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震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就「基因巴帝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專業型檢驗試劑(下稱系爭試劑)簽署醫療器材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加計5%營業稅即94.5元。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未另立新約,繼續依該契約所定條件進行買賣,詎被上訴人嗣向伊買受系爭試劑92萬6,500劑(下稱本案試劑)時,僅支付未稅價金計8,338萬5,000元,尚欠5%營業稅價金416萬9,250元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締約前已明確告知最多僅得以每劑90元買受系爭試劑,無法負擔另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90元,未合意以另加5%含稅價購買,每劑90元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伊已依約給付本案試劑全數價金完畢,上訴人直至遭國稅局查核後始要求伊另給付5%營業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在訴外人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試劑共40萬劑,〇〇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每劑90元未稅,不含運費金額」。
㈡〇〇公司為系爭試劑之臺灣總代理商。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曾匯款3,600萬元至系爭契約第6條所指定之〇〇公司金融帳戶。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未另立新約,繼續依該契約所定條件進行買賣,僅被上訴人逕將買賣價金直接支付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試劑92萬6,500劑(即本案試劑),並已支付按每劑90元計算之價金計8,338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憶潔之個人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每劑90元未稅」,故兩造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加計5%營業稅即94.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固記載「每劑90元未稅」。兩造亦不爭執就本案試劑係依系爭契約所定條件進行買賣。惟: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述:一開始伊等接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說所有的貨一定要在90元,高於90元伊等沒有辦法接受,因為高於90元就會有虧損。兩造與訴外人〇〇〇於簽約前有在台北福華飯店見面午餐,針對被上訴人之需求、價錢討論,伊等明確表示只能接受1劑90元,如果再產生任何費用,伊等沒有辦法做。簽系爭契約那天在〇〇公司,伊等亦有明確告知只能接受1劑90元,因為賣價是1劑100元。當時伊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堅持不需要開發票,如果上訴人開發票的話也是含稅90元,發票是否開立是上訴人與〇〇公司要處理的,上訴人有同意;伊等有明確告知,如果需要開發票,上訴人要自己處理發票的問題;伊等有說被上訴人就是90元能買,若有其他費用,由〇〇公司與上訴人處理;當時伊講了以後就簽約。簽約前有講好系爭契約40萬劑款項直接給〇〇公司;該40萬劑交易是給90元乘以40萬劑的錢,至今完全沒有任何爭議;〇〇公司開的發票亦是90元含稅。本案試劑係40萬劑出貨結束後,透過〇〇〇陸續購買;兩造後來沒有就價格進行討論。〇〇〇每天問伊等需要多少快篩,伊當天詢問有多少試劑後,將試劑數量乘以90元的錢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因為伊等當初很明確告知不需要發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請伊等將帳款匯入她私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8、223至224頁)。
⑵參以:
①〇〇〇於111年4月19日即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憶潔表示「價格能壓到85/劑嗎?」、「請妳在(按:應為『再』之誤)算一下能不能落在90/劑,這樣我就下20萬劑分二次出」,於同年月20日再次表示「我的成本真的昨天抓了,要在90我才能安全」,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見〇〇〇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確曾向上訴人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僅能接受以1劑最高90元之價格購買。
②再者,被上訴人因先前未曾與上訴人交易,遂要求系爭試劑之總代理商〇〇公司出面保證完成交易,並約定直接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予〇〇公司。嗣〇〇公司即直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乙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107、212至213、235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見原審卷第260、263頁)、林憶潔友人〇〇〇(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於原審證述在案,且觀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貨款須匯至〇〇公司金融帳戶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係以每劑90元計算,共支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予〇〇公司乙節(見原審卷第55頁),未據上訴人爭執;〇〇〇於原審更明確證述:40萬劑部分,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錢,系爭契約價款都結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若非兩造約定之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即為90元,上訴人斷無認定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訖之可能。復考之〇〇公司係以含稅後每劑90元之單價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上訴人亦自陳:〇〇公司以每劑85元含稅價出賣系爭試劑予伊,伊再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〇〇公司,或〇〇公司直接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均屬縮短給付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97、235、273頁,本院卷第27頁),〇〇〇猶證稱:〇〇公司表示因被上訴人有給錢,依法應開立發票,伊等接受此說法,並另向〇〇公司要5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雖〇〇公司以含稅後每劑90元之單價開立發票,與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每劑90元未稅」未盡相符,惟準諸上情,益顯90元當確為被上訴人最終應支付之每劑價格;至〇〇公司所開發票內容是否合於相關稅法規定,乃別一問題。上訴人主張:〇〇公司為伊之上游廠商,並跳過伊直接開發票給被上訴人,伊無法支配〇〇公司如何開發票云云,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〇〇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僅開立總劑數33萬1,800元、總額2,986萬2,000元發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〇〇公司是否漏未就被上訴人給付之全數金額開立發票,與兩造約定之契約價金數額無必然關連。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③又,被上訴人係自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7日,分次陸續向上訴人買受本案試劑,〇〇〇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與林憶潔對帳時,皆以每劑90元與林憶潔結算每次下單之應付貨款,其間未見林憶潔對此計算方式有何質疑,此觀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果若兩造自始即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須就未稅金額90元再加計5%營業稅,林憶潔理應於各次結算時,均要求按此標準計算應付貨款,豈無就此未置一詞之理。
