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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
            魏宏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上訴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魏宏泰應各給付李慎廣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張○○、魏宏泰應各給付李慎廣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張○○、魏宏泰應於李慎廣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魏宏泰平均取得之同時,各給付李慎廣新臺幣273萬4971元,及自李慎廣履行上開對待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李慎廣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李慎廣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備位之訴,由張○○、魏宏泰負擔,關於追加之訴由李慎廣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於李慎廣各以新臺幣421萬1657元(第一、二、三項依序為新臺幣250萬元、新臺幣80萬元、新臺幣91萬1657元)分別為張○○、魏宏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魏宏泰如各以新臺幣1263萬4971元(第一、二、三項依序為新臺幣750萬元、新臺幣240萬元、新臺幣273萬4971元)為李慎廣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李慎廣於本院更二審提出108年12月31日民事減縮暨擴張聲明狀,對上訴人張○○、魏宏泰追加請求給付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更二審卷二第61頁正反面),嗣於本審將此部分請求減縮為1197萬5483元本息(本審卷一第241、3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張○○、魏宏泰於原審已主張:李慎廣既出賣其補習班合夥股份予渠等,即負有配合辦理變更民國97年立案之「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台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補習班)、台北市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誠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義之義務,故渠等得執此對李慎廣之價金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卷第51、100頁);嗣於本審主張因李慎廣遲未履行辦理上開補習班共同設立人變更,致渠等受有損害,故以李慎廣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訴訟要旨:
一、李慎廣備位之訴主張:伊、魏宏泰、張○○與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8年10月23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第4條前段約定伊之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與小儒林補習班合夥股份,以1500萬元賣給張○○、魏宏泰(至於第4條後段所載伊之嘉義嘉華高中股份以870萬元賣給張○○、魏宏泰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第5條約定伊於96年間購入取得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等17戶房地暨停車位(下稱17單位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等7戶房地暨停車位(下稱7單位房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等14戶房地暨停車位(下稱14單位房地)之持分,以原價賣給張○○、魏宏泰(此條所載民權路「6」單位應為「7」單位之誤載);第6條約定伊之力誠補習班合夥股份賣給張○○、魏宏泰(此條所載「0.5」折應為「5」折之誤載,其買賣價金為480萬元)。依上開買賣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張○○、魏宏泰應平均給付伊買賣價金,故就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股份買賣部分,張○○、魏宏泰應各給付750萬元;就力誠補習班股份買賣部分,張○○、魏宏泰應各給付240萬元;就不動產買賣部分,因伊之14單位房地持分嗣遭拍賣,故僅就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持分(詳如附表所示),請求張○○、魏宏泰各給付一部價金273萬4971元。張○○、魏宏泰迄未依約支付上開價金,爰依系爭備忘錄之買賣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張○○、魏宏泰應各給付:㈠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股份之價金75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力誠補習班股份之價金240萬元,並加計自105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持分之一部價金273萬497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慎廣另以追加之訴,求為命張○○、魏宏泰應各再給付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持分之其餘價金1197萬5483元,並加計自108年12月31日民事減縮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請求主張為:因伊於96年間向郭○○、張○○買入17單位、7單位房地後,有以該等房地租金繳納貸款,並因承擔該等房地貸款債務開立本票予張○○、郭○○而遭強制執行求償,又伊妻劉秋幸於104年間就該等房地所餘貸款全部清償,並於清償後將債權轉讓予伊,故伊實際上有負擔該等房地貸款,此負擔金額自應算入伊買入該等房地已支付之價金內,則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原價買賣意旨,張○○、魏宏泰應給付伊之價金,應為伊於96年間買入17單位、7單位房地時所支付之訂金及價金共2942萬0908元(見本審卷一第241至243頁),從而張○○、魏宏泰應各給付1471萬0454元,經扣除上開㈢已請求之一部價金273萬4971元後,爰追加請求張○○、魏宏泰應各再給付1197萬5483元(計算式:1471萬0454元-273萬4971元)本息等語(李慎廣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合夥股份及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其餘備位之訴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不另贅述)。
二、張○○、魏宏泰則以:
 ㈠就李慎廣請求給付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股份之價金部分,因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後,遲未履行使李幸美協同辦理將該等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義除去之變更登記,張○○、魏宏泰前已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不負遲延給付價金責任。李慎廣未履行上開變更登記,致張○○、魏宏泰受有損害,故另以李慎廣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就李慎廣請求張○○給付力誠補習班股份之價金部分:⒈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後,遲未履行使劉秋幸協同辦理將力誠補習班設立代表人除去之變更登記,致張○○受有損害,故以李慎廣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⒉李慎廣委請劉秋幸及蔡騰林辦理力誠補習班於105年12月13日廢止立案登記完畢,故李慎廣已默示同意免除張○○240萬元價金債務。⒊因力誠補習班於105年12月13日廢止立案登記,張○○欲利用力誠補習班經營補習班之目的無法達成,此屬可歸責於李慎廣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張○○已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力誠補習班股份買賣契約,故不負240萬元價金債務。
 ㈢就李慎廣請求給付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持分價金部分,以李慎廣應將該等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張○○、魏宏泰平均取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就李慎廣上開補習班股份價金全部請求之本息,及不動產持分價金各一部請求273萬4971元本息部分,以下開不爭執事項所示3418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 
 ㈤並聲明:李慎廣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行爭點整理,經協議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240至258、42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於91年間經核准立案之「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91年立案之儒林補習班)於93年至95年間之合夥人為李慎廣、魏宏泰、張○○(原名張進峰,98年7月21日改名)與訴外人葉皓、郭○○、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等11人,該補習班於97年4月14日辦理立案註銷登記。
 ㈡李慎廣、魏宏泰、張○○與郭○○、葉皓於96年5月18日簽立備忘錄(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下稱96年備忘錄),約定李慎廣、魏宏泰向張○○、郭○○、葉皓買受:91年立案之儒林補習班、「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立案證書,下稱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立案證書,下稱小儒林補習班)、「私立儒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苑補習班)之合夥股權;及上開補習班事業所在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即張○○、郭○○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等17戶房地暨停車位(下稱17單位房地),張○○、郭○○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等7戶房地暨停車位(下稱7單位房地),郭○○、葉皓之配偶葉唐月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等14戶房地暨停車位(下稱14單位房地)。復於同年月25日以96年備忘錄為附件,簽訂讓渡書(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下稱96年讓渡書),除重申96年備忘錄之約定內容外,另增列「嘉義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權為買賣標的。
 ㈢為履行96年讓渡書之買賣,李慎廣以其妻劉秋幸代理人名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秋幸代理人欄之「魏宏泰」係誤簽)、魏宏泰以其妻梁綺芬代理人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郭○○、葉唐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審卷七第49至58頁),由郭○○、葉唐月將14單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秋幸、梁綺芬各取得應有部分1/2。  
 ㈣為履行96年讓渡書之買賣,郭○○將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劉秋幸、梁綺芬各取得應有部分1/4。為移轉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李慎廣以劉秋幸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梁綺芬代理人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前審卷七第38至48頁,下稱96年甲買賣契約)。
 ㈤為履行96年讓渡書之買賣,郭○○將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劉秋幸、梁綺芬各取得應有部分1/4;張○○將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劉秋幸、梁綺芬各取得應有部分1/12。為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李慎廣以劉秋幸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梁綺芬代理人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郭○○、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審卷七第59至66頁,下稱96年乙買賣契約)。
