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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暢同技術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標得被上訴人水量計招標案,兩造並簽訂「第5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第6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第7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裝)72,000只」契約書(下分稱第5標項契約、第6標項契約及第7標項契約,因3份契約除標的及數量外之約定條款均相同,下合稱系爭合約),採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08萬2592元、6408萬2592元、5216萬4000元,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合計1700萬元(下稱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並依約進行水量計之製造。詎被上訴人嗣以第5標項抽樣檢驗之水量計不合格,逕於同年5月30日解除第5標項契約,繼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再分別解除第6、7標項契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受有重新招標所受損害29萬0304元,卻將系爭履約保證金1700萬元全數沒收,核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00萬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本息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乃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並非違約金,上訴人所製造之水量計未能通過檢驗、進行交貨驗收,致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民法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縱認系爭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亦屬懲罰性違約金,既經兩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應尊重兩造約定。況系爭履約保證金未逾系爭合約金額之10%,審酌伊重新發包向訴外人採購衍生之人力、時間、勞費以及營運等損失,亦無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更三卷第56、97頁):
一、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第5標項契約、第6標項契約、第7標項契約(3份契約除標的及數量外之約定條款均相同),採購金額第5、6標項各為6408萬2592元,第7標項為5216萬400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5、6標項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第7標項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交貨期限依序為101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0日,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契約規範提出水量計,被上訴人就各該標項分別於同年4月24日、5月23日、5月31日為第一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及於同年5月10日、6月8日、6月18日為第二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後,於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已繳納第5、6標項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第7標項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契約規範提出水量計,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解除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又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審認詳確,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資參佐,均堪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全數,係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微,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被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履約保證金(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民法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縱認屬違約金,應係懲罰性違約金,且本件無應予酌減事由,法院應尊重兩造約定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者,全部保證金即不予發還」,真意是否為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而充為違約金?㈡若有將之充作違約金之合意,有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事由?
三、關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兩造間有無充為違約金之約定(即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違約金性質)部分:
(一)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就本次之發回意旨。又最高法院就本件所涉「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是否屬於違約金之約定?曾以111年8月29日提案裁定,提出於民事大法庭,嗣民事大法庭除指明本次上開發回意旨外,另表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本提案之否定說所列本院104年度台上15字第243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謂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性質有別,履約保證金能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内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所持法律見解與上開見解尚無歧異,駁回提案,有最高法院111年12月2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裁定可參。準此,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事證如下:
 1、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可知兩造明文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時,上訴人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核與前述「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之情形吻合。
 2、又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款,雖未如同條項第3、4、9款載明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損失金額或懲罰性違約金等字句,亦未如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載明「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第36頁),但第4款後段既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為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之要件,可知被上訴人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之理由,無非是要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受之損害,或是對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為懲罰,並以系爭履約保證金而抵充之(即不予發還)。準此,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款,係針對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而致契約全部終止或解除之情形,由兩造約定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應臻明確,並不因第4款約款未使用「扣抵」或「轉作違約金」等字詞,即謂兩造無違約金之約定。
 3、再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關於「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所列9款事由(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經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法律授權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文字內容完全相同。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所預定用於同類水量計採購契約之條款(參本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第89-90頁認定為附合契約,此部分相關之買賣價金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可知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規定,將系爭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內容,作為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款內容。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3060號函釋:「履約保證金之目的,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至其性質,非僅為單純之損害賠償,如依該辦法第20條第2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他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觀之,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如第1、3、5、6、9款),亦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如第2、4、5款)」(參本院卷第139頁),以及該會98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63540號函釋:「另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觀之,除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如第1、3、5、6、9款),尚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如第2、4、5款)」(參同卷第141頁),可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程委員會一再重申廠商依上開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乃用以抵充違約金,應認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函釋而為上開約款之擬定。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款,確有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擔保違約金債權之意思即明。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款係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充為違約金等語,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款,顯然有違約金之合意,即屬灼然。
