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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據以對伊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5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之真正及有交付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係基於所謂兩造間占葬賠償協議(下稱系爭占葬賠償協議)之原因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又系爭本票為伊法定代理人○○○個人無權代理簽發,此為與○○○同為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成員之上訴人所應知,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伊,被上訴人既已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伊行使票據權利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抗辯事由對抗伊,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實則,被上訴人係因管理之祖先墳墓長期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嗣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簽發如附表一(即系爭本票)及附表二之票面金額共計1,950萬元之23張本票予伊,以擔保上開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系爭本票確有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抗辯,要屬無稽。再者,○○○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與○○○之內部關係如何,不影響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作成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17至18、92頁):
 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79年5月3日經被上訴人派下員會議推選為新任管理員,有○○鎮公所80年5月20日八0清鎮民字第0000號函(下稱80年5月2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
 ㈢兩造對於103年9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鎮公所80年5月20日函(見原審卷第127頁)等文書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及「○○○」之印文真正不爭執。
 ㈣楊宣明係000地號土地(面積4,243.06平方公尺)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400分之509(取得經過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
 ㈤訴外人○○○、○○○(均為上訴人之女)、○○○(上訴人之子)係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各2400分之1104、200分之3、2400分之1(取得經過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
 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4年10月抵押貸款約定書(見原審卷第261頁),形式上為真正。
 ㈦上訴人提出之105年5月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59頁),形式上為真正。
 ㈧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部分)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㈨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管理人○○○有簽發附表一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因原管理人死亡,嗣經其派下員大會推選○○○為新任管理人,經○○鎮公所同意備查,有該所80年5月20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兩造均不爭執自上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及選任上訴人等人為管理委員後,被上訴人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亦均未改選管理委員,上訴人迄今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上訴人既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即無改選管理人,○○○迄今仍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票據○○○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抗辯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系爭占葬賠償協議,管理人○○○與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50萬元,因而簽發附表一、二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下稱系爭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為管理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而簽發,不生效力,且未經追認同意,並經被上訴人拒絕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無權代理情事。則本件自應究明管理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原因關係是否有因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財產屬於全體派下員,「祭祀公業楊同興」(下稱公業楊同興)為大公,其下有三大房,伊為二房成立之祭祀公業,伊公業屬小公,與公業楊同興都是一起開會,管委會的委員都一樣,故伊公業未另訂管委會章程,自應比照「大公」之管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辦理。又涉及公業財產、土地處分之重要事項,應經管理委員多數之出席及同意,並以書面授權管理人,而包含一般事項之決議,均需作成書面會議紀錄,以便向派下員大會進行工作報告。然○○○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其個人所為,屬於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為管委會成員之一,亦知悉○○○未經管委會同意授權,又系爭簽發本票之行為事後未經追認同意,已屬於實質上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為被上訴人管理人,基於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就其法定代理人如何管理公業之財產、其授權範圍如何,乃屬其內部關係,不影響系爭本票確實為被上訴人簽發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並未訂有管委會章程,而系爭章程係公業楊同興之管委會章程,於被上訴人並不適用等語。
 ⒉經查:  
 ⑴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 ,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則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如另有規範,自應從之。又按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亦明。被上訴人尚未經法人登記,關於管理人對管理權責之限制,雖法無明文,惟上開條例對管理人關於祀產管理之權責限制,本於同一法理,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業楊同興之系爭章程(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頁)第5條「管理組織」第1項規定,本公業設有管委會,設置委員21人,由楊同興公傳嗣三大房中,每房各推舉7人,經派下員大會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並由全體委員推1人為主任委員,負責主持委員會議及推行會務(見本院卷一第382頁頁)。又楊同興公傳嗣三大房。上開三大房其中二房成立之祭祀公業即被上訴人,且○○○除被選任為被上訴人管理人外,亦被推選為公業楊同興之管理人,公業楊同興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均相同,上訴人兼為上2公業之管理委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則公業楊同興與被上訴人雖係不同之2公業,然前者既屬楊同興公之大公所成立之祭祀公業,而被上訴人為小公所成立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管理委員均相同,被上訴人卻未另訂管委會章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亦適用公業楊同興之系爭章程,應非無據,至少應認系爭章程得作為被上訴人之習慣以為適用之規範。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及公業楊同興之管理委員,自應知悉可作為被上訴人習慣適用之系爭章程規定。 