 ㈥李慎廣以劉秋幸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梁綺芬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郭○○訂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下稱甲承擔契約),約定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郭○○關於17單位房地至96年6月30日止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3007萬0868元(借款人郭○○,連帶保證人張○○)。同日李慎廣、魏宏泰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7萬0868元、到期日97年6月30日之本票(前審卷二第89頁,下稱甲本票)交付郭○○、張○○。
 ㈦李慎廣以劉秋幸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梁綺芬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張○○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前審卷二第60至62頁,下稱乙承擔契約),約定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張○○關於7單位房地至96年6月30日止對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4664萬7478元(借款人張○○,連帶保證人郭○○)。同日李慎廣、魏宏泰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664萬7478元、到期日97年6月30日之本票(前審卷二第88頁,下稱乙本票)交付張○○、郭○○。 
 ㈧劉秋幸、梁綺芬於96年9月18日提供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各1/4為郭○○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503萬5434元 (下稱第二順位甲抵押權),另提供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各1/3為張○○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109萬8318元(下稱第二順位乙抵押權)。上開抵押權設定均登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6月30日。
 ㈨李幸美(李慎廣之母)由張○○代理、詹秀惠(魏宏泰之母)由陳佩甫代理、楊麗珠(張○○之配偶)於97年3月17日簽訂「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前審卷一第63頁正反面),並於97年4月15日以「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稱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經主管機關於97年6月16日核准立案登記(即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見前審卷六第84頁申請函、卷一第66頁立案證書)。   
 ㈩李慎廣、魏宏泰、張○○與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8年10月23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見一審卷一第6頁),其當事人欄位記載:「甲方:李慎廣;乙方:台中儒林(代表人:張進鋒);丙方:張進鋒、魏宏泰」,第1、2、3條係約定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將位於來來大樓6樓之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權轉讓予李慎廣之事宜;李慎廣、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並於99年1月20日就中儒林補習班經營權等事宜再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2至65頁)。
 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約定「甲方之小儒林與台中儒林之股份以一千五百萬轉讓給丙方」、第5條約定「甲方所購買之三民路17單位,三民路14單位,民權路6單位之房地產與車位,以原價賣給丙方,故丙方需支付甲方當時甲方所付之現金」(此條所載民權路「6」單位應為「7」單位之誤載)、第6條約定「甲方之台北力誠(全名為台北市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誠補習班)之股份以0.5折賣給丙方,甲方之房屋以每坪1200元租給丙方五年」(此條所載「0.5」折應為「5」折之誤載,其買賣價金為480萬元)。第4條後段所載「甲方之嘉義嘉華高中之股份以870萬元轉讓給丙方」之買賣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約定無效。張○○、魏宏泰尚未給付系爭備忘錄第4、5、6條之買賣價金予李慎廣。
 李慎廣尚未將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魏宏泰、張○○;小儒林補習班於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登記之補習班共同設立人李幸美迄未完成除去之變更登記;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於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登記之補習班共同設立人李幸美已於115年3月5日完成除去之變更登記。李慎廣有於104年10月23日寄發1916號存證信函(更一審卷一第71至75頁,下稱1916號存證信函)通知魏宏泰、張○○稱:伊將於104年11月3日偕同李幸美配合魏宏泰、張○○辦理小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及於104年11月2日偕同劉秋幸配合魏宏泰、張○○辦理力誠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催告魏宏泰、張○○應同時給付買賣價金予伊;魏宏泰、張○○隨於104年10月28日寄發2849號存證信函(更二審卷二第109、110頁,下稱2849號存證信函)回覆李慎廣稱:伊等同意依李慎廣1916號存證信函指定之時地辦理小儒林補習班、力誠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另請李慎廣擇期通知伊等辦理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李慎廣於104年11月17日寄發3045號存證信函(更一審卷一第74至77頁,下稱3045號存證信函)予魏宏泰、張○○稱:請於104年12月3日會同辦理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及於104年12月2日會同辦理力誠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催告魏宏泰、張○○應同時給付買賣價金予伊;魏宏泰、張○○嗣於更一審104年11月26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陳報:李慎廣有以1916號、3045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等配合辦理相關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見更一審卷一第66頁);李慎廣於更二審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由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經李幸美簽名、蓋章同意辦理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之「減少共同設立人申請書」、「切結書」等申辦文件原本予張○○、魏宏泰之訴訟代理人受領(更二審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筆錄、147至152頁)。嗣小儒林補習班業於111年4月8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立案登記(見更三審卷一第287頁撤註銷名冊查詢),故魏宏泰、張○○已不再請求李慎廣除去小儒林補習班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補習班共同設立人李幸美名義之必要。  
 李慎廣於99年4月12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632號存證信函(一審卷一第7至9頁),催告魏宏泰、張○○於文到3日內依系爭備忘錄第4、5、6條支付價金4288萬元,否則解除系爭備忘錄。魏宏泰、張○○於99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927號存證信函向李慎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審卷一第16至21頁)。李慎廣以魏宏泰、張○○給付遲延為由,分別於99年5月24日以617號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通知魏宏泰、張○○解除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一審卷一第13至15、2頁)。
 魏宏泰、張○○與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9年8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一審卷一第61頁,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將其因系爭契約書得對於李慎廣主張之債權,在3418萬元範圍內轉讓魏宏泰、張○○共同受讓。魏宏泰、張○○並於本件一審提出99年8月4日民事答辯狀檢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李慎廣,主張以此受讓之3418萬元債權為主動債權,抵銷李慎廣備位聲明之請求。李慎廣於99年8月12日收受該民事答辯狀繕本(一審卷一第49至65頁)。
 本件原審於100年5月19日判決李慎廣關於確認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約定之不動產、合夥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先位之訴勝訴,魏宏泰、張○○上訴,前審於103年11月4日判決駁回李慎廣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約定,主張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部分之價金為1500萬元,不動產部分之價金為1438萬元,力誠補習班之之價金為480萬元,合計之價金為3418萬元,請求魏宏泰、張○○各給付買賣價金1709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判命【魏宏泰、張○○應於李慎廣將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4)、14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宏泰、張○○各1/2,及將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李幸美,暨台北市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設立登記人劉秋幸名義除去之同時,各給付李慎廣1709萬元,及自李慎廣履行對待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李慎廣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李慎廣先位之訴(故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約定之不動產、合夥股份之買賣關係已確定存在),備位之訴則廢棄發回。更一審於106年12月12日判決,就備位之訴判命【魏宏泰、張○○應於「李慎廣於17單位、14單位、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查封登記塗銷後,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魏宏泰、張○○各半」之同時,各給付李慎廣719萬元,及自李慎廣履行對待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李慎廣將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李幸美名義除去之同時,各給付李慎廣750萬元,及自李慎廣履行對待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各給付李慎廣2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8月22日10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全部廢棄駁回。李慎廣於更二審主張:原請求之不動產部分價金1438萬元扣除14單位房地之價金891萬0057元後,減縮為請求魏宏泰、張○○各給付1263萬4971元(合計2526萬9942元);另擴張請求魏宏泰、張○○各給付1500萬元【係以系爭備忘錄第5條既約定「原價賣回」不動產,則李慎廣尚可請求其妻劉秋幸關於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代償貸款金額及劉秋幸其餘已繳貸款本息為憑(更二審卷二第63頁反面)】。更二審於109年8月11日判決,就備位之訴判命【張○○、魏宏泰應於李慎廣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魏宏泰平均取得之同時,各給付李慎廣273萬4971元,及自李慎廣履行上開對待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張○○、魏宏泰應各給付李慎廣7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張○○、魏宏泰應各給付李慎廣2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兩造均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12月22日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維持更二審判決駁回李慎廣逾上開所命給付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餘部分則廢棄發回本審審理中。
