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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林金蓮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450元,並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9月1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450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逾期未,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