(三)又系爭履約保證金所擔保範圍有包括違約金在內,已審認如前,則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款載明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兩造即是約定以履約保證金來清償該違約金債務,應認屬民法上「抵充」之性質,亦即以履約保證金抵充違約金債務。此由政府採購法第32條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亦可明之。又抵充本身是中性的給付方法,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並不因此而發生轉變,最高法院111年12月2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裁定亦指明違約金之約定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未變更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而僅係以抵充方式作為給付違約金之方法。故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非違約金性質等語,對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係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此一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
四、關於違約金之性質部分:
(一)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款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合於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以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云云置辯,自應就所辯負舉證責任。惟細繹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款文字,並未明白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上開二函釋(即本院卷第139、141頁)雖謂系爭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但此純係政府採購主管機關之函釋,至多能說明被上訴人擬定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款之單方面想法,不能推認上訴人之締約意思。另依前述,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可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以懲罰性質為限,亦可能屬賠償預定。則在不予發還保證金以作為賠償預定之情形,當事人約定不予發還之金額為「全部」保證金,僅是推定損害賠償之總額而已(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尚無法遽認債務人同意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後段約款,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契約經伊解除者,即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顯與契約當事人實際受損害若干無關,應屬強制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就兩造間確有合意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款所抵充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再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有據,堪予憑採。
五、關於違約金酌減事由部分:
(一)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合約定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6頁)。而被上訴人稱:系爭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分別計罰逾期違約金145萬4507元、132萬8028元及326萬250元等語(參更三審卷第103頁被上證1),上訴人則對被上證1之逾期日數未加爭執,僅稱:逾期違約金不課徵營業稅,被上證1之計算式不應含稅,故系爭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之逾期違約金應分別為138萬5245元、126萬4789元、310萬5000元等語(見更三審卷第153-154頁)。按違約金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對價,無需繳納加值型營業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見更三審卷第16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計算較為可採。基此,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履約保證金,經分別扣抵逾期違約金138萬5245元、126萬4789元、310萬5000元後,各尚餘461萬4755元(計算式:600萬元-138萬5245元)、473萬5211元(計算式:600萬元-126萬4789元)、189萬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310萬5000元)。
(三)而就上開各標項之履約保證金經扣抵逾期違約金後之餘款(即461萬4755元、473萬5211元、189萬5000元),被上訴人得否不予發還?本院審酌:
 1、水量計係被上訴人計量水費之重要量器,並為營收之重要依據,被上訴人水量計各年度採購量係依據各區處提報之汰換、新裝需求數量及庫存狀況統計而來,以滿足當年度用料需求,水量計用料需求係有時間性,無法遞延,倘新購表未及時交貨發生缺料情形,將造成屆(逾)齡表無法汰換,且會引發民眾對水量計量測準確性疑慮之用水糾紛、新裝案件無表可裝或延後裝表計量計費及受標準檢驗局裁罰等情形,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營運與企業形象。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101年逾齡汰舊換新及用戶新裝標案,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完成交付水量計,導致被上訴人缺水量計,無法按預定期程汰換及新裝,造成被上訴人營收損失,增加被上訴人所投入之人力及作業程序,影響被上訴人水量計管理、逾齡折舊更新及用戶新裝之服務品質以及供水、售水之正常營運及營收等語,即有所據。
 2、又系爭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交貨期限依序為101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0日,惟重新招標由上開得標廠商約定契約期限各為102年7月5日、102年8月30日、102年10月14日(見更一審卷155、158、161頁),已延遲1年餘,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業務之正常營運。被上訴人稱其因而受有難以具體量化之營運損失等語,亦非無稽。
 3、另系爭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係分別獨立存在,重新辦理招標及發包,均須進行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簽約等作業程序,決標後須製作契約書簽訂契約,發包後亦須再進行交貨通知及檢驗程序,徒增加被上訴人採購時間及人力成本,以及各種勞費支出,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違約重新辦理招標及發包,受有各項作業所需人力、時間及程序等勞費損失等語,確有所憑。
 4、被上訴人另謂:系爭合約解除後,伊重新招標,與系爭合約之採購金額相比較,系爭第5標項、第7標項契約各受有1萬2768元、52萬128元價差損失,第6標項重新招標採購金額則減少24萬2592元等語(見更三審卷第105頁被上證2),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卷第152頁),堪信實在。
 5、又按系爭作業辦法第15條第1、2項明定: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查系爭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契約,其採購金額依序為6408萬2592元、6408萬2592元及5216萬4000元,履約保證金則各600萬、600萬及500萬元,均未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10,雖符合上開規定,但上訴人對系爭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契約之履行確已著手進行產品水量計之製作,並送被上訴人抽驗,雖因產品與契約規範不合,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惟上訴人稱伊履行契約而投入大量資金成本,卻因契約遭解除而無法回收,該等資金之投入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所付出之成本包括水量計進口成本5526萬1290元及水量計專用箱共9,100只,花費191萬1000元,此外為確保上訴人所製作之水量計品質,上訴人每1顆水量計均經由標檢局檢定,上訴人共花費193萬1262元之檢驗費,系爭水量計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履行契約已花費5910萬3552元(計算公式:55,261,290+1,911,000+1,931,262=59,103,552),有進口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標檢局台南分局收據影本及成本列表為證(見更一審卷第82-121頁背面),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已積極為系爭合約之履行施作產品,並將所製作之產品水量計交付被上訴人抽驗,其間亦曾就產品之缺失力謀改善,以求符合合約之規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履約真意,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已投入大量資金成本生產,因系爭合約解除而無法回收,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不大,如全數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1700萬元,對其不公平等語,亦有所憑。
 6、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認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確實對被上訴人造成如上損害,但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差價損失不大,且上訴人亦有投入大量資金成本生產,被上訴人另有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等客觀事實,暨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扣抵後之系爭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履約違約金差額461萬4755元、473萬5211元、189萬5000元,在加計前述逾期違約金部分後,分別合計有高達6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係屬過高,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兩造約定,法院不應核減等語,並不可採。本院爰依各標項不同之損害結果,就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分別酌減至220萬元、210萬元、420萬元(以上均包括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扣抵之逾期違約金),合計850萬元。
六、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分別酌減至220萬元、210萬元、420萬元,被上訴人卻就前開3項標項之履約保證金6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全部不予發還,則被上訴人就超過酌減後之違約金以外部分,即第5標項為38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220萬元)、第6標項為39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210萬元)、第7標項為8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20萬元),合計850萬元(計算式:380萬元+390萬元+80萬元=8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且合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所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利息起算日,上訴人前於本院更一審時,業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發回意旨,為減縮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