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安康弟  
被上訴人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龍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4,4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44,47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變更為戴龍寺,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16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8804號函在卷可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市○區○○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系爭社區地下室騎駛機車外出,行至鄰近○○街之西側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因該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僅開啟一半,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障礙物以禁止住戶通行,上訴人認為仍可正常對外通行,於行經系爭坡道時,頭部不慎撞擊系爭鐵捲門底部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3/4節椎間盤突出併肢體無力、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並於110年9月14日、111年3月31日接受手術治療,仍容易暈眩,需反覆就醫,服用大量止痛劑及抗生素,衍生嚴重水腫、罹患腎臟炎等後遺症,嗣於112年12月4日再次接受手術治療。上訴人因前開事故支出①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2,039元;②自110年8月21日起共30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月以30,000元計算,計900,000元;③就醫交通費用計34,1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共5,0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3,300,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1,700,000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至遲於90年間已禁止汽、機車通行系爭坡道,並於1樓地面出入口之正、側面設有嵌入地面之活動式不鏽鋼ㄇ字型拒馬及交通錐等障礙物。前開事故發生前1、2日,因社區委外廠商維修保養電機設備,始開啟系爭鐵捲門至一半,以示禁止人車通行,現場並擺放椅子2張,任何人一望即知系爭坡道非供通行使用。上訴人居住系爭社區多年,深諳系爭坡道早已廢止通行,卻違反使用目的,騎駛機車穿越地下室供行人通行之小鐵捲門前往系爭坡道,未妥適評估系爭坡道之危險性,致生前開事故,應自負其責。又上訴人所提部分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與前開事故時隔近2年,且診斷上訴人罹患「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屬老年人隨年紀增加退化後可能產生之病症,難認與前開事故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提部分單據摻雜內科、腎臟科、泌尿科等諸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無關之科別,應予扣除。再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歷次開庭均獨自前來,難謂有專人照顧必要,且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4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系爭社區地下室騎駛機車外出,行經系爭坡道時,頭部撞擊該處開啟一半之系爭鐵捲門底部而受傷。
 ㈡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至少花費交通費用600元。另上訴人自住處往返○○○○○○○○醫院就醫所需計程車費為200元、往返○○○○○○○○醫院○○○○分院所需計程車費為240元、往返○○○○○○○○○○醫院所需計程車費為700元、往返○○○○○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需計程車費為700元、往返○○○○中醫診所所需計程車費為600元、往返○○○○○○○○○○○○○○醫院所需計程車費為600元、往返○○○○○醫院所需計程車費為800元。
 ㈢被上訴人如須賠償上訴人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系爭社區地下室騎駛機車外出,行經系爭坡道時,頭部撞擊該處開啟一半之系爭鐵捲門底部而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缺失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所繪製之系爭社區地下室平面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63頁),上訴人於事發前騎駛機車自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穿越停車場與理髮廳間之小鐵捲門往東北方向前進,原欲穿越系爭鐵捲門後沿系爭坡道以通行至○○街。其中停車場與理髮廳間之小鐵捲門雖然寬度較窄,但仍足供機車通行,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社區禁止機車通行該小鐵捲門之會議記錄或公告(見原審卷第321頁),被上訴人辯稱該小鐵捲門僅供行人通行云云,難認有據。