 前審100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法官首先闡明兩造:「兩造主張之爭點應於本程序中儘量提出,經本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除有:㈠經兩造同意變更;或㈡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㈢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兩造均應受本協議之拘束,於日後不得再提出新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參照)」(前審卷二91頁),隨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先整理不爭執事項,再整理爭執事項,其中爭執事項第六項為「魏宏泰、張○○主張以受讓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對李慎廣之3418萬元債權,與李慎廣主張之買賣價金相抵銷(下稱系爭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前審卷二103頁),法官復詢問兩造:魏宏泰、張○○主張系爭抵銷抗辯,惟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對於李慎廣之債權總額為何,是否有3418萬元足供受讓予魏宏泰、張○○,亦為李慎廣所質疑;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原審被證3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及其對該補習班尚有部分未結清之學收、及未分配盈餘之債權,欲以該債權對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為預備抵銷之主張,為避免擴大本件紛糾事實,本項爭點是否不列入本件内,嗣後由兩造另行解決?張○○、魏宏泰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問明當事人後表示意見」,李慎廣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不列入本件爭點」(前審卷二104頁);下次庭期即前審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張○○、魏宏泰之訴訟代理人陳明:「上庭爭執事項第六項之爭點(即系爭抵銷抗辯),同意不列入本件之爭點」(前審卷二第118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履行契約事件(為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書請求李慎廣履行契約)於104年3月19日判決駁回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訴,魏宏泰、張○○於本件更一審104年11月26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復主張系爭抵銷抗辯(更一審卷一第66頁正、反面)。  
 張○○、郭○○執甲、乙本票分別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各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100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2人嗣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分別聲請臺中地院各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11618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各稱109438號、116187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對李慎廣財產為強制執行(116187號執行事件已併入109438號執行事件)。
 李慎廣對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甲、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張○○移轉登記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嗣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51號判決),確認張○○、郭○○持有之甲本票債權逾1886萬0595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109438號執行事件就超過1886萬0595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其2人持有乙本票債權逾3591萬1727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116187號執行事件就超過3591萬1727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慎廣備位聲明之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就備位聲明(即請求張○○移轉登記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嗣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命張○○應將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李慎廣,張○○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張○○、郭○○於151號判決確定後,就系爭本票裁定債權,聲請臺中地院於151號判決勝訴範圍内,對於李慎廣提供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及其他財產續為強制執行(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於104年4至6月間已獲償之金額為2033萬8769元(含定存單利息5萬6430元),扣除執行費43萬8179元,實際獲償金額為1990萬0590元。按債權比例計算,151號判決17單位房地承擔契約債務及其擔保之3007萬0868元本票債務,經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償金額為685萬2676元;151號判決7單位房地承擔契约債務及其擔保之4664萬7478元本票債務,經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償金額為1304萬7914元。
 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給付安泰銀行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利息3271元,及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利息1萬6234元。經安泰銀行於104年6月25日出具「代償證明書」2件予劉秋幸,記載「…前揭借款業於104年6月24日由台端以抵押物不動產取得人及抵押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借款人清償…」等語(本審卷一第193、195頁)。劉秋幸於同年7月17日分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81號、1882號存證信函通知張○○、郭○○,主張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第312條利害關係人代償之規定,於代償之限度內受讓安泰銀行對張○○、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張○○、郭○○返還其所代償之本金及利息,經張○○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7日分別給付39萬0317元及66萬8700元予劉秋幸。
 劉秋幸以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及張○○、郭○○未清償其自安泰銀行所受讓之上開貸款債權為由,於104年7月21日聲請拍賣張○○、梁綺芬名下之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分別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6號、第24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依序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064、95063號執行事件(下各稱95064號執行事件、95063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張○○、梁綺芬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判決,確認劉秋幸對於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95064號執行事件、9506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劉秋幸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劉秋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審理中。
 李慎廣主張因劉秋幸向安泰銀行代償前述抵押貸款餘額,使甲、乙本票所擔保債權全部消滅,再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確認甲、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張○○、郭○○不得執甲、乙本票為執行名義對李慎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張○○、郭○○上訴後,李慎廣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甲、乙本票於104年6月24日以前之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張○○、郭○○上訴,並確認甲、乙本票於104年6月24日以前之票據利息均不存在,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廢棄發回,現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
 劉秋幸將其主張上開承受安泰銀行對張○○、郭○○之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5年8月12日讓與李慎廣,並以存證信函對張○○、郭○○為債權讓與通知。李慎廣嗣據以於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與張○○、郭○○持有甲、乙本票所擔保之甲、乙承擔契約債權抵銷。
 訴外人陳志超持劉秋幸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取得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劉秋幸名下之14單位房地應有部分,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8年9月3日拍定。
 郭○○就上開第二順位甲抵押權聲請拍賣劉秋幸名下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司拍字第5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前審卷三第135至143頁),並依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67號);張○○就上開第二順位乙抵押權聲請拍賣劉秋幸名下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司拍字第5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前審卷三第144至147頁),並依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159號)。嗣劉秋幸對張○○、郭○○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歷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確定,確認上開第二順位甲、乙抵押權不存在,上二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郭○○、張○○分別不得執上開裁定聲請拍賣劉秋幸之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  