⑶衡諸〇〇〇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及簽約當下磋商之經過,均詳證歷歷,亦核與上開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及客觀履約過程相合。且〇〇〇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就本件訴訟權利義務歸屬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復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虛杜情詞偏袒一方,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所證自屬信實可採。據此,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之金額即90元,且不再另加計5%營業稅金額,上訴人無須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應自行處理發票相關事宜,並須自行負擔開立發票所生稅金。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4條之文字為由,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加計5%營業稅即94.5元云云,容非可採。
⑷至〇〇〇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參與締約前兩造見面及締約當天之經過。吃飯時被上訴人確實提出90元要購買快篩,當初談90元不含稅,伊等不答應,吃飯後大家回去各自思考,後來他們願意過來談,才會約在〇〇公司簽約。簽約當天〇〇公司余董也在,被上訴人提出他們的合約書給伊等,伊等和〇〇公司討論可以出多少貨,伊等看了90元未稅,沒有討論到金額,也沒有〇〇〇強調只能負擔90元1劑的事情。簽系爭契約那天,伊等不會講營業稅由誰負擔這麼專業,只有發票而已;發票就是5%,就是要開發票。交貨時,被上訴人來領貨,伊會跟他們說要開發票,林憶潔也有說,都是口述。因為那時很忙,幾乎每個公司都說最後一起開,伊等也信任被上訴人最後一起開,但最後結束後伊等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意給云云(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22頁)。然〇〇〇前揭證詞,顯與〇〇〇證述之情節不合,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係支付每劑90元之買賣價金、與林憶潔結算本案試劑應付貨款時亦僅以每劑90元計算等客觀履約過程有違。且發票僅須上訴人單方面開立,按理無須被上訴人配合為何種行為,亦不影響買賣價金之現實給付,果若上訴人締約時即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未稅金額90元加計5%營業稅,焉可能僅因斯時發票尚未開出,即容任被上訴人歷次均僅給付以每劑90元計算之金額,又豈會認為被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即已全數清償系爭契約貨款。況佐以林憶潔迨於111年6月25日,始向〇〇〇表示「發票國稅局查核要開了」、「〇〇全開給我喔,國稅局查我們三方全被稽查」;於同年月26日稱「…國稅局說一定要開給震茂這樣我們才合法規」,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尤與〇〇〇所云其與林憶潔於交貨時即迭表示要開發票乙情不謀。由此益徵〇〇〇所證簽約時未討論金額、〇〇〇亦未曾強調只能負擔1劑90元,或上訴人於交貨過程均有要求開發票等節,應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簽約前與被上訴人吃飯洽談時,縱尚不同意僅以1劑90元出賣系爭試劑,衡諸被上訴人簽約時約定買受之試劑數量頗鉅,亦超逾〇〇〇締約前所述欲購買數量,上訴人非無可能見交易量如此龐大,遂於簽立正式契約時同意讓步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僅以1劑最高90元之價格成立買賣。而上訴人即使於簽約時曾提及須開立發票,仍不影響兩造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係按未稅之金額即90元計算、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開立發票所生稅金乙節之判斷。是〇〇〇前揭證詞,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又林憶潔於111年6月25日向〇〇〇表示因遭國稅局查核,將開立發票時,〇〇〇雖稱「發票我們家夠」,並告以經詢問會計師,可以不用開發票;經林憶潔於同年月26日再次表示國稅局指稱一定要開發票才合法規、並傳送系爭契約照片予〇〇〇,〇〇〇復稱「你可以開給我們但不要在(按:應為『再』之誤)收稅金的」、「若還要收稅金就不要開」、「未稅代表我司可選擇以未稅方式出貨」、「這部分就真的不需開發票了」,固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惟〇〇〇所陳上詞,核僅係重申被上訴人無取得發票之需求,且旨在表明縱上訴人開立發票,仍不得藉此再向被上訴人索討營業稅金,並因反對上訴人以開發票為由要求增加給付而有「若還要收稅金就不要開」之言。至〇〇〇所云會計師曾表示可以不用開發票乙節,姑不論此僅為〇〇〇單方面轉述,無從確定會計師之真實意思為何、是否為〇〇〇誤解,由其前後對話脈絡,可認〇〇〇充其量僅在為上訴人所述遭國稅局要求開發票一事尋求解套之法,且與兩造間買賣價金之約定為何無必然關連。是以,尚不足執〇〇〇前揭陳述,遽行推謂兩造間係約定買賣價金以未稅價加計5%營業稅計算,誠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依〇〇〇稱「若還要收稅金就不要開」、「未稅代表我司可選擇以未稅方式出貨」,可見被上訴人係為不想付稅金而要求伊不要開發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99、237、273頁),容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既於簽約前對於單價是否為90元含稅或未稅有所爭執,於正式簽約前必定不會含混帶過;倘無論伊是否開立發票,金額均為每劑90元,兩造大可約定每劑為90元含稅,被上訴人縱不需要發票,只需不拿發票申報支出即可。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〇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購買快篩試劑之契約同記載每劑93元未稅,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事件亦不爭執付款時應加計5%營業稅云云,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91頁)。惟兩造係約定以未稅之金額即90元計付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不再另加計5%營業稅金額,悉經認定如前,尚不因上訴人於正式簽約前曾就金額有不同意見,或兩造未將系爭契約第4條文句明確修改為「含稅」等項,即得遽認兩造約定系爭試劑之買賣價金須再加計5%營業稅。又姑不論另案判決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明確肯認其與〇〇公司間之買賣價金應再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契約如何記載、或應否加計5%營業稅,與本件兩造間約定為何無關。上訴人所陳前詞,皆非可採。
㈡基上,兩造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90元,被上訴人就本案試劑自已依約給付價金完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營業稅價金416萬9,25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