  ⒉參以系爭坡道之原始設計乃供車輛通行,而非行人步行;證人即事發當時理髮廳負責人○○○復證稱:「案發當天鐵捲門故障,無法開關,一直維持半開啟之狀態,鐵捲門不是我開啟,偶爾會有住戶騎摩托車通過該鐵捲門進出,但是因為鐵捲門半開啟,所以頭要偏向一側才能通行。(案發當日鐵捲門附近是否有擺放禁止通行之障礙物?)沒有,只有在靠牆處擺放交通錐」、「(當時該坡道上有無擺設任何物品例如交通錐、椅子?)當時有擺放一個交通錐,是為了不讓民眾誤踩壞掉的水溝,至於其他椅子等物品都沒有擺放。在事發前該鐵門就是如是發狀況開啟到一半,因為壞掉的原因,該狀態應該維持有二個月的時間。該出入口的兩側鐵門時我上班時會打開,我下班時就會關閉,平常會有住戶騎機車或步行出入,兩側出入口都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審卷第387-388頁)。可見系爭坡道平日即供停放在停車場之機車通行使用,系爭鐵捲門於事發當日開啟一半係因鐵捲門故障所致,且被上訴人並無擺放任何警告標誌或採取禁止機車通行之措施,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因維修保養之作業需求才將系爭鐵捲門開啟一半,並有設置椅子兩張,以示禁止人車通行云云甚明。則上訴人騎駛機車先通過停車場與理髮廳間之小鐵捲門,再通過系爭鐵捲門進入系爭坡道,自無何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坡道至遲於90年間以前即禁止汽、機車通行,於1樓地面出入口處正面、側面均設有嵌入地面之活動式不銹鋼ㄇ字型拒馬及交通錐等障礙物云云,固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一第159頁)。然上開障礙物及交通錐所擺放之間距尚無法阻擋機車通行,僅有避免汽車通行及停放之效果,且被上訴人如不欲機車通行系爭坡道,理應將系爭坡道全面封閉,豈有長期開啟系爭鐵捲門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謂符合常情,殊無可採。
  ⒋系爭鐵捲門於事發當時既呈現開啟一半之狀態,且鐵捲門底部與地面之間隙與騎駛機車行經該處之一般成年男子胸部高度相當,此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7頁),增加行經該處騎士頭部撞擊系爭鐵捲門之風險,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防範措施,其對系爭鐵捲門之管理即有疏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系爭鐵捲門之管理既有疏失,致上訴人頭部撞擊系爭鐵捲門後倒地,被上訴人對前開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於前開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合計342,039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部分屬老年人隨年紀增加退化後可能產生之病症,部分摻雜內科、腎臟科、泌尿科等諸多與外傷無關之科別,難認與前開事故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事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於8月22日住院,8月26日出院,後續分別於110年9月14日在該院接受「第3/4節椎間盤切除與融合手術」、於111年3月31日接受「前位椎間盤切除及頸椎支架置入手術」,雖後者所處理之椎間節段為第4/5節,且第4/5節椎間盤突出屬退化性病變,然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住院之診斷為「外傷性脊髓損傷合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其中外傷性脊髓損傷主要與外力有關,尚無法排除退化與外傷共同影響之可能,此有該院114年5月9日院醫事字第1140005655號、114年11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40012047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401-402頁),堪認前開治療皆與系爭傷害有關。而上訴人所提○○○○○○○○醫院之醫療單據與系爭傷害相關者,包括神經外科、中醫部及110年8月21日、9月13日急診科所為診療;至於111年10月16日因跌倒急診及腎臟科、泌尿科、家庭醫學科所為診療則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或者無關,亦有該院前揭函文可參。
  ⒉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至23日前往○○○○○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所接受之治療皆與系爭傷害有關;其於心臟外科門診係由神經外科門診轉介,主要症狀為雙下肢腫脹、水腫,亦與系爭傷害導致久坐有關,有該院114年8月5日醫中民診字第114000885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⒊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11月26日前往○○○○○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於112年12月4日接受「頸椎椎體與椎間盤切除,合併金屬椎間體護架與骨板固定融合」手術,亦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有該院114年8月5日○○醫企字第1144203982號、○○○○○○○○醫院114年11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40012047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7、401-402頁)。
  ⒋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前往○○○○中醫診所就診,病歷資料上所載病名為「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與其在前開事故之受傷部位一致,且上訴人在該次就診前後仍不斷前往醫院治療同一部位之傷害,可見前開事故所致頸部傷勢仍未痊癒,該次就診應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