 劉秋幸名下17單位及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已於110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洪岳鵬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洪岳鵬完畢;另李慎廣持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月12日申請地政事務所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張○○名義之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4、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隨於111年1月12日與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家逸公司完畢。
 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對李慎廣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李慎廣應給付伊轉讓中儒林補習班之買賣價金1690萬6404元;99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款依序為819萬1250元、2089萬6300元、1095萬4000元;伊於98年7月1日至99年8月15日為李慎廣代墊之招生、講義、文宣等費用1933萬5775元。又李慎廣未提出完整學生座位表名冊及繳費收據供伊查核,應依約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加計李慎廣於98年3月6日向伊借款尚未清償之870萬元,計1億0498萬3729元,扣除「伊讓與魏宏泰、張○○之3418萬元」及「伊應給付與李慎廣之98年未結帳款2508萬0363元」後,李慎廣尚積欠伊4572萬3366元,乃一部請求4084萬0812元(下稱履行契約事件),經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發回更審)、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後,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李慎廣對不利於己部分均提起上訴,故該案全部尚未確定。
 李慎廣起訴主張:因91年立案之儒林補習班與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為同一合夥團體,故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應給付伊94年春季起至98年春季止之數學家教班學收分配款(下稱給付學收款事件),經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發回更審)、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審理後,經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主要條件為「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願給付李慎廣1837萬3026元本息」。
 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起訴主張:李慎廣於97年6月至98年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1928萬8574元,迄未清償。又李慎廣前以對伊有學收款債權為由,聲請臺中地院對伊及魏宏泰、張○○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李慎廣據以聲請假扣押查封伊之財產。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下稱第47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李慎廣假扣押之聲請。伊為籌措免為假扣押之反擔保金3300萬元而向他人借款,共支付利息1013萬0666元,乃伊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李慎廣給付2941萬9240元本息之判決。嗣以李慎廣另於97年5月23日向伊借貸300萬元,追加求為命李慎廣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下稱返還借款事件),經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發回更審)、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關於請求李慎廣賠償假扣押之損害1013萬0666元部分之上訴確定,其餘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審理中。
 李慎廣起訴主張:伊為魏宏泰墊付96年備忘錄、讓渡書、96年甲、乙買賣契約之部分買賣價金,及因張○○、郭○○聲請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對伊執行,與劉秋幸向安泰銀行代償甲、乙承擔契約之金額,魏宏泰因而受有免除分擔本票債務、承擔契約債務之利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第一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認定:「㈠兩造於96年5月18、25日與訴外人張○○、郭○○(下合稱郭○○2人)、葉皓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約定兩造購買郭○○2人共有三民路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持分,及郭○○與葉皓之妻葉唐月共有14單位房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李慎廣、魏宏泰各以其配偶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同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再於同年7月7日與郭○○2人簽立甲、乙承擔契約,承擔郭○○2人對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兩造並共同簽發甲、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郭○○2人。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向安泰銀行清償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595元及利息3271元、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利息1萬6234元,嗣將承受自安泰銀行之一切債權及附屬之抵押權等權利讓與李慎廣。㈡魏宏泰自承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判決附表3編號1至4項所示共1731萬9714元,加計李慎廣已支付系爭房地定金300萬元、三民路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簽印款538萬7891元、補足約定買賣總價與承擔房地貸款之不足差額497萬0827元,魏宏泰應分擔其半數,扣除魏宏泰已給付李慎廣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款項合計2289萬元,李慎廣尚得請求魏宏泰給付110萬9074元本息。至附表4編號7、8部分,魏宏泰無法證明係為清償其應分擔款所為之給付,不得列入其清償範圍。㈢郭○○2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李慎廣名下財產,獲償票據利息2033萬8769元,系爭貸款債務並未受償。郭○○2人對魏宏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到期日97年6月30日起算,至100年6月29日止,已罹於消滅時效。李慎廣對郭○○2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101年1月2日始對魏宏泰為告知訴訟,並不影響魏宏泰為時效抗辯,郭○○2人對魏宏泰既不得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本息,李慎廣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宏泰返還所獲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務1016萬9385元之利益,即無可取。㈣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權利義務主體為兩造及郭○○2人,兩造依系爭承擔契約對郭○○2人負有共同債務,應各按1/2比例清償郭○○2人向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劉秋幸既已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並將繼受之債權讓與李慎廣,李慎廣得請求魏宏泰返還其因系爭承擔契約所負債務消滅之利益2739萬5914元。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簽署系爭備忘錄,業將包含17、7、14單位房地以原價賣回給魏宏泰及張○○,魏宏泰再以李慎廣應分擔14單位房地抵押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之半數,與李慎廣上開代償系爭承擔契約債務部分之債權為抵銷,自不足取。㈤李慎廣不能證明魏宏泰於本件訴訟前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魏宏泰返還上開所受利益部分均應自受催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李慎廣請求魏宏泰給付自104年7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360萬6175元,為無理由。㈥從而,李慎廣請求魏宏泰給付2739萬5914元並加計自106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10萬9074元並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
 魏宏泰起訴主張:伊為劉秋幸償還14單位房地之銀行貸款,請求劉秋幸返還不當得利,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發回更審,現由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吉股)審理中。
 張○○起訴主張:伊於96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17日間為李慎廣、劉秋幸墊付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之安泰銀行貸款本息3310萬3733元,請求李慎廣、劉秋幸返還不當得利,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114年8月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4號判決(尚未確定)。
 李慎廣、劉秋幸分列先位、備位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已於96年8月1日買受取得17、7、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收取之17、7單位房地租金,請求魏宏泰給付自96年8月1日至108年10月2日(共計146個月)收取之14單位房地租金,經113年4月25日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兩造均上訴,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行準備程序中(尚未確定)。
二、爭執事項
 ㈠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約定之「小儒林補習班、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股份」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張○○、魏宏泰各給付7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張○○、魏宏泰主張: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後,遲未履行使李幸美協同辦理將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義除去之變更登記,致張○○、魏宏泰受有損害,故以李慎廣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㈡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之「力誠補習班股份」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張○○、魏宏泰各給付2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張○○主張:⒈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後,遲未履行使劉秋幸協同辦理將力誠補習班設立代表人(見更一審卷二第177頁)名義除去之變更登記,致張○○受有損害,故以李慎廣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⒉李慎廣委請劉秋幸及蔡騰林辦理力誠補習班於105年12月13日廢止立案登記完畢,故李慎廣已默示同意免除張○○240萬元價金債務,有無理由?⒊因力誠補習班於105年12月13日廢止立案登記,張○○欲利用力誠補習班經營補習班之目的無法達成,此屬可歸責於李慎廣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張○○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力誠補習班股份」買賣契約,故不負240萬元價金債務,有無理由? 
