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李久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春花
參 加 人 凡夫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久銘
訴訟代理人 陳如聖
被 上訴 人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維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訴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惟訴之變更,亦為起訴之一類型,如欲取代原訴,成為新訴,亦應具備起訴之一般要件。是變更之訴,倘不備起訴要件,自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容忍伊及受伊委託之合格電器承裝業者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建物至同址地下一層(避難室)施作復電所需之內線、開關等工項及前開工項完成後之必要維護,嗣於本院以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容忍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面積及範圍詳如附表一)及底層之1房屋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工程 (見原審卷第477頁、本院卷三第159-160頁),核係訴之變更,且上訴人、參加人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320頁)。再者,被上訴人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具該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亦無從認有當事人能力,其於原審所提原訴自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是被上訴人既欠缺當事人能力,其於二審欲以新訴取代原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欠缺合法起訴要件,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如114年10月9日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19.85平方公尺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