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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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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被上訴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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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616號裁定准許,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802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原掛名負責人林○華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簽發,而林○華因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於111年11月4日決議解任林○華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林○華簽發系爭本票屬越權之偽造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係由林○華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並指名林○華為受款人,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再林○華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時,曾在上訴人公司地址設立高雄營業處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情況知之甚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林○華將開立大量本票,使被上訴人難以經營乙事,嗣林○華為掏空公司資產竟逾權簽發大量本票,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539,252元,上訴人再以一成左右之金額自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上訴人實為林○華掏空被上訴人資產之共同正犯,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縱非惡意,亦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於111年11月17日簽發,斯時被上訴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林○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於111年11月4日已解任法定代理人林○華為由,對抗上訴人。林○華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林○華所代墊之工程款及週轉金債務,林○華再背書轉讓予瑞○公司清償林○華所欠債務,瑞○公司再以450,000元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林○華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無從知悉,僅知被上訴人財務困頓,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兩造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與林○華間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林○華登記為其法定代理人後,即知悉並默許林○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持有並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及簽發票據,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已授予林○華代理權,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對林○華代理權所為限制,僅屬被上訴人與林○華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不得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85頁):
  ㈠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6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復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802號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本票係林○華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11月17日所簽發。
  ㈢林○華於110年5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於111年11月4日經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任,於111年11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
  ㈣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林○華,林○華背書轉讓予瑞○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琪、林○華為董事),瑞○公司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係以450,000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包含系爭本票,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18,539,252元。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616號裁定准許(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並已持該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802號受理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㈠),顯使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故董事茍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票據行為既為法律行為,自應受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經查,系爭本票於111年11月17日發票時,林○華雖已遭解任法定代理人職務,惟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林○華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對抗執有系爭本票之第三人。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受款人林○華,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為票據行為,林○華未經被上訴人事前許諾即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被上訴人事後亦拒絕承認,依上揭說明,該票據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復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無權代表之林○華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全權委託林○華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及授權使用,林○華並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林○華自110年5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負責人起,迄至111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止,林○華於上開期間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本屬於有權代表,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然其雖有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限,其簽發票據之行為仍須受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限制,此與民法第169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據此所為抗辯,自無可採。又公司法第223條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權限之法定限制,與民法第107條係本人對代理人代理權事後限制及撤回,兩者容有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林○華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上訴人等語,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林○華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係基於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應屬有效,並不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等語。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均為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惟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並無如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59條規定設有但書可排除適用,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縱使為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林○華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被上訴人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承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董事林○華(嗣後解任)無權代表所簽發,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是否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以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