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林亞欣
被 上訴 人 林鍾權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799元、及6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49萬7,799元部分,改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65萬元部分,改依兩造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以上2筆款項合計114萬7,799元,見本院卷㈠第57頁)。茲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參照上開說明,已生合法變更之效力,則原訴就此部分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同)174萬1,650元予被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發展,有資金及支付生活費等需求,伊復透過大陸親友潘靜、吳○換匯後,借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㈠、㈡之人民幣(以當時匯率4.482計算,相當於新臺幣80萬0,057元),合計借予被上訴人254萬1,707元(計算式:1,741,650+800,057=2,541,707),扣除被上訴人事後已清償如附表四之73萬9,400元,尚餘180萬2,307元(計算式:2,541,707-739,400=1,802,307)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8月間,委託伊代償附表三之㈠、㈡之信用卡卡費,合計49萬7,799元(計算式:180,000+317,799=497,799)。另兩造於110年7月間購買汽車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其中125萬元之價款,然經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60萬元,尚餘65萬元迄今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委任關係及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述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期間,除有繼續為上訴人代繳附卡消費簽帳款外,亦會將部份薪資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透過其大陸親友換匯成人民幣交付伊,作為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生活開銷。是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均是夫妻間日常之資金調度往來,與消費借貸無關。伊並未委託上訴人代墊信用卡卡費,兩造間關於分擔購車款之對話,主要是針對購車事宜進行討論,並無達成由伊負擔其中125萬元車款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就請求償還代墊信用卡卡費及車款部分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變更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已提起離婚之訴)。
⒉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⒊被上訴人有收受潘靜交付如附表二之㈠所示款項。
⒋被上訴人有收受吳○交付如附表二之㈡所示款項。
⒌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⒍原審卷㈠第25-49頁、335-337頁,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
⒎吳○為上訴人表弟媳;潘靜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友人。
⒏原審卷㈠第271-287頁,為上訴人與潘靜間之對話;第289-315頁為上訴人與吳○間之對話。
⒐本件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482。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附表一、附表二之㈠及附表二之㈡合計254萬1,707元【計算式:1,741,650+(50,000+128,504.46)×4.482(匯率)=2,541,707】,扣除已清償之附表四款項73萬9,400元,尚餘180萬2,307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如附表三之㈠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自凱基銀行匯款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款項?上訴人主張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合計49萬7,799元,係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的信用卡卡費,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無理由?
⒊兩造間就購車之價款是否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125萬元之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60萬元,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曾表示「看起來不用那麼複雜,我們彼此簡單點好,我自己拿到股票賣一賣,然後把錢轉給你」、「我把你當作銀行來看就好」、「你把自己當作銀行,我算債務人,來清償」、「該償還的方式我自己去償還給你」、「預計下個月底,我手上清一清把該償還你的帳務,看能清多少」、及「欠你錢」等語,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41頁、第335頁、卷㈡第159頁)。惟觀諸各該對話之前後文,並無法看出兩造係針對何筆款項、及金額若干進行商議,無從僅以上開隻字片語,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關係。
⒊上訴人固有委請潘靜、吳○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二之㈠、㈡之人民幣,惟觀諸上訴人與潘靜、吳○之對話紀錄,均僅提及上訴人是透過潘靜、吳○幫被上訴人換匯,並未提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㈠第271-315頁)。至於證人吳○固證稱:匯款原因是上訴人請伊幫忙匯款,每次匯款上訴人都有跟她說原因,說是要借給她老公用,因為她老公沒有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另證人林○○(即被上訴人先前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同事)固亦證稱:我們原本每個月有300元港幣,我們會想要瞭解這樣的費用是否足夠在那邊生活,因為伊是第一次去大陸,所以會跟幾個朋友打聽,伊有問上訴人那邊的物價行情,因為上訴人有親戚朋友在大陸,也有聊到薪水,後來聽上訴人說他先生每個月開銷比較大,會跟上訴人借錢或是週轉;上訴人有說會借錢給她先生,她先生錢不夠用,要匯款給她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2、333頁)。惟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明顯係聽聞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而來,且證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求證,實無從單憑上開證述,即認定兩造就相關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Excel表,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該Excel表雖有「簽約金借調」、「貸款」等項目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惟借貸對象為何人不明。