  ⒌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至9月21日前往○○○○○○○○○○○○○○醫院微創脊椎關節中心就診,以確認「頸椎狹窄合併神經症狀」之疼痛來源,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其餘在神經外科、大腸直腸外科、整形外科、眼科、不分科就診則無法確定是否有關聯性或與治療系爭傷害無關,有該院114年8月28日○○醫文字第114123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⒍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至112年3月28日前往○○醫院○○分院就診,僅111年12月27日在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其餘在直腸外科、內分泌科、外科、內科之診療則與系爭傷害無關,有該院115年1月20日安醫字第11500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⒎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至11月29日前往○○○○○○○○○○醫院腎臟內科就診,均與治療系爭傷害無關,有該院114年8月5日○○法人醫字第114000045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⒏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前開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購買「可調式頸圈」,衡情係為固定受傷之頸部,有利於系爭傷害之復原,應屬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於112年11、12月間購買優碘、棉棒、紗布,均係用於清理開放性傷口,斯時距離前開事故發生已有兩年餘,上訴人受有臉及頸部挫傷衡情早已痊癒,難認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
  ⒐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19,507元(計算式詳附表「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欄)。
 ㈣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前往上開醫療機構就診,自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住處往返○○○○○○○○醫院就醫所需計程車費為200元、往返○○○○○○○○醫院○○○○分院所需計程車費為240元、往返○○○○○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需計程車費為700元、往返○○○○中醫診所所需計程車費為600元、往返○○○○○○○○○○○○○○醫院所需計程車費為600元、往返○○○○○醫院所需計程車費為8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3,240元(計算式詳附表「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欄)。
 ㈤依○○○○○醫院前揭函文,上訴人於112年12月3日至7日為治療系爭傷害之住院期間(計5日)及術後半年(計6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一第327、381頁);依○○○○○○○○醫院前揭函文,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至26日(計6日)、9月13日至18日(計6日)、111年3月30至4月2日(計4日)為治療系爭傷害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8月27日至9月12日計17日、其餘2次出院後各計2月、2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402頁),合計上訴人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1月又8日,且兩造均不爭執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8,000元【計算式:30,000×11+30,000×8/30=338,000】。
 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逾70歲退休而無工作,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千餘元;被上訴人為一住戶逾百人之大型社區,已存在數十年,屋況老舊,現有諸多設備故障,卻因財務困難而無力維修等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0頁),並有本院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7-16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及被上訴人對系爭鐵捲門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至今仍未能痊癒,精神上自受有不小之痛苦,惟上訴人對前開事故之發生並非完全沒有過失(詳後述),且其所受傷害迄未能痊癒亦有自身退化性病變之因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840元為適當。
  ㈦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共計1,481,587元【計算式:319,507+23,240+338,000+800,840=1,481,587】。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對前開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上訴人行經系爭坡道,明顯可見系爭鐵捲門未完全開啟,高度僅146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其騎駛摩托車之上半身高度卻達165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落差不小,上訴人須傾斜身體才能順利通過系爭鐵捲門,且上訴人並非僅能通過系爭坡道對外通行至○○街,尚可經由較為安全無障礙、面西南方之坡道對外通行至○○街,或面西北方之坡道對外通行至○○街,上訴人卻選擇貿然通過系爭坡道,又疏未注意將身體盡量傾斜以避開系爭鐵捲門,其頭部因而碰撞系爭鐵捲門後倒地,上訴人對前開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前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上訴人就前開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44,476元【計算式:1,481,587×30%=444,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繳費日期/購買日期
