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合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云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銘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南通中藍連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通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簽訂「億昇倉儲台中港西六碼頭後線儲槽本體及附屬設施統包工程—儲槽油漆施工合約」,由南通公司將上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並委託伊負責一切工程監造管理及代為支付工程款,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112萬3,254元(下稱3方合約)。兩造依據上開3方合約,於108年9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其中一部分,簽訂工程簡式合約,工程範圍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嗣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延宕,兩造乃於112年7月19日訂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3方合約及簡式合約。詎於該會計年度終了時,伊始發現有溢付工程款172萬9,983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2萬9,98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亦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故雙方才會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均拋棄對於本件工程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故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溢付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南通公司於108年9月20日簽訂3方合約,合約總價2,112萬3,254元(見原審卷第23-39頁) 。
⒉依3方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分為8階段請款,參照第4條工程合約價格,每期請款須備齊請款資料依照業主要求如施工照片、品管資料等交由甲方(指上訴人)請款核可後,甲方付款予乙方。
⒊兩造依據上開3方合約,於108年9月21日簽訂工程簡式合約,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如附表工程項目欄、編號欄及工程總價欄所示(見原審卷第96頁)
⒋兩造於112年7月19日因工程延滯過久(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見原審卷第59頁):
⑴第一條:「原合約工程進行至T-031、T-061、T-062、T-063、T-064、T-065、T-066桶身及桶槽FRP;T-362、T-365桶身;T-363、T-366第十至七層槽板,皆已完工驗收,剩餘工程因延滯尚未施作(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本合約提前終止,依本合約約定條款之性質,於本合約終止後失效。
⑵第二條:「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
⒌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除已完成估驗之工程項目外,另針對尚未完工及估驗之工程項目,合計給付172萬9,983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受領前開172萬9,983元工程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拋棄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簡式合約之工程項目,並未全數完工,且本件合約終止前,上訴人除已完成估驗之工程項目外,另針對尚未完工及估驗之工程項目,合計給付172萬9,983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⒊、⒌點),足見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確實有溢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基上,被上訴人受領溢付之工程款,自屬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㈡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同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終止承攬契約、結算被上訴人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之工程,及被上訴人得保有之承攬報酬之範圍,並沒有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本件既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提前終止承攬契約,衡情,被上訴人自受有提前終止契約之預期利益之損失,非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預期利益之損害。參以上訴人自認:
當時是為了能順利解約,以利找其他廠商接手,所以協議書才會註記「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系爭協議書確實有一併處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的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謂「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之真意,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外,自包括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在內,若非如此,被上訴人豈有輕易拋棄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之理。
⒉另依照3方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期請款時,須備齊請款資料依照業主要求如施工照片、品管資料等交由上訴人核可後,始為付款。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詳為記載被上訴人已施工及估驗完畢之工程範圍,上訴人自當明瞭哪些工項尚未完工,及其所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溢付,其事後辯稱簽署協議書時,不知有溢付之工程款一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茲參酌其提前終止契約係為了更換廠商進場施工,則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提前終止契約而向其求償,造成新廠商無法順利進場,自當有所讓步而與被上訴人妥協。故其在明知溢付工程款之情況下,仍於終止契約時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顯然有以之充作被上訴人預期利益損害之意。本院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斟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及過往之事實、以及交易上之習慣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拋棄對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請求,始符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拋棄對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返還請求權,則其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資料來源見原審卷第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