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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9號
原      告  胡瑄珆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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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劉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成為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交易資料,交付給某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11日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萬元,及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198號卷第291至30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含刑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成員自111年4月1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胡瑄珆聯繫,並陸續提供不實之網路投資平臺(網址:gwwwe.mitrade.world、www.mevius.com.tw)供胡瑄珆入金投資,待胡瑄珆投入資金後要求出金,即表示若要出金即須配合指示匯款云云,向胡瑄珆施用詐術,致胡瑄珆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錢跨行存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
5萬元/系爭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37分許
5萬元/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