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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否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爲擔保承攬之彰化縣埤頭8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責任。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及應負賠償責任等爭議,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94萬2,500元,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以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均陳明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28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認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
 保證票
 2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
 保固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