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煒家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原聲明求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1頁),而依其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之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足見其起訴之真意在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股東權存在,是其於本院更正其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0頁),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林○銘於民國97年7月3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立,並將該出資額登記為其配偶即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惠英名義,嗣林○銘於105年間移轉其中2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伊公司實質股東,僅為形式上股東,無從行使股東權利,詎其竟依公司法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欲藉此檢查伊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帳務表冊,,致伊及其他股東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額係訴外人即伊父親林○濃出資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既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即得行使股東權利,即令有股權爭議,亦應由爭執系爭出資額權利歸屬者另行訴訟解決,而非由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股權存否確認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林○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實際出資股東,其對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林○銘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
㈡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林○銘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僅為形式上股東,並非實質股東,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謂其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自得以股東資格行使股東權。足見兩造對被上訴人股東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而該股東權存否,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監察權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股東權利(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第109條、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行使股東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務表冊,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即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股東權存在:
⑴按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何人為公司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倘實際出資人以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出資額名義人,並經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則對該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者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
⑵查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固主張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出資額,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銘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借還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辯稱:系爭出資額係其父林○濃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保險單及還款紀錄,充其量僅可認定林○銘有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並曾於97年7月3日以保單向該公司增借50萬元等事實,尚難徒憑此情遽謂系爭出資額即係林○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雙方就該出資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更何況,被上訴人現形式上既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即得對上訴人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而依法行使股東之權利,無論系爭出資額實際上是否為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抑或由林○銘、林○濃或其他人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核屬被上訴人與該實際出資者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亦非上訴人所得過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他人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實質股東,僅為形式上股東,無從行使股東權,其股東權不存在云云,於法即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侑,欲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出資,非上訴人公司實質股東一情,自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其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股東權云云,既非可採,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