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03號
再 抗告 人 楊連發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再 抗告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楊連發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二、再抗告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再抗告駁回。
三、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楊連發以其為對造再抗告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德昌公司所發行股份178萬14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1.06。依德昌公司107、108年度綜合損益表記載,德昌公司民國107年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億7209萬餘元,稅後淨利為3176萬餘元,108年營業收入為2億417萬餘元,稅後淨利卻減少為3031萬餘元。又德昌公司至107年12月31日止,已將銀行貸款全數還清,卻於108年度復向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借貸1億1000萬元,且未於財務報表中說明該鉅額貸款之決策及後續資金運用。德昌公司前任監察人○○○曾於109年10月7日,以監察人身分偕同律師至德昌公司,要求德昌公司提供簿冊文件供查核,以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然當日亦遭德昌公司拒絕,為查明德昌公司資產及經營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德昌公司107至110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選派○○○會計師為德昌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德昌公司107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以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駁回楊連發追加聲請檢查德昌公司109及110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楊連發、德昌公司均不服,提起抗告,臺中地院合議庭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
二、關於廢棄由臺中地院更為裁定(即楊連發追加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德昌公司109年及110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部分:
㈠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㈡經查,楊連發於第一審原聲請檢查範圍,固僅限於德昌公司107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詳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字第41號卷第9頁),嗣追加聲請檢查範圍及於德昌公司109年及110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詳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更二字第2號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無理由。又檢查人檢查範圍本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德昌公司於110年10月間,曾因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查閱公司章程帳簿,遭臺中市政府裁罰,及德昌公司自107年8月27日迄今,均由楊育偉擔任法定代理人,具有基礎事實同一、財務資料延續性,係屬原聲請事項之擴張等情形以觀(詳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更二字第2號卷第29、133頁,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卷第66頁),本件檢查範圍擴及109及110年度,非無實體審酌之必要,第一審裁定逕以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為由,限縮檢查範圍為德昌公司107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已有可議,原裁定未察,予以維持,自有未當。楊連發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關於駁回再抗告(即德昌公司再抗告)部分:
㈠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參照)。德昌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涉犯偽造文書罪遭起訴,公司帳冊置於○○○○住處,其他應付款餘額有減少與匯出等情,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然楊連發聲請意旨雖有提及○○○○、○○○,惟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未以上開事項作為是否選派檢查人決定之參考,德昌公司顯有誤認。至於德昌公司另指摘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認定楊連發有借款予德昌公司,顯有錯誤,及德昌公司財務報表符合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解釋編制,並無不合,乃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依上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全然無涉,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確信,自行裁量其所調查相關簿冊是否合理必要,非必以兩造之意見為依歸,亦非於原法院行調查程序或為裁定時即可特定,是臺中地院諭知選派檢查人○○○會計師,檢查德昌公司自107年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洵無不合,並無德昌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主文未明確、具體,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
㈢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第一審裁定前,臺中地院發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於檢查人人選,經該會推薦○○○會計師,該院於111年6月6日行訊問程序,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請兩造就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楊連發已於當庭表示意見,德昌公司則以111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兩造並於該院111年7月21日訊問程序再次表示意見(詳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更二字第2號卷第39、43至45、66、91、156頁),顯已踐行上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至於第一審裁定前未訊問○○○會計師,然因檢查人並非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會計師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並登錄為臺灣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其會員編號各為第0000號、第000號,此有會計師省、北、高、臺中公會會員名錄查詢可稽(詳本院卷第263頁)。依會計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在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再抗告人以其未在臺中市登錄事務所,不得執行業務,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㈣綜此,德昌公司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利己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楊連發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德昌公司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正 禧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