醫院/店家名稱
科別/醫療器材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數
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111年2月18日
○○○○○○○○醫院
腎臟科
515元
原審卷第65頁
--
--
111年3月11日
○○○○○○○○醫院
腎臟科
635元
原審卷第65頁
--
--
111年4月13日
○○○○○○○○醫院
腎臟科
1,615元
原審卷第67頁
--
--
111年5月4日
○○○○○○○○醫院
腎臟科
495元
原審卷第67頁
--
--
111年5月4日
○○○○○○○○醫院
泌尿科
495元
原審卷第69頁
--
--
111年8月3日
○○○○○○○○醫院
腎臟科
695元
原審卷第69頁
--
--
111年8月31日
○○○○○○○○醫院
腎臟科
1,885元
原審卷第71頁
--
--
111年9月14日
○○○○○○○○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腎臟科
515元
原審卷第71頁
--

111年10月5日
○○○○○○○○醫院
腎臟科
575元
原審卷第73頁
--
--
110年8月23日
○○醫材有限公司
可調式頸圈
5,000元
原審卷第73頁
5,000元
--
110年8月21日
○○○○○○○○醫院
急診外科
750元
原審卷第75頁
750元
100元
(去程搭救護車,見原審卷第285頁)

110年8月26日
○○○○○○○○醫院
急診外科
1,233元
原審卷第75頁
1,233元
110年9月6日
○○○○○○○○醫院
神經外科部
100元
原審卷第77頁
100元
200元
110年9月6日
○○○○○○○○醫院
神經外科
75元
原審卷第77頁
75元
110年9月13日
○○○○○○○○醫院
急診內科
300元
原審卷第81頁
300元
200元
110年9月13日
○○○○○○○○醫院
神經外科
75元
原審卷第79頁
75元
110年9月18日
○○○○○○○○醫院
神經外科
52,334元
原審卷第79頁
52,334元
110年9月22日
○○○○○○○○醫院
神經外科
75元
原審卷第81頁
75元
200元
110年10月20日
○○○○○○○○醫院
神經外科
75元
原審卷第83頁
75元
200元
112年7月31日
○○○○○○○○醫院
神經外科
195元
原審卷第83頁
195元
200元
111年10月16日
○○○○○○○○醫院
急診外科
950元
原審卷第85頁
--
--
112年3月27日
○○○○○○○○醫院
內科
410元
原審卷第85頁
--
--
112年3月28日
○○○○○○○○醫院○○○○分院
內科
200元
原審卷第87頁
--
--
111年3月14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130元
原審卷第87頁
130元
240元
111年3月21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50元
原審卷第89頁
50元
240元
111年3月21日
○○○○○○○○醫院○○○○分院
中醫內科
50元
原審卷第89頁
50元
111年3月26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50元
原審卷第91頁
50元
240元
111年4月2日
○○○○○○○○醫院
神經外科
117,340元(預繳60,000元,當次再繳57,340元)
原審卷第91頁
117,340元
200元
111年4月4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50元
原審卷第93頁
50元
240元
111年4月11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50元
原審卷第93頁
50元
240元
111年4月18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50元
原審卷第95頁
50元
240元
111年5月2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50元
原審卷第95頁
50元
240元
111年5月14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150元
原審卷第97頁
150元
240元
111年6月6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50元
原審卷第97頁
50元
240元
111年6月6日
○○○○○○○○醫院○○○○分院
中醫內科
50元
原審卷第99頁
50元
111年6月20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50元
原審卷第99頁
50元
240元
111年7月4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50元
原審卷第101頁
50元
240元
111年8月8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50元
原審卷第101頁
50元
240元
111年9月5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130元
原審卷第103頁
130元
240元
111年12月5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172元
原審卷第103頁
172元
240元
112年1月2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42元
原審卷第105頁
42元
240元
112年1月30日
○○○○○○○○醫院○○○○分院
神經外科
42元
原審卷第105頁
42元
240元
112年2月27日
○○○○○○○○醫院○○○○分院
家醫科
130元
原審卷第107頁
--
--
111年9月28日
○○○○○○○○○○醫院
腎臟內科
240元
原審卷第109頁
--
--
111年10月19日
○○○○○○○○○○醫院
腎臟內科
240元
原審卷第109頁
--
--
111年10月27日
○○○○○○○○○○醫院
腎臟內科
6,353元
原審卷第111頁
