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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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上 訴 人 賴鳳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 訴 人 張欽聯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上訴人 蔣淑惠
兼訴訟代理
人 杞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爲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與杞勉、蔣淑惠(下合稱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口罩機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杞勉、蔣淑惠於當日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故杞勉、蔣淑惠已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之投資款(合計4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供箕金匯公司購買口罩機生產口罩。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箕金匯公司應於自生產口罩次月起分3個月按月歸還投資款150萬元,待系爭投資款全數返還後,被上訴人始受口罩之利潤分配,即每個口罩被上訴人得以分配0.2元。
㈡詎箕金匯公司遲未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至箕金匯公司位於大里區之工廠察看,始知箕金匯公司早已開始生產口罩,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箕金匯公司應返還系爭投資款。又箕金匯公司於110年7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6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箕金匯公司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惟箕金匯公司已滙款10萬元予杞勉,且杞勉自箕金匯公司收受價值11萬4,400元之口罩,杞勉僅向箕金匯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278萬5,600元(計算式:3,000,000-100,000-114,400=2,785,600)。又賴鳳敏、張欽聯(下稱賴鳳敏等2人)於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擔任箕金匯公司之保證人。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箕金匯公司應各給付杞勉278萬5,600元、蔣淑惠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請求如對箕金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賴鳳敏等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箕金匯公司抗辯:
㈠箕金匯公司以系爭投資款購買口罩機1台,於109年6月2日將該口罩機交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產,因○○○○公司認該口罩機生產之品質數量未符要求,因而拒絕採用該口罩機生產;箕金匯公司乃於109年7月13日將該口罩機運至訴外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並於109年8月1日開始生產口罩,嗣衛生福利部要求生產口罩需申請證號,箕金匯公司暫停口罩生產,直至110年1月15日始拿到生產證號開始生產雙鋼印之口罩。惟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至○○公司工廠,要求箕金匯公司不得再使用該口罩機生產口罩。
㈡系爭契約係屬合夥契約,即被上訴人以450萬元爲出資,箕金匯公司以辦理委託第三人生產口罩之勞務爲出資,共同委託第三人生產口罩,系爭契約之效力已於政府停止徵收口罩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應依合夥規定進行清算。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真意係指箕金匯公司生產口罩有獲利時,始有歸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箕金匯公司已停止生產口罩且無獲利,自無歸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爲抗辨。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箕金匯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賴鳳敏等2人抗辯:
㈠賴鳳敏雖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已明確表示,只就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口罩機為保證,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賴鳳敏為請求。
㈡張欽聯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僅屬見證人地位,見證被上訴人有將450萬元交付箕金匯公司;縱使張欽聯應負保證責任,系爭契約未就保證內容有任何記載,被上訴人與張欽聯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張欽聯自無庸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賴鳳敏等2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係投資契約,而非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箕金匯公司於10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爲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爲箕金匯公司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係屬合夥關係云云。經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名義爲「投資口罩約定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今乙丙(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以投資加入甲方(指箕金匯公司)所招募購買口罩機委託第三人生產行列,共投資乙台口罩機計450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已載明被上訴人係以450萬元投資加入箕金匯公司之口罩生產事業,而非被上訴人與箕金匯公司共同經營口罩生產事業,又系爭契約其他內容均無關於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之文字既已明確記載爲投資關係,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爲合夥關係,故箕金匯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爲合夥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㈡箕金匯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系爭投資款: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開口罩機於本約成立後30天開始生產,開始生產次月起分3個月歸還上開款項即每月歸還乙丙方合計150萬元整(依第8條規定比例分給乙丙二方,按契約誤載爲第9條),至上開投資金額450萬元返還乙丙方後開始以下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依上開約定文義可知,被上訴人與箕金匯公司合意於系爭契約成立後30天開始生產,開始生產之次月起分3月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比例分別歸還被上訴人後,始開始分紅,換言之,箕金匯公司自開始生產之次月起,即負有連續3個月逐月按比例歸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合計450萬元)之義務。
