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有無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