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 訴 人 陳金蘭即陳玥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林吟濃律師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陳金蘭即陳玥蓉(下稱陳金蘭)、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下合稱陳金蘭等2人)對上訴人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民執字第6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禁止陳金蘭等2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依序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鴻運公司,於同年月26日送達陳金蘭等2人。鴻運公司雖於同年11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已於112年10月14日收受陳金蘭等2人通知已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他人;惟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檢附「股東同意書」仍記載陳金蘭等2人為其股東,故鴻運公司之聲明異議,顯不實在。又113年1月間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同等比例之股份,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1,500萬股等情。爰請求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1,50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7日亦曾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0日核發禁止移轉之執行命令(下稱前次執行命令),因無人應買,且被上訴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方於112年10月2日撤銷前次執行命令。陳金蘭等2人係於前次執行命令撤銷後,且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之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訴外人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里公司),自不受前次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之限制,且旭里公司已於112年3月13日至113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萬6,000元予陳金蘭,於112年2月18日至114年2月19日給付3,450萬元予允瑞富公司,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均於112年10月14日讓與旭里公司,僅係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鴻運公司變更章程時,就陳金蘭等2人讓與系爭出資額部分漏未一併變更。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系爭出資額既已不存在,則於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自無系爭股份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金蘭等2人之債權人,並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鴻運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43至44、79、101至104頁)。則本件因上訴人否認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即系爭股份存在,致被上訴人得否對系爭股份續行執行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陳金蘭及允瑞富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及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鴻運公司就股東及出資額係載於章程第5條,而該條於1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後,均載明陳金蘭、允瑞富公司為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有鴻運公司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足認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2月22日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又上訴人亦不爭執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0月23日後均未轉讓鴻運公司出資額(見本院卷8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堪認實在。
⒉上訴人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旭里公司,僅係疏未變更鴻運公司章程等語,雖提出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89至121頁),惟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14日尚未辦理組織變更,各股東對鴻運公司僅有出資額,並無股份,且允瑞富公司及陳金蘭之出資額依序為1億5,000萬元、4,620萬元,而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卻載為1,500萬股、462萬股,顯與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不符,則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難認實在。而上訴人所稱支付陳金蘭等2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自112年2月18日及112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95、117頁),均在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14日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前,實無從認係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價金。另鴻運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敬詠、黃士恆於112年12月22日分別將出資額195萬元讓與訴外人黃渼琇,係由陳金蘭等2人分別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41頁),足認陳金蘭等2人於此時仍為鴻運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均知悉股東讓與出資額應同時辦理變更公司章程,上訴人所辯疏未辦理鴻運公司章程變更云云,顯難採信。況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由陳金蘭等2人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變更組織(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9、41頁),是上訴人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旭里公司,實難認為真正。
㈢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
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普通股(經濟部109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意旨參照)。查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第2條規定資本額2億20萬元,分為2,020萬股,每股10元,有鴻運公司章程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11頁),足認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係以出資額10元為1股之比例轉換,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即於113年1月4日依序轉換為462萬股、1,500萬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股份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