 ㈢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前段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張○○、魏宏泰張○○、魏宏泰各給付更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原僅請求各給付273萬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各給付1197萬5483元及自民事減縮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張○○、魏宏泰以李慎廣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魏宏泰平均取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㈣就李慎廣上開㈠、㈡請求之全部,及㈢各請求273萬4971元本息部分,張○○、魏宏泰主張以不爭執事項所示3418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應否准許?若應准許,其主張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約定之「小儒林補習班、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股份」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張○○、魏宏泰各給付7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合夥股份之轉讓係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轉讓合夥股份即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約定,已合意由李慎廣轉讓小儒林補習班、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股份予張○○、魏宏泰,故就該等合夥股份轉讓即已成立,無待辦理該等補習班共同設立人變更登記。又張○○、魏宏泰陳明: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即將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設備、班務移交張○○、魏宏泰營運(見本審卷二第258頁),可知李慎廣除有效轉讓股份,實際上亦有同時移轉補習班業務核心之設備、班務予張○○、魏宏泰營運,而已完全履行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至於李慎廣應協同辦理補習班共同設立人李幸美名義除去變更登記之從給付義務部分,查李慎廣業於104年10月23日以1916號存證信函及於104年11月17日以3045號存證信函通知張○○、魏宏泰會同辦理上開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魏宏泰、張○○嗣於更一審104年11月26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亦陳報:李慎廣有以1916號、3045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等配合辦理相關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李慎廣復於更二審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由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經李幸美簽名、蓋章同意辦理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之「減少共同設立人申請書」、「切結書」等申辦文件原本予張○○、魏宏泰之訴訟代理人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堪認李慎廣至少自104年10月23日起,已迭有積極配合辦理補習班變更登記事宜之表示與作為,參以前述其早已履行移轉補習班營運之主給付義務,衡情實無必要抗拒辦理共同設立人變更登記。張○○、魏宏泰雖辯稱:係因李慎廣不願按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股份立案登記時合夥約書登記之金額50萬元填具申請表,亦不願先就小儒林補習班部分先行辦理,致無法完成共同設立人變更登記云云,惟此業經李慎廣否認,張○○、魏宏泰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遽採。況李慎廣業於115年3月5日配合完成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共同設立人李幸美除去之變更登記(不爭執事項),並無爭執合夥約書登記金額致難以登記之情形,益徵張○○、魏宏泰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於小儒林補習班迄未辦理共同設立人變更登記,係因其於張○○、魏宏泰經營期間之111年4月8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立案登記,魏宏泰、張○○亦不再為此部分請求(不爭執事項),故李慎廣就此未辦事項並無可責之處。基上,李慎廣於簽訂系爭備忘錄移轉上開補習班股份後,隨即履行移轉補習班營運之主給付義務,並至遲自104年10月23日寄發1916號存證信函時起,已積極配合辦理補習班變更登記事宜,而魏宏泰、張○○至遲於104年10月28日寄發2849號存證信函回覆時(不爭執事項),應已知悉李慎廣願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惟仍以李慎廣未協同辦理為由拒絕給付價金,此際猶為同時履行抗辯,即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主張免除遲延責任。從而,李慎廣請求張○○、魏宏泰各給付上開補習班股份價金750萬元,並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承上述,李慎廣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即將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設備、班務移交張○○、魏宏泰營運,則張○○、魏宏泰受讓李慎廣合夥股份繼續營運該等補習班之契約目的已經達成,至於變更該等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之登記,僅為完備主管機關對於補習班行政管理事項,應無礙於補習班之正常營運與獲利,張○○、魏宏泰主張李慎廣遲未履行辦理上開補習班變更登記,致其受有損害一節,不符常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從而其以李慎廣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二、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之「力誠補習班股份」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張○○、魏宏泰各給付2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已合意由李慎廣轉讓力誠補習班股份予張○○、魏宏泰,故就該合夥股份轉讓即已成立,無待辦理該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又張○○、魏宏泰陳明: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即將力誠補習班之設備、班務移交張○○、魏宏泰營運(見本審卷二第258頁),可知李慎廣除有效轉讓股份,實際上亦有同時移轉補習班業務核心之設備、班務予張○○、魏宏泰管理營運,故已履行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力誠補習班嗣於105年12月13日廢止立案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2058400號函可稽(更一審卷二第177頁),依力誠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劉秋幸及蔡騰林於105年11月18日所立同意書(更一審卷二第199頁)內容「本人經力誠補習班買受人魏宏泰代理全體買方同意之前提下,配合辦理力誠補習班廢止立案事宜。此致魏宏泰及相關人等。本同意書僅用於配合魏宏泰先生廢止力誠補習班立案事宜,不得用於其他任何用途」,可知劉秋幸及蔡騰林係經買方即張○○、魏宏泰同意而配合辦理力誠補習班廢止立案登記事宜。張○○、魏宏泰雖辯稱其等並未同意云云,惟李慎廣於98年簽訂系爭備忘錄後,既已完全移轉力誠補習班股權與營運予買方,則嗣後該補習班是否為廢止登記等營運管理規劃事項,與其已無實質利害關係,若非經買方之授權或同意,衡情李慎廣實無必要擅自為之。故張○○、魏宏泰此部所辯並非可採,足認力誠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劉秋幸及蔡騰林係經股份買受人魏宏泰、張○○之同意,始配合辦理該補習班之廢止立案登記事宜。則李慎廣原所負協同辦理該補習班設立代表人劉秋幸變更登記之從給付義務,於105年12月13日力誠補習班廢止立案登記時,已無給付必要,亦無給付之可能,且因屬不可歸責於李慎廣之事由所致,張○○、魏宏泰自不得再執此變更登記事項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應自廢止立案登記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李慎廣請求張○○、魏宏泰各給付力誠補習班股份價金240萬元,並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承上述,李慎廣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即將力誠補習班之設備、班務移交張○○、魏宏泰營運,則張○○、魏宏泰受讓李慎廣合夥股份繼續營運該補習班之契約目的已經達成,至於該補習班設立人之變更登記,僅為完備主管機關對於補習班行政管理事項,應無礙於補習班之正常營運與獲利。復參以魏宏泰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提陳報狀(更一審卷三第7至8頁)稱:98年10月23日合夥人李慎廣退夥,此時力誠補習班之合夥人僅剩張○○、魏宏泰,並推由魏宏泰擔任執行合夥人。惟李慎廣退夥之後,其配偶劉秋幸拒不配合辦理力誠補習班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力誠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事業暨所有一切補習班之班務乃改由以合夥團體力誠補習班另行申設之「力成補習班」之名義繼續營運等語,益徵力誠補習班設立人變更或廢止登記事宜,並不影響張○○、魏宏泰補習事業之實際營運。故張○○主張:李慎廣遲未履行辦理力誠補習班設立人劉秋幸變更登記,致其欲利用該補習班證照經營補習班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憑採,從而其以李慎廣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無據。
