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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喬棠  
訴訟代理人  郭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共有人之一,並將12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被上訴人明知12號房屋並無漏水,竟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基於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言論之不法意圖,將載有「○○街12號屋主○○你自家的漏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等不實內容之紙條,張貼至12號房屋1樓鐵捲門上;每當伊將該紙條移除,被上訴人即再次重新張貼,至113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58次,自同年4月起迄今猶多次張貼紙條。且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起,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準12號房屋1樓店面,致訴外人即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述行為。被上訴人張貼不實內容之紙條,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其前揭所為亦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出租自由權且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且均背於善良風俗。伊得請求防止被上訴人再為人格權侵害及妨害所有權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2,6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因自由權受侵害所生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月11月止5個月、每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計30萬2,6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㈡被上訴人給付30萬2,66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萬2,6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2號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上訴人於112年4月3日碰到伊時亦自承此情,上訴人應舉證12號房屋未漏水。次伊因擔憂公共安全,恐12號房屋漏水滲透至14號房屋之外牆及瓦斯管將導致爆炸,方善意提醒上訴人,未為粗鄙評論,且係於發現12號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貼,亦有報警以便蒐集房屋漏水證明,絕非違法騷擾且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用意,復未恐嚇騷擾12號房屋之租客及欲承租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招租廣告非上訴人張貼,廣告上之招租人亦非上訴人,況12號房屋招租時另有以醒目紅色布條掛在店門口,伊在電鈴旁張貼紙條並不影響招租,無妨礙意圖。再伊雖在14號房屋騎樓架設監視器,然鏡頭對準自家店面,騎樓為公共空間,並無隱私問題,亦未妨礙到上訴人。又上訴人向精神科求診與伊無關。而上訴人並非出租12號房屋1樓店面之人,無權主張租金損失,且前租客〇〇〇解約與伊張貼漏水通知字條無關,12號房屋漏水一事亦不影響營業,況縱出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反因〇〇〇解約賺到違約金。另上訴人顛倒是非,主張伊須支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12號房屋共有人之一,1樓為店面;被上訴人居住於14號房屋,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與上訴人比鄰而居;上開房屋屬連棟透天建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將載有「〇〇街12號屋主〇〇你自家的漏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〇〇。112年6月18日(本人留)」等內容之紙條,張貼至12號房屋1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移除後,被上訴人仍陸續再次重新張貼內容大致相同之紙條,如原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所示紙條均為被上訴人張貼,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張貼紙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150至151頁,原審卷第185、220頁),且有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1頁)、紙條(見原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本院卷第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至113頁)可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25號被上訴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紙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佐(影卷外放卷後),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偽造原審卷第29頁所示紙條,只要有1張證據是偽造的,全部證據皆不可採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於法顯屬無據,無可憑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不實內容之紙條,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繹諸被上訴人歷次張貼之紙條內容(見原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本院卷第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至113頁),核係指陳12號房屋客觀上有漏水並於排漏時漏至14號房屋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上訴人或將因此負擔相關刑責,並向上訴人轉知員警欲與其聯繫修繕事宜未果。依一般社會通念,12號房屋有無漏水、是否漏至14號房屋外牆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乃屬房屋客觀狀態及自然排漏過程中可能衍生之現象;上訴人倘須負擔刑責,亦係因上揭自然現象之發生被動承受不利益,尚非其個人有何違法亂紀行為;又員警欲與上訴人聯繫修繕,至多僅可推知員警認前開漏水狀態應予改善,且客觀上未能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之事實,並無指摘上訴人有何客觀行為或主觀心態之意。是以,尚難謂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內容已達足以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依前說明,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認為房屋所有人故意不願修繕,容任房屋漏水、品行惡劣、成立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至15、71、153至154頁),誠屬過度解讀,容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擔心伊之財產有產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因而不願向伊承租12號房屋,而損害伊之名譽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71頁)。然無論第三人會否因紙條內容致有12號房屋可能發生公共危險之疑慮,皆難謂對於上訴人其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評價有何影響。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紙條,且自112年3月起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準12號房屋1樓店面,致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述行為,不法侵害伊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等出租自由權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〇〇〇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甲○○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甲約),約定承租12號房屋1樓,租期為5年7個月,第一年租金每月2萬元,嗣甲約提前終止。後訴外人〇〇〇於同年11月14日與甲○○簽立租賃契約(下稱乙約),約定承租12號房屋1樓,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等情,有甲、乙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7、63至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⑵姑不論甲、乙約名義上之出租人非上訴人,上訴人就〇〇〇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始提前終止租約,或被上訴人遇到「租客」前來看房時,曾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常來鬧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云云,已乏所據,況上情無論是否為真,皆難謂妨礙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次兩造雖就被上訴人在12號房屋1樓張貼紙條之確切位置各執一詞,惟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核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是否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衡諸各該紙條尺寸大小,並徵之12號房屋招租時另以醒目紅色布條掛在店門口,此觀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95頁),顯已足使經過該處者知悉店面招租之事實,則縱令被上訴人係將紙條貼在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出租廣告上,亦難遽謂達於影響上訴人實現其自由出租12號房屋意思之程度。又12號房屋1樓店面嗣後既業由〇〇〇承租,益見被上訴人所為,核均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實現。
 上訴人雖又主張:乙約租金低於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租行情,且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亦特別約定「與〇〇街14號之官司存在,如造成乙方(即〇〇〇)無法營業或承租範圍權利受損,應有由甲方負起全責」,故被上訴人之惡行確已妨害伊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查乙約之每月租金額固低於〇〇〇前承租時之甲約租金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租行情為何,且衡諸租金數額取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磋商談判能力等項,非可一概而論;由上揭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內容,亦僅可知出租人承諾倘因與被上訴人間糾紛造成〇〇〇無法營業、或影響承租範圍,應由出租人負責,殊難率予推謂出租人係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僅得與〇〇〇約定此一租金額,況此與侵害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仍屬有間。是上訴人所陳前詞,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房屋仲介〇〇〇,待證事實為〇〇〇於112年9、10月間前往12號房屋開發客戶時,被上訴人曾告知其12號房屋有漏水,且〇〇〇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店面出租之紅單上,並出言表示要影響房屋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18、57、72至73頁,原審卷第99頁)。惟依上訴人陳稱:伊委託〇〇〇代為店面招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〇〇〇並非看房租客,其斯時前往12號房屋乃為與上訴人接洽出租委託事宜,自難徒以〇〇〇之個人經歷,遽行推謂被上訴人於「租客」前來看房時,亦有影響出租之舉措。又被上訴人指陳12號房屋有漏水之客觀狀態,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且即使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出租廣告上,亦不足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悉經認定如前。據此,縱令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仍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出租自由權,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基上,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尚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及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仍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雖各有明文。惟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屢屢逕將紙條張貼至12號房屋1樓,固妨害上訴人對12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上訴人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並非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其聲明無從排除被上訴人對其所有權之干涉,則上訴人上開聲明與其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間,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就前揭聲明無法排除所有權之妨害乙節闡明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仍未為聲明之變更,依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上開聲明,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自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妨害伊出租,致伊所有權圓滿狀態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3頁)。惟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並為前揭聲明,仍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倘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而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就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仍得以適切之法律關係及聲明請求防止侵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