 ⑶系爭章程第6條「職權與任務」第2項「管理委員會」第2款規定,議決本公業土地、財產之處分,出租營建及收益、祭祀事項。第3款規定,督導管理人執行議決事項及公業業務。第6條第3項「管理人」第1款規定,對外代表本祭祀公業,對內受委員會之監督負責公業之一切事務。依上開章程規定可知,管理人雖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惟系爭章程就管理人之職權仍定有限制。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業財產、土地之處分(含設定負擔)及出租營運應由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行之。但處置結果應向管委會報告,並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公佈之,或由管理委員分別通知各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頁)。
 ⑷系爭章程既得作為被上訴人之習慣而予適用,而系爭章程第8條所定應「由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行之」之管理行為,非僅限於財產或土地之處分,亦包含設定負擔及出租營運行為。由上開章程規定意旨,可知雖非財產或土地之處分行為,然如屬被上訴人財產之出租營運,或類此涉及財產之重大管理行為,或因管理而需為法律行為者,該法律行為屬將影響財產處分之設定負擔、提供擔保或重大借貸或其他負擔債務行為,諸如此類超越常態日常利用、管理之行為,仍應經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始得為之。  
 ⑸上訴人雖抗辯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系爭原因關係,係因系爭占葬賠償協議,管理人○○○與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50萬元,因而簽發附表一、二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然查,附表一、二之本票票面金額高達1,950萬元,且因被上訴人未為清償,上訴人已據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本院調取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553號執行事件卷宗在案可憑。上訴人既抗辯管理人○○○就系爭占葬事項而同意賠償1,950萬元,因而與其成立系爭占葬賠償協議,並基於同一之系爭原因關係簽發共計23張、票面金額高達1,950萬元之本票,則上開龐大金額之系爭占葬賠償協議之契約行為,與簽發附表一、二之本票行為,即屬於影響被上訴人財產處分之重大負擔債務行為,顯然已逾越上開管理人應經管委會同意授權始得為管理行為之合理額度,依前述說明,自應經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始得為之。
 ⑹被上訴人主張○○○簽發附表一、二本票之行為,未經管委會授權同意為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辯管理人○○○所為系爭占葬賠償協議之契約行為,與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附表一、二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兩造均不爭執自選任○○○為管理人及上訴人為管理委員之派下員大會之後,被上訴人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召開管委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認上訴人所辯之○○○所為系爭占葬賠償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無權代理而為,事後亦未經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而為追認,且上情均為身為管理委員之上訴人所知悉。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明確表示○○○所為係無權代理,屬於實質上之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478頁),應認其已明示拒絕承認其效力之意旨,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其原因關係之契約,均對於被上訴人確定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既為管理委員,明知上開無權代理情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即得據上開原因關係為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再以下列各節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管理人○○○使用2公業之印章向銀行開戶或簽發票據之行為,並無任何限制,且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可證被上訴人就其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被上訴人為簽發票據之行為,並無任何限制等語,並提出公業楊同興管理人○○○向銀行開立帳戶、領用支票等資料即○○○○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00年00月00日○○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銀行○○分行113年12月26日華銀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5頁)為證。惟查,前述所認定依習慣,被上訴人應經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始得為之者,非謂管理人一切有支付金錢或簽發票據之行為,不論其金額高低,一律須經前述同意授權始得為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財產之管理,倘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應可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自行為之,例如為支付公業財產日常修繕費、祭祀必要開銷等日常開銷而有簽發小額票據需要,自非不能基於職權而開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及簽發支票。是上訴人以公業楊同興之管理人○○○有前述開戶、領用支票及簽發支票等情,據以抗辯可證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人○○○簽發系爭本票應不受限制而得自行為之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管理人○○○與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簽訂抵押貸款約定書,載有如附表四之內容;被上訴人管理人○○○出具105年5月同意書,載有如附表五之內容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之抵押貸款約定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一第459頁),固堪採信。惟上開抵押貸款約定書,除載有如附表四所示內容外,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負有賠償1,950萬元之責任。另管理人○○○出具105年5月同意書,既未經管委會3分之2以上委員同意並授權,亦屬無權代理,該同意書仍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原因關係為有效。
 ⑶綜上,上訴人所辯上情,均不影響前述上訴人得據系爭原因關係為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之結論。  
 ㈤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管理之祖先墳墓占用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管理人○○○因此與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50萬元,故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附表一、二之本票,惟該本票合計金額欠缺合理之計算基礎:
