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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瑞柳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卓俊逸  
            江俊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4、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俊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俊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卓俊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江俊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竟分別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由被告卓俊逸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下稱甲帳戶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至銀行辦理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江俊禪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下稱乙帳戶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至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又伊於同年5月5日透過廣告加入「鎏金社股票」社群(下稱系爭社群)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要求伊加入VSFX平臺(網址:http://user.vsfxvip.com/)及下載虛偽之「MetaTrader」APP,再佯稱帶領伊投資操作國際期貨云云,誘騙伊持續匯入資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依指示各匯款10萬元、100萬元,計110萬元至甲帳戶;另於同年7月13日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乙帳戶,而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卓俊逸給付110萬元、江俊禪給付100萬元,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7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上述行為,業經法院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各匯款110萬元、100萬元至甲、乙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卓俊逸、江俊禪各提供甲、乙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既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卓俊逸、江俊禪各賠償110萬元、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卓俊逸給付110萬元、江俊禪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