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蘇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被 上訴 人 登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第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敏滄
莊秀枝
朱靜慧
呂永惠
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被 上訴 人 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緯
被 上訴 人 徐文宗
字佩芬
林助信律師(即莊銘洲之遺產管理人)
嚴文筆
凃清淵
林鴻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黃宏仁律師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柏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彥良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沈國榮為被上訴人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各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被上訴人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序變更為陳彥良、沈國榮,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5月6日金管證交字第11501378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茲據陳彥良、沈國榮先後於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