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及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書狀查詢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73至379頁)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