 ㈢張○○另主張:伊係以李慎廣免除伊買賣價金債務之條件,同意力誠補習班廢止立案登記,李慎廣既逕自委請力誠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劉秋幸及蔡騰林辦理力誠補習班廢止立案登記,應認李慎廣默示同意免除伊價金債務240萬元云云。惟李慎廣轉讓力誠補習班股權之目的在取得480萬元對價,至於轉讓後該補習班如何營運、廢止登記與否,與其已無利害,李慎廣應無可能多事擅自委請劉秋幸及蔡騰林廢止力誠補習班立案登記,復以此由同意免除張○○、魏宏泰之鉅額價金債務,是張○○所辯不合常理,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可採。又如前述,關於力誠補習班廢止立案登記一事,李慎廣並無可責之處,此事亦不影響張○○、魏宏泰經營補習事業,故張○○主張:前開廢止立案登記一事,致伊欲利用力誠補習班營業之目的無法達成,此屬可歸責於李慎廣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力誠補習班股份買賣契約,故不負240萬元價金債務云云,即無可採。
三、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得請求張○○、魏宏泰給付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應各為273萬4971元;張○○、魏宏泰得以李慎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平均取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㈠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甲方所購買之三民路17單位,三民路14單位,民權路6單位之房地產與車位,以『原價』賣給丙方,故丙方需支付甲方當時甲方所付之『現金』」(此條所載民權路「6」單位應為「7」單位之誤載,見不爭執事項)。由上開約定『原價』、『現金』用語之區別,及李慎廣於96年購入上開不動產「當時」,僅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餘款係以貸款支付,「現金」加上「貸款」始為「原價」等情觀之,上開約定張○○、魏宏泰需支付李慎廣之「現金」,顯不包含「貸款」部分,否則即應直接約定「丙方需支付甲方當時甲方所付之『原價』」,而非『現金』。參以不爭執事項㈡至㈧所示上開不動產買賣過程,及李慎廣陳明伊與魏宏泰於96年買受17單位與7單位房地後,因故無法辦理轉貸,14單位房地則順利辦理完成轉貸(見更二審卷二第62頁反面)等情,與張○○、魏宏泰補充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可知:李慎廣、魏宏泰於96年簽立96年備忘錄時,原係約定買受「郭○○、葉浩之14單位房地持分各1/2」、「郭○○、張○○之17單位房地持分各1/2」、「郭○○、張○○之7單位房地持分各1/2」,即取得取得三處房地全部所有權,並由李慎廣、魏宏泰各取得持分1/2。但後來李慎廣、魏宏泰實際買受並由其等配偶劉秋幸、梁綺芬取得之所有權範圍,僅為「郭○○、葉浩之14單位房地持分各1/2」、「郭○○之17單位房地持分1/2」、「郭○○之7單位房地持分1/2、張○○之7單位房地持分1/6」,當時李慎廣、魏宏泰以現金支付之價款各約1438萬元,餘款需以貸款支付部分,因僅14單位房地有取得全部產權可辦理轉貸,乃於96年9月間以梁綺芬為借款人、劉秋幸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清償餘款予郭○○及葉浩完畢;至於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因未取得完整產權,銀行不同意以房地持分為擔保品,故就該二處房地之賣方郭○○、張○○原有抵押貸款,李慎廣、魏宏泰無法辦理轉貸以清償餘款並解消賣方貸款債務,是兩造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時,14單位、17單位、7單位房地之銀行貸款債務人依序為梁綺芬、郭○○、張○○,李慎廣或劉秋幸並非銀行貸款債務人,兩造始約定張○○、魏宏泰僅需支付李慎廣於96年以現金支付之價款1438萬元,餘款即銀行貸款部分則由張○○、魏宏泰負擔處理,如此解釋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內容,方符合契約文義與不動產買賣交易常規。李慎廣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張○○、魏宏泰應支付之款項包含「貸款部分之價金」云云,顯與兩造當初約定之本旨不符,而無可採。  
 ㈡有關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所定買賣,張○○、魏宏泰應支付李慎廣之價金,依序為1500萬元、1438萬元、480萬元,為李慎廣在99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明確主張,並與其起訴狀所附99年4月1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632號存證信函,催告張○○、魏宏泰依系爭備忘錄第4、5、6條支付價金(原審卷一第7至9頁),暨起訴狀附表(原審卷一第3至5頁)之記載相符,衡酌當時雙方甫拆夥未久,李慎廣起訴狀所載價金金額,應合於系爭備忘錄真意。張○○、魏宏泰對前揭約定應付金額,始終均不爭執,並補充說明:當初系爭備忘錄第5條應付價款1438萬元之計算依據,為魏宏泰所製作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35頁,下稱系爭明細表),李慎廣於96年購入14單位、17單位、7單位房地持分時所支付之現金,如系爭明細表所載為1437萬6582元,經兩造取其整數計為1438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2頁)。李慎廣雖主張系爭明細表內容不實,惟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原起訴請求上開三處房地價金之總額恰為1438萬元,而非按其於本審所主張依96年間買入三處房地時所支付之訂金及價金(見本審卷一第243頁)計算。復查:系爭明細表之「坪數欄」載明三處房地之精確坪數;「總價欄」所載14單位、17單位、7單位房地之總價各為4768萬9428元、4669萬2236元、5074萬3550元,而李慎廣、魏宏泰於96年6月8日實際買受取得部分為14單位全部、17單位1/2、7單位2/3,依權利範圍比例計算其買入價金,依序應為4768萬9428元、2334萬6118元(即4669萬2236元×1/2)、3382萬9033元(即5074萬3550元×2/3),核與李慎廣、魏宏泰當時所立3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二審卷二第66至71頁)記載價金依序4768萬9428元、2334萬6118元、3382萬9031元,幾乎完全一致(僅末筆差2元);「現有貸款欄」所載14單位、17單位、7單位房地之貸款各為2986萬9315元、3007萬0868元、4681萬元,其中14單位所列貸款金額2986萬9315元,尚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本審卷一第245頁)所載該處房地於96年10月3日時之貸款餘額3050萬元為低,而對李慎廣有利(因由買方承擔貸款,總價4768萬9428元扣除較低金額貸款後,李慎廣現金支出金額即較高),李慎廣亦陳明該貸款金額2986萬9315元似為14單位約於96年9月間轉貸沖償金額(本審卷一第239頁),17單位所列貸款金額3007萬0868元與該處房地96年6月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3007萬0868元相符(不爭執事項㈥),7單位所列貸款金額4681萬元與該處房地96年6月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4664萬7478元(不爭執事項㈦)相近;「現金支出欄」所載14單位、17單位、7單位房地之現金支出(即以96年買入時之總價減貸款)各為1782萬0113元、1662萬1368元、393萬3550元,經核計算均正確;「魏(宏泰)負擔欄」、「李(慎廣)負擔欄」所載二人就14單位、17單位、7單位房地之負擔即現金支出(指依實際買受取得14單位全部、17單位1/2、7單位2/3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各為891萬0057元(即1782萬0113元×1/2)、415萬5342元(即1662萬1368元×1/2×1/2)、131萬1183元(即393萬3550元×2/3×1/2),經核計算均正確;從而李慎廣、魏宏泰就三處房地現金支出各合計為1437萬6582元(即891萬0057元+415萬5342元+131萬1183元),取其整數(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1438萬元。又李慎廣於更二審所提民事減縮暨擴張聲明狀亦陳明:本件原請求張○○、魏宏泰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1438萬元」,扣除14單位房地之價金「891萬0057元」…等語(更二審卷二第61頁),亦按前述李慎廣就三處房地現金支出1438萬元、就14單位房地現金支出891萬0057元計算,足徵系爭明細表所載屬實,兩造於98年簽立系爭備忘錄時,應有合意將李慎廣於96年購入上開三處房地持分所付現金數額,取其整數計為1438萬元,並以此金額定為98年張○○、魏宏泰向李慎廣買入該等房地持分應支付之價款。是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之買賣約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即17單位、7單位房地持分),應僅得請求張○○、魏宏泰給付價金各273萬4971元【計算式:(1438萬元-14單位房地價金891萬0057元)×1/2=273萬4971元,元以下捨去】。
 ㈢李慎廣雖稱:因伊於96年間買入17單位、7單位房地持分後,有以該不動產租金繳納貸款至104年6月24日,並因承擔該不動產貸款債務開立本票予張○○、郭○○而遭強制執行求償,又伊妻劉秋幸於104年間就該不動產所餘貸款全部清償,並於清償後將債權讓與伊,故伊實際上有負擔該該不動產貸款,此負擔金額應算入李慎廣買入該不動產已支付之價金內,則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原價買賣意旨,張○○、魏宏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應給付之價金,應為伊於96年間買入該不動產所支付之訂金及價金共2942萬0908元云云。惟查,李慎廣承擔上開不動產貸款債務開立本票予張○○、郭○○,嗣遭渠等二人強制執行求償之事實發生於100至104年間(見不爭執事項至),又劉秋幸係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代償17單位房地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7單位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見不爭執事項),兩造、郭○○、劉秋幸間因債務承擔關係所衍生之票款強制執行、抵押權行使、代償貸款、債權讓與等相關訟爭事實(詳見不爭執事項至),係發生在98年系爭備忘錄簽立後,兩造自無可能事先預見該等紛爭事實發生與代償金額,並將其列入系爭備忘錄第5條所定張○○、魏宏泰應付價款內。同理,兩造亦無可能預見李慎廣將以所稱不動產租金繳納貸款至104年6月24日,遑論將此繳款金額列為張○○、魏宏泰應付價款。是李慎廣前開所主張實無可採,其追加請求張○○、魏宏泰各再給付價金1197萬5483元,並無理由。
