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秀鳳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黃冠哲
追加原告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維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秀鳳新臺幣43萬4875元、再給付黃冠哲新臺幣10萬117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上訴人勝訴部分,於劉秀鳳以新臺幣14萬5000元、黃冠哲以新臺幣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3萬4875元為劉秀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萬1175元為黃冠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劉秀鳳新臺幣(下同)89萬2825元,暨其中44萬72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4萬5561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本息。⑶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冠哲89萬2825元,暨其中43萬2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萬31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均自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另追加黃士維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黃士維109萬3386元,及自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冠哲、追加原告黃士維102萬8135元,及自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原告及追加之訴所為主張,係基於系爭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5至000頁、第143至144頁)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劉秀鳳於108年12月21日、黃冠哲於108年9月17日,各委由黃士維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分別以附表所示房屋總價款,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案「青山墅」之如附表所示編號A21棟、A23棟預售屋(合稱系爭房屋)。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應於10個月內即最遲於110年9月15日前交屋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17日僅為驗屋,並未將瑕疵修繕後交屋,則每日以系爭房屋總價款的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需分別按遲延交屋503天日數給付違約金各89萬2825元予劉秀鳳及黃冠哲,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如認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黃士維(A21、A23)、黃冠哲(A23),則備位主張追加黃士維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秀鳳109萬3386元,暨其中64萬7825元(遲延交屋天數算至起訴前即111年6月15日止)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中44萬5561元(遲延交屋天數加計算至112年1月31日止)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冠哲102萬8135元,暨其中56萬7825元(遲延交屋天數算至起訴前即111年6月15日止)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中46萬0310元(遲延交屋天數加計算至112年1月31日止)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秀鳳20萬0561元、黃冠哲13萬5310元,及均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並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劉秀鳳89萬2825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冠哲新臺幣89萬2825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追加原告黃士維109萬3386元,及自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冠哲、追加原告黃士維102萬8135元,及均自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即給付劉秀鳳瑕疵修補費用20萬0561元、黃冠哲瑕疵修補費用13萬531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合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應於10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程序,上訴人應於此時驗屋,並將缺失部分載明於驗收單上,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就如附表編號A21棟建物通知上訴人驗屋,時點早於110年9月15日前,足見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通知交屋,自無須負遲延交屋之違約責任。又系爭房屋僅有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安全及或居住使用之瑕疵,上訴人不得拒絕交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如附表編號A21棟建物,為黃士維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如附表編號A21棟所示房屋總價款。
㈡如附表編號A23棟建物,為黃士維與黃冠哲共同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如附表編號A23棟所示房屋總價款。
㈢附表編號A21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劉秀鳳,A23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冠哲。
㈣彰化縣政府就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51至60頁)
㈤劉秀鳳有於111年5月18日就A21棟房屋為驗屋,並將房屋有瑕疵部分或未盡事項詳列於總元建築機構售後服務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
㈥被上訴人施作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中土建發字第183-05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施作瑕疵,修復並有該鑑定報告所記載之修復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145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屋,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尚有瑕疵未修補,被上訴人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17日僅為驗屋,並未交屋,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書,主張被上訴人交付重大瑕疵且顯不能居住之系爭房屋,需分別按遲延交屋503天日數給付劉秀鳳、黃冠哲違約金各89萬2825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有對上訴人為「通知交屋」,並無遲延給付,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安全及或居住使用,上訴人不得拒絕交屋,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及瑕疵之損害賠償與劉秀鳳及黃冠哲個人,有無理由?
㈤追加原告黃士維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士維損害賠償20萬0561元(修復費用)及違約金89萬2825元,合計109萬338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㈥追加原告黃士維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士維、黃冠哲損害賠償13萬5310元(修復費用)及違約金89萬2825元,合計102萬8135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2人分別委任黃士維向被上訴人購買A21、A23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6頁),且有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第225頁至第383頁、第453頁至第519頁),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撤銷前開自認,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要旨,應認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A21、A23房屋有延遲交屋情形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延遲交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書第11條(通知驗收、交屋期限及共有部分點交)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約...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進行驗收手續...。二、甲方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項,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經複驗後就)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如改善結果未達標準,抑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甲方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乙方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三、...非有重大瑕疵顯不能居住者,甲方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延接受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四、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甲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房屋交屋保留款)...乙方如未於領取使用執照10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足見驗收通知與通知交屋有別,通知交屋亦與交屋不同,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並有先為通知交屋之義務,上訴人始有配合交屋之義務及結算未付款之問題。再查,彰化縣政府就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有使用執照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頁至第60頁),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9月15日(含)以前,通知上訴人開始交屋程序;又兩造不爭執系爭A21房屋於111年5月18日交屋;系爭A23房屋於110年11月11日交屋(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有交屋明細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9頁、第241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9月15日前業已通知上訴人交屋遭上訴人拒絕交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遲延交屋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已於110年9月15日前已通知上訴人交屋云云,尚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依約本應於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即110年9月15日前,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即辦理交屋手續受領該屋之交付),核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就就系爭A21房屋於111年5月18日進行驗屋及交屋、系爭A23房屋於110年11月11日驗屋及交屋,但上訴人劉秀鳳於驗屋時所指出之之瑕疵,及黃冠哲所指系爭A23房屋之瑕疵,均非屬重大瑕疵,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並損害賠償,然仍不得拒絕辦理交屋手續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瑕疵並未修繕完成,其無受領義務,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交屋等語,尚屬無據。準此以觀,被上訴人就依約所應負遲延通知交屋之日,就A21房屋部分乃自110年9月15日至111年5月18日止(以上共計245天)、A23房屋部分乃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以上共計57天)。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自應賠償劉秀鳳因遲延通知交屋245日、黃冠哲因遲延通知交屋57日所致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再參諸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4款:「乙方(即被上訴人)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十個月內通知甲方(即上訴人)辦理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本件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分別為245日(A21房屋)、57日(A23房屋),並被上訴人不爭執以房屋價款各355萬元計算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4款遲延245日、57日之遲延利息分別為43萬4875元(A21房屋部分)、10萬1175元(A23房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劉秀鳳該245日(A21房屋)、黃冠哲該57日(A23房屋)逾期通知之遲延利息43萬4875元(A21房屋部分)、10萬1175元(A23房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有遲延交屋245日(A21房屋)、57日(A23房屋)之情形,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4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秀鳳43萬4875元(A21房屋)、黃冠哲10萬1175元(A23房屋),並均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諭知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㈤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惟劉秀鳳敗訴(457,950元)部分、黃冠哲敗訴(79萬1650元)部分,本院仍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經查:㈠黃冠哲部分,被上訴人遲延交屋日數為57日,已如前述,則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逾57日部分,仍無可採。㈡就系爭A21、A23房屋部分,系爭合約書為黃士維代理劉秀鳳、黃冠哲與被上訴人簽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黃士維備位主張其為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並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黃士維就A21房屋部分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賠償黃士維、黃冠哲就A23房屋部分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4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秀鳳43萬4875元(A21房屋)、黃冠哲10萬1175元(A23房屋),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諭知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另黃士維追加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追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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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棟房屋「需修復範圍」及「修復工程費」,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所出具「(112)中土鑑發字第183-05號鑑定報告書」為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