⒉經查,箕金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進驊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他於109年5月22日向○○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口罩機,於109年6月2日將口罩機交到○○○○公司,被上訴人要求張欽聯帶她們去見○○○○公司的老闆,跟○○○○公司的老闆說機器是她們出錢買的,○○○○公司叫他把機器拖走,他租到臺中市○○區○○○路00號的廠房,於109年7月13日把機器拖到廠房,於109年8月1日開始生產口罩,○○公司本來就是他的公司,他用○○公司名義生產口罩;於109年9月初衛生署要求口罩要有雙鋼印才能生產,要再申請證號,所以口罩生產暫停,他到110年1月15日才拿到衛生署核准的證號,開始生產雙鋼印的樣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依林進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買進口罩機之後,已於109年8月1日開始生產口罩;又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生產口罩之包裝盒證明箕金匯公司確有生產口罩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爲箕金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箕金匯公司自承自109年8月1日開始生產口罩,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開始生產次月起分3個月歸還上開款項」之期限,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箕金匯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即有理由。
⒊至於箕金匯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真意係指箕金匯公司生產口罩有獲利時,始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云云。惟箕金匯公司負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義務已如上述,且就系爭契約整體以觀,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箕金匯公司於開始生產次月起3個月內應歸還系爭投資款,之後始開始分紅,並未約定歸還系爭投資款須以口罩事業有獲利為前提。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分紅之金額約8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分紅至新冠肺炎疫情結束政府停止徵收爲止,之後口罩機即歸箕金匯公司所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投資款返還及分紅之比例,杞勉爲250/450,蔣淑惠爲200/450。由上可知,系爭契約就投資款之返還與分紅之方式係分別約定,足認投資額之返還與獲利之分紅係屬二事,故箕金匯公司前揭抗辯自屬無稽。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箕金匯公司已於110年7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爲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與箕金匯公司間就生產口罩之分紅僅約定持續至政府停止徵收時為止,而政府停止徵收口罩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此有兩造所提出之網路資料、行政院110年災害防救白皮書第69頁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7、161、169頁),則系爭契約之效力應於政府停止徵收口罩之翌日110年1月1日爲終止,且箕金匯公司抗辯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應於110年1月1日終止乙節並不爭執,其於110年7月19日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僅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已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91頁)。故箕金匯公司再於110年7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況箕金匯公司於110年1月1日契約終止前,已於109年8月1日開始生產口罩,已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開始生產次月起分3個月歸還上開款項」之期限,故系爭契約之終止無礙於箕金匯公司應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
⒌又箕金匯公司已滙款10萬元予杞勉,且杞勉已自箕金匯公司收受價值各8,000元、2萬2,800元及8萬3,600元(即11大箱口罩,每箱2,000片,每片3.8元,合計8萬3,600元)之口罩,爲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杞勉自箕金匯公司取得之利益合計爲21萬4,400元(計算式:100,000+8,000元+22,800+83,600元=214,400元),自應就杞勉所能請求箕金匯公司返還之投資款中予以扣除,故杞勉所能請求箕金匯公司返還之投資款金額為278萬5,600元(計算式:3,000,000-214,400=2,785,600)。
⒍ 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箕金匯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即有理由;箕金匯公司各應返還杞勉278萬5,600元、蔣淑惠150萬元。本院已認箕金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爲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㈢賴鳳敏、張欽聯依系爭契約擔任保證人責任:
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即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再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鳳敏等2人就箕金匯公司之主債務訂有保證契約,已提出系爭契約爲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賴鳳敏等2人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保證人欄簽名之真正,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爲真正。賴鳳敏雖抗辯僅就投資款用於買口罩機為保證云云;張欽聯抗辯系爭契約未就保證契約內容有任何記載,顯未成立保證契約,且張欽聯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僅屬見證人之地位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保證人字樣為兩造簽名前即印刷完成,賴鳳敏等2人於簽名當下自可識別於保證人欄簽名即應負保證人之責任;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無特別約定保證之範圍,則賴鳳敏等2人自應依文義擔保箕金匯公司履行其全部之義務。況賴鳳敏等2人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特別約定保證之範圍或僅擔任見證人之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故賴鳳敏等2人之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契約既已明載賴鳳敏等2人為箕金匯公司之保證人,且賴鳳敏等2人為普通保證人,又賴鳳敏等2人因保證同一債務而連帶負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就箕金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賴鳳敏等2人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箕金匯公司返還投資款,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箕金匯公司負給付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箕金匯公司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3日送達箕金匯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箕金匯公司給付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箕金匯公司分別給付杞勉278萬5,600元、蔣淑惠150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請求,如對箕金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賴鳳敏等2人連帶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箕金匯公司如數給付,及賴鳳敏等2人於對箕金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就訴訟費用命箕金匯公司、賴鳳敏等2人負擔部分,另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