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王振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文建華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返還並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頁),嗣後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百分之五十即125萬元返還並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頁),最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4、17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則為○○公司代表人暨執行業務股東。兩造雖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因斯時被上訴人未提供各項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稅額申報書與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金流,及公司所擁有相關智慧財產權明細等,供上訴人正確判斷○○公司資產總價值,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公司50%股權,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公司50%股權。又被上訴人有提供○○公司財務資訊之法律上義務,卻悖於正當買賣,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讓渡書,亦構成不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提議退出○○公司經營,兩造約定於111年5月20日協商退股事宜,並由會計師協助兩造盤點○○公司資產,據而製作原證一表格(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下稱系爭表格),被上訴人另提出110年資產負債表、110年1月至111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247至252頁、下稱系爭資料)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亦知悉相關智慧財產權存在,被上訴人並無隱匿○○公司資產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亦未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前原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則為○○公司之代表人曁執行業務股東。兩造就上訴人持有之○○公司50%股權、出資額125萬元(見本院卷第87、143頁),以2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1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就本院卷第103-104頁被上訴人200萬元之付款明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至三(即「○○○○○○-000000」與文建華微信通訊軟體聊天記錄:2022年5月8日對話内容:「我退股。你有些做法我真的不認同既然有裂痕了就沒法再合作。公司你以後自己搞。別找我老婆來和我說。我硬起來誰都拿我沒辦法」、「廢話不說了你看怎樣讓我退股。或是公司結束處理都可以。我也不逼你馬上處理我做事有逼過人家嗎!我追著你打。笑死了。我是怎樣追你打我是逼你匯款給我嗎···」等語《原審卷第65、69頁》,2022年8月27日對話内容:「···兩百萬買我股份你應該知道是佔便宜了。一百萬是我持入的股金,另一百萬我當成我這兩年半的剩餘盈餘。況且還讓你分期付款。我應該是夠朋友的了。···」等語《原審卷第83頁》),形式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至8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二)狀即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6、7至12、附件1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51、164、184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寄發原證3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同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結股權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公司50%股權,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有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124頁)。
㈤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及誣告罪等罪嫌,對其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215至2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23至22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4號處分書)。
㈥○○公司出資額50%即125萬元(見本院卷第87、143頁)。
㈦111年8月16日○○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減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現只剩下董事文建華一人,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係因被上訴人不作為詐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低價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資料、系爭讓渡書及112年8月1日撤銷系爭讓渡書意思表示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讓渡書及前開律師函之真正,惟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匿資訊或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處,厥為:⒈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寄發原證3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有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而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錯誤;及被上訴人如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簽訂讓渡○○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公司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10條第1、2項規定,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被上訴人有提供公司財務資訊之法律上義務,詎從未履行此法律上義務,即未每年定期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分送上訴人,致上訴人對○○公司之營運及財務資訊全然無知,甚而產生誤判,最終導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讓渡書,將出資額低價讓與被上訴人;又兩造交易時,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之義務,其就應揭露之公司重要資訊事實之隱蔽,致使上訴人對其所有出資額價值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不作為詐欺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上訴人自得主動依法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上訴人報告公司營業情形,並提出帳簿表冊供其查閱。準此,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表格、系爭資料,在計算○○公司總資產時尚有不足,自有監察權及查閱營運資料權等,得主動令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等資料。縱被上訴人怠於報告或提供公司財產狀況,上訴人亦僅得以訴主張有監察權及查閱營運資料權等,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不作為詐欺之故意。
⒉第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讓渡問題,前於兩造微信通訊軟體已有多次溝通訊息(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111年8月27日對話内容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兩百萬買我股份你應該知道是佔便宜了。一百萬是我持入的股金,另一百萬我當成我這兩年半的剩餘盈餘。況且還讓你分期付款。我應該是夠朋友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讓渡書時,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並無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上訴人動機為何,十分繁雜,只存在上訴人內心,難認其決定為讓渡○○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認識不正確,或內容有錯誤。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就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200萬元,為兩造喊價,並無參考系爭表格、系爭資料,想說先拿200萬元再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益證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就以200萬元為讓渡之代價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是否提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等資料無關。又本件兩造自始即以上訴人就○○公司出資額即○○公司50%股權為讓渡標的,雖上訴人嗣後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正確公司資產資料致其低價讓渡,惟依上開說明,此亦非屬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物之性質錯誤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均不能證明其確係因錯誤或被詐欺等
非自己故意因素,致不知外部表示之行為與內在效果意思不
一致而締結系爭讓渡書,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