至於標題為「20年老婆現金流」之表格,雖有記載「定成年記」、「預計」、「實際」、「20%利息」等字及多筆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然亦無從看出該表格文字紀錄之意思,均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⒌基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衡諸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而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及需求,此由被上訴人自108年起迄今,亦曾陸續匯款760餘萬元至上訴人凱基銀行帳戶自明(見原審卷㈠389-442頁)。故上訴人所提匯款及對話紀錄資料,僅得認兩造間有該金錢流動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附表四之款項予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茲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提出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80萬2,307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委託代繳信用卡卡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大眾銀行(嗣已合併為元大銀行)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固據提出上訴人凱基銀行之存摺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1、205、207頁)。惟經本院向元大銀行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之該時期的信用卡卡費,均係自ATM繳款,並非自其他金融機構匯款繳納;且各期卡費之繳款金額,亦與上訴人凱基銀行存摺對帳單所顯示之匯款金額不符,此有元大銀行函覆本院之信用卡繳款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故上訴人主張,伊有自凱基銀行帳戶匯款,代繳被上訴人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費之事實,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澳盛銀行(嗣已合併為星展銀行)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已據提出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被上訴人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代繳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卡費,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自認確實曾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見原審卷㈠第367頁),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3頁)。而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筆匯款,均已註記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該帳號即與被上訴人授權以該信用卡繳交中國人壽保險費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之信用卡卡號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5頁)。足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確實為被上訴人澳盛銀行之信用卡無訛。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之信用卡有效期間為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均在上訴人如附表三之㈠匯款日期之後,無從證明係作為繳納該信用卡卡費之用。惟信用卡到期後展延,發卡銀行本就會製發有效期間不同之新卡發予持卡人,除非該信用卡曾有遭盜刷或側錄之事件,否則卡號並不會所有異動。故被上訴人於「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所記載之信用卡有效期間,應係發卡銀行展延舊卡、製發新卡之結果,尚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澳盛銀行信用卡附件之消費明細,消費日期始於104年7月間(見本院卷㈠第577-581頁),而正卡之有效期間,不可能晚於附卡,足證被上訴人持有之正卡,最晚在104年7月即已生效。故上訴人主張曾於附表三之㈠所示時間,代繳被上訴人之正卡卡費,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繳交之信用卡卡費,實係自己所持有之附卡卡費,與正卡無關。然查,信用卡的附卡與正卡,在卡號上本有所區別,一般而言,附卡的卡號與正卡不同,兩者各自擁有獨立的卡號,這種設計有助於銀行區分正卡與附卡的交易,方便管理和記錄。此由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卡消費明細記載上訴人之附卡卡號末4碼為「0291」,與正卡卡號末4碼「4429」不同自明。茲上訴人匯款之信用卡卡號既為被上訴人持有之正卡卡號,自難認定係繳納附卡卡費之用。基上,上訴人主張有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卡費,應屬可採。
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確實受託代為支付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信用卡卡費,已如前述,且兩造就利率並未約定,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購車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確實曾於110年7月27日討論購車事宜,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129頁)。期間,被上訴人明確向上訴人表達「我出125萬老婆出30萬」、「這樣應該可以下定了」等語。嗣於同年8月3日,上訴人隨即購入總價142萬5,000元之汽車一部,亦有發票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可知,上訴人確實係於被上訴人承諾負擔125萬元之購車款後,才著手購車事宜。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LINE僅止於討論階段,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惟觀諸對話之前後文,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達「謝謝老公」之文字、及「謝老爺」之貼圖;被上訴人亦回覆「喜悅之舞」之貼圖。再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事後已支付上訴人60萬元之購車款(見本院卷㈡129頁),益證兩造確實就購車款之分擔已達成合意甚明。茲被上訴人既已承諾負擔購車款125萬元,且事後僅支付60萬元,則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5萬元,即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購車分擔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以上合計83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固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資料來源:原審卷㈡第87-89頁)
附表二之㈠:潘靜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原審卷㈠第181頁)
附表二之㈡:吳○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附表三之㈠:上訴人主張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代繳被上訴人澳
盛銀行(即星展銀行)信用卡費之款項
附表三之㈡:上訴人主張自凱基銀行匯款,代繳被上訴人大眾銀
行銀行(即元大銀行)信用卡費之款項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款項(原審卷㈠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