 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管理之祖先墳墓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伊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索賠,以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下稱○○○等2人)之應有部分於90年間被拍賣之底價作為計算基礎,併以時間經過12年而略作調整,即○○○等2人就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90年間遭債權人○○銀行查封拍賣,○○○等2人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3底價合計為534萬元,換算整筆土地價值為1,780萬元(計算式:534萬元÷6×20=1,780萬元),000、000應有部分底價換算整筆土地價值則各為1,206萬6,667元、3,180萬元,3筆共計6,166萬6,667元,伊因被上訴人占用000地號土地,影響000地號土地之進出、000地號建地之處分,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就該3筆土地索賠25年之損害1億5,416萬6,667.5元(計算式:6,166萬6,667×2×5%×25=1億5,416萬6,667.5元),被上訴人因祖墳僅占用000地號土地,只願賠償占用000地號土地22年之一半損害1,958萬元(計算式:1,780萬元×2×5%×22×1/2=1,958萬元,下稱系爭計算式),經兩造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協議後簽發附表一、二合計23張、共計1,9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伊作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惟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依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及其子女(下稱上訴人等)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日期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抗辯伊長期占用土地之時間不符,上訴人就占用面積、占用年數、為何由上訴人出面請求、與本票上金額不相符合、金額如何計算得出等情?均未能說明以使人信服系爭本票為占用土地之賠償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就所抗辯被上訴人管理之祖墳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事,雖提出臺中縣(改制後為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惟000地號土地面積達4,243.06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而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有標示鑑界結果椿位,並未標示測量該土地上任何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尚無法據以判斷被上訴人管理之祖墳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⑵依附表三所載合計應有部分固為2400分之165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然上訴人等係陸續登記取得,如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2年7月15日倒推22年即80年間而言,上訴人等合計僅持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5(即附表三編號1、2、4、5之合計),迄84年間合計僅取得48分之17(即附表三編號1、2、4、5、6之合計),僅略高於3分之1,並非22年間均持有2分之1之權利範圍。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洽談賠償金額為1,950萬元之系爭計算式:「1,780萬元×2×5%×22×1/2=1,958萬元」,究係依如何之基礎計算所得,實屬可疑。
 ⑶綜上,何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因占葬之事對上訴人竟同意負擔高達1,9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發上開合計1,95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實欠缺合理之計算基礎。 
 ㈥綜上,被上訴人管理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訂立系爭原因關係之系爭占葬賠償協議既屬無權代理,未經追認,已確定不生效力,上情應為身為管理委員之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發票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相關案號: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即本件訴訟)
(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3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4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5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合計:350萬元


  
附表二:
發票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相關案號: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2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3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4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5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6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7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8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9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0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1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2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3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4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5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6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7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18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000000
合計:16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取得經過
1
楊宣明
2400分之509
64年2月
48分之1
2
79年3月
48分之2
3
100年3月
2400分之359
4
○○○
2400分之1104
65年4月
20分之2
5
67年1月
20分之3
6
84年8月
24分之1
7
97年1月
24分之2
8
97年7月
20分之1
9
99年12月
200分之7
10
○○○
200分之3 
100年10月
200分之3
11
○○○
2400分之1
107年9月
2400分之1

合計
2400分之1650


 
附表四:
條項
內容
前言
因甲方(按係楊宣明)所屬土地被乙方(按係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歷代祖墳長期占葬,不能開發收益使用,損失不貲,乙方提供房屋供甲方貸款使用…
第2條
甲方所屬被乙方長期占葬之土地其市值損失(含維護祖產及祖墳之完整增購部份被拍賣防第三者得標之部份)大於乙方之房屋價值,…
第5條
袓墳遷葬土地整理開發前所衍生之稅費、酬勞、津貼、年金、年金、慰問金等債權,債務可互為請求抵銷
見原審卷第261頁
 
附表五:
條項
內容
本公業(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前因所祭祀之歷代祖先(○○仙公及○○○公媽等)祖墳占葬使用楊宣明等共有人之土地(座落○○市○○區○○○段000地號等)所開立之損失補償本票23張共計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
屆期如無法兌現,視為違約!同意已提供楊宣明向○○銀行貸款使用之房屋(座落○○市○○區○○路0000號)變價處份清償,以利抵銷債權債務關係,並願負所有貸款利息及損失費用之責!
見本院卷一第4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