 ㈣按不動產出賣人所負移轉產權義務與買受人之支付價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雙方得互請求對待給付。查張○○、魏宏泰向李慎廣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張○○、魏宏泰迄未支付價金,李慎廣亦迄未移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予張○○、魏宏泰(不爭執事項)。觀諸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內容,兩造並無約定張○○、魏宏泰就買賣價金之支付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兩造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依法應由雙方同時履行之。則張○○、魏宏泰以李慎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平均取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據以拒絕支付此部分買賣價金各273萬4971元,即屬有據。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張○○、魏宏泰對李慎廣之價金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既為有據,其遲延責任應溯及免除,是李慎廣請求張○○、魏宏泰給付此部價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㈤綜上,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得請求張○○、魏宏泰各給付273萬4971元,張○○、魏宏泰就此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其二人在李慎廣履行對待給付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依法加給李慎廣法定遲延利息。李慎廣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張○○、魏宏泰主張以不爭執事項所示3418萬元債權,與前述李慎廣請求之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股份之價金750萬元本息,力誠補習班股份之價金240萬元本息,及17單位房地、7單位房地持分之價金273萬4971元本息為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
 ㈠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李慎廣與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9年間就中儒林補習班經營權等事宜,訂立系爭契約書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極為複雜,雙方就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主張之相關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爭執劇烈,從而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對李慎廣所提履行契約事件,亦自100年起爭訟迄今,全部未能確定。本件張○○、魏宏泰主張抵銷之3418萬元債權,既係受讓自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因系爭契約書」得對於李慎廣主張之債權,自亦與上述履行契約事件同具高度複雜性與不確定性。本件訟爭原因事實與法律關係已甚複雜,若再將上開複雜未定之抵銷抗辯列為爭點,將益增本件攻防與審理負擔,影響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本件前審於100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先闡明兩造:「兩造主張之爭點應於本程序中儘量提出,經本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除有:㈠經兩造同意變更;或㈡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㈢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兩造均應受本協議之拘束,於日後不得再提出新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參照)」(前審卷二91頁),隨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先整理不爭執事項,再整理爭執事項,其中爭執事項第六項為「魏宏泰、張○○主張以受讓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對李慎廣之3418萬元債權,與李慎廣主張之買賣價金相抵銷(下稱系爭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前審卷二103頁),受命法官復詢問兩造:魏宏泰、張○○主張系爭抵銷抗辯,惟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對於李慎廣之債權總額為何,是否有3418萬元足供受讓予魏宏泰、張○○,亦為李慎廣所質疑;且李慎廣亦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及其對該補習班尚有部分未結清之學收、及未分配盈餘之債權,欲以該債權對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為預備抵銷之主張,為避免擴大本件紛糾事實,本項爭點是否不列入本件内,嗣後由兩造另行解決?張○○、魏宏泰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問明當事人後表示意見」,李慎廣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不列入本件爭點」(前審卷二104頁);下次庭期即前審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張○○、魏宏泰之訴訟代理人陳明:「上庭爭執事項第六項之爭點(即系爭抵銷抗辯),同意不列入本件之爭點」(前審卷二第118頁)。可見本件關於系爭抵銷抗辯之爭點,係經前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充分行使闡明權並諭知失權效果後,再詢以為避免擴大本件紛糾事實,是否協議系爭抵銷抗辯不列入本件訴訟之爭點,由兩造另行解決?李慎廣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同意,張○○、魏宏泰之訴訟代理人則慎重表示「問明當事人後表示意見」,於下次庭期始陳明同意,即已確認系爭抵銷抗辯不列入本件訴訟之爭點。張○○、魏宏泰既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爭點協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效果已充分明瞭,復經相當時間考慮始行同意,自無顯失公平情形,應受協議結果之拘束,法院即可以該協議簡化後之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兩造既於前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系爭抵銷抗辯,已非爭點,兩造應受拘束,張○○、魏宏泰再為系爭抵銷抗辯,與法顯有未合,且違反民事訴訟法上誠信與禁反言原則,依法不應准許。
 ㈢民法第334條第1項明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為抵銷之抗辯,在實體法係行使其形成權,於訴訟法屬提出防禦方法,二者有其依存關係。法院就該抵銷抗辯為實體上判斷並確定者,雖非為訴訟標的,惟民事訴訟法於第400條第2項規定例外認許其有既判力。於法院為實體上判斷並確定前,抵銷之抗辯既屬防禦方法,與其他訴訟上之防禦方法無異,本諸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本質,當事人自得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承上述,張○○、魏宏泰既於訴訟上協議系爭抵銷抗辯不列入本件爭點,堪認其已撤回抵銷抗辯,又兩造既已協議約定不得為抵銷抗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張○○、魏宏泰在本件即不得再行使抵銷抗辯,故其於104年11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李慎廣表示為系爭抵銷抗辯(更一審卷㈡第5至7頁),及於本件更一審104年11月26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復主張系爭抵銷抗辯(更一審卷一第66頁正、反面),均屬無據。