--
--
111年11月9日
○○○○○○○○○○醫院
腎臟內科
300元
原審卷第111頁
--
--
111年5月9日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神經外科
240元
原審卷第113頁
240元
700元
111年5月16日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神經外科
240元
原審卷第113頁
240元
700元
111年5月16日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心臟外科
240元
原審卷第115頁
240元
111年5月23日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神經外科
240元
原審卷第115頁
240元
700元
112年3月25日
○○醫院○○分院
直腸外科
180元
原審卷第121頁
--
--
112年3月26日
○○醫院○○分院
直腸外科
100元
原審卷第121頁
--
--
111年9月16日
○○醫院○○分院
內分泌科
280元
原審卷第123頁
--
--
112年3月28日
○○醫院○○分院
直腸外科
100元
原審卷第123頁
--
--
112年1月12日
○○醫院○○分院
外科
180元
原審卷第125頁
--
--
112年3月27日
○○醫院○○分院
直腸外科
180元
原審卷第125頁
--
--
111年12月27日
○○醫院○○分院
復建科
50元
原審卷第127頁
50元
--
(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9頁)
112年1月28日
○○醫院○○分院
內科
389元
原審卷第127頁
--
--
111年12月30日
○○醫院○○分院
內分泌科
569元
原審卷第129頁
--
--
112年3月24日
○○醫院○○分院
內分泌科
769元
原審卷第129頁
--
--
112年3月24日
○○醫院○○分院
直腸外科
80元
原審卷第131頁
--
--
111年7月22日
○○○○中醫診所
中醫科
100元
原審卷第133頁
100元
600元
111年7月22日
○○○○中醫診所收據

850元
原審卷第133頁
850元
112年3月29日
○○○○○○○○○○○○○○醫院
神經外科
175元
原審卷第135頁
--
--
112年6月15日
○○○○○○○○○○○○○○醫院
微創脊椎關節中心
315元
原審卷第135頁
315元
600元
112年6月29日
○○○○○○○○○○○○○○醫院
微創脊椎關節中心
595元
原審卷第137頁
595元
600元
112年7月18日
○○○○○○○○○○○○○○醫院
微創脊椎關節中心
605元
原審卷第137頁
605元
600元
112年7月20日
○○○○○○○○○○○○○○醫院
微創脊椎關節中心
798元
原審卷第139頁
798元
600元
112年8月8日
○○○○○○○○○○○○○○醫院
微創脊椎關節中心
755元
原審卷第139頁
755元
600元
112年9月7日
○○○○○○○○○○○○○○醫院
微創脊椎關節中心
6,401元
原審卷第141頁
6,401元
600元
112年3月22日
○○○○○○○○○○○○○○醫院
大腸直腸外科
335元
原審卷第141頁
--
--
112年3月29日
○○○○○○○○○○○○○○醫院
大腸直腸外科
315元
原審卷第143頁
--
--
112年6月30日
○○○○○○○○○○○○○○醫院
整形外科
315元
原審卷第143頁
--
--
112年6月19日
○○○○○○○○○○○○○○醫院
整形外科
368元
原審卷第145頁
--
--
112年9月21日
○○○○○○○○○○○○○○醫院
微創脊椎關節中心
905元
原審卷第145頁
905元
600元
112年9月1日
○○○○○○○○○○○○○○醫院
眼科
747元
原審卷第147頁
--
--
112年10月16日
○○○○○○○○○○○○○○醫院
不分科見習師
200元
原審卷第147頁
--
--
112年10月16日
○○○○○醫院
神經外科
320元
原審卷第149頁
320元
800元
112年10月20日
○○○○○醫院
神經外科
630元
原審卷第151頁
630元
800元
112年11月10日
○○○○○醫院
神經外科
650元
原審卷第193-195頁
650元
800元
112年11月28日
○○○○○○○○○○○○○○醫院
微創脊椎關節中心
225元
原審卷第197頁
225元
600元
112年11月27日
○○○○○○○○醫院
神經外科
315元
原審卷第199頁
315元
200元
112年12月7日
○○○○○醫院
神經外科
120,000元(原已繳60,000元,當日再繳60,000元)
原審卷第221頁
120,000元
800元
112年12月1日
○○○○○醫院
神經外科
590元
原審卷第227頁
590元
800元
112年12月12日
○○○○○醫院
神經外科
120元
原審卷第225頁
120元
800元
112年12月12日
○○○○○醫院
神經外科
575元
原審卷第229頁
575元

112年12月4日
○○電子發票證明聯
杏輝金碘
36元
原審卷第231頁
--
--
112年12月7日
○○電子發票證明聯
滅菌棉棒、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滅菌紗布
434元
原審卷第231頁
--
--
112年11月28日
○○電子發票證明聯
杏輝金碘
36元
原審卷第231頁
--
--
112年12月5日
○○電子發票證明聯
杏輝金碘
36元
原審卷第231頁
--
--
113年3月5日
○○○○○醫院
神經外科
750元
原審卷第375頁
750元
800元
113年5月28日
○○○○○醫院
神經外科
730元
原審卷第377頁
730元
800元
113年8月20日
○○○○○醫院
神經外科
610元
原審卷第437頁
610元
800元
113年8月27日
○○○○○醫院
神經外科
750元
原審卷第439頁
750元
800元

113年8月27日
○○○○○醫院
神經外科
120元
原審卷第441頁
120元
113年9月10日
○○○○○醫院
疼痛治療
650元
本院卷一第19、25頁
650元
800元
113年9月3日
○○○○○醫院
疼痛治療
570元
本院卷一第21、23頁
570元
800元
113年11月26日
○○○○○醫院
神經外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750元
800元
114年2月26日
○○醫院○○分院
心臟內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
--
--
合計
319,507元
23,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