○醫院解釋為何笙翔公司交貨予○○醫院之產品會與外盒包裝上標籤所標示之產品不符,未見魏○軒有何因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無法申請健保給付而向張○鼎究責之情形,此與一般人事後突然得知遭人詐騙會出現憤怒、質問、要求賠償之情緒反應顯然有所不同,魏○軒是否自始即受張○鼎欺騙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可以申請健保給付?尚有可疑,自難以此對話內容推論亞太公司有向笙翔公司謊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可以申請健保給付。
 ㈣笙翔公司向亞太公司購買之顱骨固定系統為雙層顱骨固定系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之包裝上卻記載產品型號420162、420163號,且載有衛署醫器製字第817號(見原審卷第201頁照片,屬單層顱骨固定系統,證人陳○巧復稱:照片上包裝樣式係亞太公司的包裝沒錯,看起來也沒有拆封過,且420162、420163號單層顱骨固定系統與包裝內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係同系統之產品,兩者很像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2833號偵查卷宗第216-217頁),笙翔公司因而據此主張亞太公司係以有健保給付之單層顱骨固定系統之產品型號及醫材許可字號矇騙笙翔公司,讓笙翔公司誤以為包裝內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可以申請健保給付等語。然證人陳○巧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出貨單上之產品型號欄註記「420163」及「420162」,是張○鼎指示我這樣繕打,是要亞太公司製作「421703」產品,對應「420163」的包裝型號,「421725」產品(按:為雙層顱骨固定系統扇型骨板型號,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則是對應「420162」的包裝型號等語(陳○巧之筆錄第10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出貨單上記載之兩種產品型號分別為公司產品型號及客戶產品型號(見原審卷第216頁),亞太公司實際出貨之產品型號為公司產品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參以亞太公司於98、99、101年間出貨予笙翔公司所檢附之出貨單(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其上就同一產品分別記載「Syntec's產品型號」或「產品型號」(下稱公司產品型號)、「Customer's產品型號」或「顧客型號」(下稱客戶產品型號),可知亞太公司係以公司產品型號為實際出貨產品,客戶產品型號則僅提供形式上區別辨識而已,並非實際出貨產品。上開出貨單均有笙翔公司蓋印,且亞太公司開立予笙翔公司之發票上亦就同一產品有與出貨單相同之公司產品型號及客戶產品型號,笙翔公司多年來收受上開如此記載之出貨單及發票,未曾有所疑問,可見笙翔公司對亞太公司實際出貨產品為上開出貨單及發票上所載公司產品型號,客戶產品型號僅供形式上區別辨識乙事,係屬知情,並容任亞太公司持續為之,亞太公司在上開出貨單及發票如此記載之用意應係以標示客戶產品型號之方式供笙翔公司區別辨識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否則,亞太公司如係刻意隱瞞笙翔公司其所出貨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之產品型號並非上開出貨單及發票上所載公司產品型號,或上開出貨單及發票上所載公司產品型號之記載對笙翔公司毫無意義,亞太公司豈有可能在上開出貨單及發票上同時記載兩種型號,反使笙翔公司懷疑受到詐騙或使笙翔公司混淆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之產品型號?此顯然悖於常理。
 ㈤再依亞太公司所提其於101年6月15日銷售物料編號為「421703」、「421725」(即雙層顱骨固定系統),客戶品號為「420162」、「420163」(即單片顱骨固定系統)之產品予笙翔公司之銷售作業電腦畫面備註1欄所示:「此單出貨標籤未貼,由客戶自行貼上(因為小魏說有些醫院標簽是需貼相反的,所以如果都貼上,之後還是補標簽改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於101年6月6日就相同商品在訂單作業電腦畫面備註欄亦記載:「請依客戶型號KEY標籤,但不需貼上,客戶自貼」、「標籤需KEY:衛署醫器製字第000817號」、其他條件欄記載:「101年6月6日小魏口頭同意2個型號都訂300組,他還是希望標籤不要貼,由他們自己貼,因為有些醫院型號是要貼相反的,如果都貼上的話,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相同產品之出貨單備註欄另記載:「此單出貨標籤未貼,由客戶自行貼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陳○巧證稱上開文字均係其依張○鼎指示加註(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應屬實在。準此可知,亞太公司出貨予笙翔公司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雖為出貨單上所記載之公司產品型號即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但亞太公司並未在包裝外盒黏貼標籤,而是依笙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魏○軒指示提供客戶產品型號即單片顱骨固定系統之標籤給笙翔公司,再由笙翔公司自行黏貼,足見笙翔公司係明知亞太公司所交貨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為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且產品型號應為交貨單上所載之公司產品型號,卻刻意在包裝外盒錯貼客戶產品型號,並以此內容物與外包裝不符之產品交貨予○○醫院。笙翔公司此舉目的無非係以可申請健保給付之單片顱骨固定系統產品型號偽冒無法申請健保給付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型號,使○○醫院誤以為笙翔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可以申請健保給付而同意訂購,顯見笙翔公司對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無法申請健保給付自始即屬知情,自難認為笙翔公司有何因亞太公司謊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可以申請健保給付而受騙訂貨之事。
 ㈥況笙翔公司係以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為業(見原審卷第459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對其所銷售之醫材有無醫材許可證字號或可否申請健保給付,經衛生福利部、健保署網站查詢即可輕易得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73頁),殊無僅憑亞太公司單方說明即遽認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可以申請健保給付之理。又證人朱○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2006年曾經跟魏○軒通過電話,伊當時有跟他提到B.00000公司有生產雙層顱骨固定系統,可以稍作改良,魏○軒聽到伊說以後,去找亞太公司製作改良雙層顱骨固定系統…(當時你有無向魏○軒建議雙層顱骨固定系統後續可以做許可證或健保給付?)有,那是一個SOP,要有許可證,健保給付後才可以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182頁)。足知亞太公司所生產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係證人朱○博向魏○軒提議可以就B.00000公司所生產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進行改良,魏○軒再與亞太公司接洽生產,亞太公司所生產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既屬魏○軒有參與改良之新產品,魏○軒對該顱骨固定系統有無醫材許可字號或可否申請健保給付自是再為清楚不過,斷然不可能僅憑亞太公司單方陳述即誤認亞太公司所生產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可以申請健保給付。
五、綜上所述,笙翔公司向亞太公司訂購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為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亞太公司交付予笙翔公司之顱骨固定系統亦為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且笙翔公司自始即知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無法申請健保給付,亞太公司並未對笙翔公司謊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可以申請健保給付,亞太公司交付無法申請健保給付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予笙翔公司自符合債之本旨,笙翔公司主張亞太公司應就其所為不完全給付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從而,笙翔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亞太公司給付笙翔公司11,899,686元,及其中1,617,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202,624元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亞太公司應給付笙翔公司1,617,062元本息部分及就此部分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亞太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笙翔公司請求亞太公司再給付10,282,624元本息),原判決為笙翔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笙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笙翔公司於本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亞太公司再給付笙翔公司80,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亞太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笙翔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