 ㈣張○○、魏宏泰雖辯稱:伊係為達集中審理、促進訴訟之目的,始同意暫不為系爭抵銷抗辯,嗣因履行契約事件經臺中地院104年3月19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認定97年立案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對李慎廣有超過3418萬元之債權,為維護伊權益並兩造訴訟上之衡平,始再為系爭抵銷抗辯云云。惟按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又當事人於第二審對於其已「明白表示」不再主張或提出之爭點或攻防方法,主張有顯失公平情形欲再行提出時,就該顯失公平情形,應提出證據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承前述,張○○、魏宏泰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相當時間慎重考慮,始於前審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明白表示」系爭抵銷抗辯不列入本件爭點,其並非表示「暫」不行使抵銷抗辯,亦未附有其他條件或限制,且當時其對於履行契約事件經臺中地院審理後,將有一審判決結果及該案當事人可能續為爭執不服而未能確定等情,均得合理預見,自不得以履行契約事件於104年3月19日經一審判決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發生或顯失公平情形,而不受上開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張○○、魏宏泰對系爭抵銷抗辯具有程序上處分權,並已充分明瞭行使與否之法律效果,且行使與否無害於公益,又經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攻防主張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兩造實體程序利益與正當信賴,自不能准許其任意反悔、重提系爭抵銷抗辯之爭點。從而張○○、魏宏泰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李慎廣以備位之訴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約定之買賣關係,請求張○○、魏宏泰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價金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逾應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於李慎廣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李慎廣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李慎廣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本件本審僅就繫屬本院備位之訴未確定部分為審理,自已無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爰依法就李慎廣備位之訴、追加之訴予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
                法 官 蔡 建 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備註
1
建物部分:所有權人劉秋幸,其中1至17其權利範圍均4分之1,18權利範圍725/40000,標示如下:
1.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6;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68建號持分3592/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172/100000。
2.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7;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68建號持分10366/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508/100000。
3.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69建號持分1916/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94/100000。
4.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69建號持分5453/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568/100000。
5.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8;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1建號持分5524/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72/100000。
6.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1建號持分3866/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190/100000。
7.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5;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1建號持分5048/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49/100000。
8.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5;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4987/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39/100000。
9.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6;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4987/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39/100000。
10.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5350/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57/100000。
11.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8;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5350/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57/100000。
12.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8;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4868/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34/100000。
13.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號持分12860/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617/100000。
14.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2;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號持分4798/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30/100000。
15.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號持分4771/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29/100000。
16.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5建號持分8952/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430/100000。
17.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6;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0建號持分9275/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456/100000。
18.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4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8建號持分2127/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13615/100000 (台中市○區○○段0000○號,持分1888/100000,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第二、三層編號第10、11、12、96、114、132等6個車位,各車位持分分別為346/100000、299/100000、299/100000、346/100000、299/100000、299/100000。)
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劉秋幸,其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分之33225,地段、地號如下:
1.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左列編號1不動產即系爭備忘錄第5條之「三民路17單位」,左列編號2不動產即系爭備忘錄第5條之「民權路6單位」(係「民權路7單位」之誤寫)。
2
所有權人劉秋幸,其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地段、建號及門牌號如下:
1.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底1層之2;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3735/100000。
2.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底1層之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3145/100000。
3.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3141/100000。
4.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2532/100000。
5.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3141/100000。
6.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2532/100000。
7.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6284/100000。(車位標示:編號第01、02、04、05、06、07、09、11機械車位八個)
土地部分:
所有權人劉秋幸,其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15660,地段、地號如下:
1.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2.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3.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