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洲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上訴 人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丙決議,已為安信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丁決議追認。惟上訴人另案請求安信公司撤銷丁決議,現由本院目股審理中〈歷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下稱24號案;見本院卷第115、133-152頁〉。茲審酌上訴人訴請撤銷丁決議有無理由,攸關丙決議之效力,則24號案關於丁決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為何,乃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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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義明、李宗杰、李宗茂、李宗達、張美玲、李幸宜等5人 | ⑴112年2月3日 ⑵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⑵甲會議 | ⑴選任李宗杰、張美玲、李宗達、李宗茂、李義明為董事,並選任李幸宜為監察人 ⑵甲決議 | 經法院判決撤銷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並確認李幸宜與安信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已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
| 李義明、李樹城、張美玲、李立幸、李宗杰、李幸珍、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盧冠瑋、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等13人 | ⑴112年11月23日 ⑵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⑶乙會議 | ⑴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 ⑵乙決議 | |
| | ⑴113年1月23日 ⑵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⑶丙會議 | | |
| 李樹城、張美玲、李幸珍、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盧冠瑋、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等10人 | ⑴113年5月2日10時30分 ⑵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 ⑶丁會議 | | 李立幸、李宗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尚未審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