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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利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上訴人    駿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2萬0,903元,及其中新臺幣78萬8,855元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23萬2,048元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3,905元,及其中78萬8,855元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34萬5,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12萬8,005元,及其中78萬8,855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33萬9,150元自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一部撤回起訴,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4,855元,及其中78萬8,855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32萬6,000元自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此部分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萬大發電廠110年度霧社水庫抽泥浚渫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自110年10月6日起向伊承租編號0000發電機【空壓機,規格750,單價9萬元,出租編號00000000】及編號0000發電機【規格600,單價8萬元,出租編號00000000】(下合稱系爭發電機),約定每月租金含營業稅為17萬8,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於111年12月9日以麥寮橋頭郵局存證號碼第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同時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1週內繳清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71萬4,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詎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8日始返還系爭發電機,而無權占有系爭發電機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欠繳之租金78萬8,855元,並返還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32萬6,000元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發電機係由訴外人勤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勤豐公司】承租,並委託伊代付租金,伊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倘認伊為承租人,因系爭發電機自111年4月至11月間發生故障,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並未向真正之承租人合法終止租約,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縱認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伊亦未使用系爭發電機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12萬8,00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發電機之承租人為上訴人【兩件協議簡化之爭點(下稱爭點,見本院卷第145頁)⒈】: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依系爭租約出租其所有系爭發電機),租期自110年10月6日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惟兩造對承租人為上訴人或勤豐公司,則有爭議,說明如下。
  ⒉
   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於本院證稱:系爭租約接洽之初,○○○跟伊說是上訴人要租系爭發電機,伊取得上訴人電話後,隨即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杜志忠確認是他們要租,伊從次月起即將請款單、發票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9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發電機係伊出面租給上訴人使用,伊未曾收受報價單,上訴人用的當然要支付租金,伊只是單純代工而已。伊有跟被上訴人講發電機是上訴人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相符。佐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發電機應付租金之請款單、發票均係寄至上訴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發票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支票,以給付系爭發電機之租金,上訴人並持上開發票申報稅捐(見不爭執事項⒊、⒋)。另依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以「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不爭執事項⒉),○○○均會按期聯繫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從未為反對之表示,嗣上訴人未付租金,○○○多次催促上訴人給付款項,上訴人僅不予理會,並未表明其非承租人(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衡諸常情,系爭發電機確為上訴人所承租,其方會按月給付租金17萬8,500元,並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稅捐。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發電機係其下包商勤豐公司承租,其僅係受託代墊款項,並自其應給付勤豐公司之款項扣除云云,惟此與○○○上開證述不符,本院已難信其辯解屬實。遑論,上訴人泛稱其係一時疏忽誤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稅捐,將申請更正(見本院卷第132頁),惟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上訴人未曾辦理更正(見本院卷第379頁),益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電機出租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勤豐開發工程行」(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發電機出租單(見原審卷第13頁)係被上訴人片面更改客戶名稱云云。惟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因一開始聯繫之人為○○○,故其先填寫勤豐公司的資料,取得上訴人公司資料後隨即進行更正。而上訴人於原審收受原證1後不僅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54頁),亦未爭執其記載內容有誤,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未曾於承租期間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發電機有故障之情事,進而拒絕支付租金,亦不得再以系爭發電機有故障為由拒絕給付租金【爭點⒉】:
  ⒈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同此意旨)。
  ⒉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原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⒎)。至上訴人嗣以其非承租人,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伊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於租賃期間曾以系爭發電機有瑕疵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有故障一事,固提出現場工程人員間以「LINE」通話內容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惟其自承該群組內並無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2頁),則不論上開對話提及系爭發電機故障一事是否為真,本院已難據此認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曾由法定代理人杜志忠於111年8月前通知被上訴人如不更換發電機將拒付租金,惟杜志忠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以上訴人公司身分聯絡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發電機有問題,後來要求更換整台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此部分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辯顯有出入,本院已難信為真正。況杜志忠上開所言,亦無表明如被上訴人不處理或更換即拒付租金之意,本院更難認上訴人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原審證稱其有聯繫杜志忠不要付租金云云,惟○○○既非系爭發電機承租人,僅為上訴人之包商,豈有代上訴人決定不要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之理,故此部分證述亦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於本院再度改稱曾由其工地主任○○○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發電機,否則將拒付租金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本院卷第44至45、100至101頁)。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並認為此部分不僅與上訴人原審所述不符,且係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迄仍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遑論,依○○○與被上訴人人員之「LINE」對話擷圖(本院卷第87至93頁),就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一事,未見○○○以系爭發電機故障而拒付租金,如○○○果曾向被上訴人拒付租金,針對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一事,豈可能不置一詞,顯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無可取,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1日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11年12月13日止之租金78萬8,855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6,000元【爭點⒊】: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自111年8月1日起之租金無人給付(見不爭執事項⒏),嗣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之租金共計78萬8,855元【計算式:178,500元×(4+13/31),上訴人對於計算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頁】。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系爭租約自111年12月13日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發電機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取得系爭發電機(除油桶外),至同年2月8日始取回油桶而完整取回(見本院卷第76頁、不爭執事項⒏),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3,048元【計算式:178,500元×(1+6/3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定同此意旨)。上訴人自112年1月20日起至2月7日僅占有系爭發電機之油桶共2個,僅能按上訴人占有之油桶計算其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其無法出租系爭發電機,受有之損害應按系爭發電機全部之租金計算云云,尚有未合。衡諸被上訴人出租同型油桶之日租金為500元(見本院卷第399、405頁),本院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客觀所受利益應按每日1,000元(計算式:500元×2)計算,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萬9,000元(計算式:1,000元×19)。
  ⒌上訴人另辯稱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未繼續使用系爭發電機而未受有利益云云,但被上訴人係以出租系爭發電機收取租金為業,上訴人占有系爭發電機因而受有客觀利益,不因其於該段期間有無實際使用系爭發電機作業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23萬2,048元。
  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揭。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其自同年8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故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發電機及給付同年8月1日起至11月30日之租金共計71萬4,000元,暨自同月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發電機之日止,按日給付5,950元,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該函(見不爭執事項⒍),而被上訴人係以該函要求上訴人於收受1週內給付。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⒐)。準此,被上訴人就應付租金78萬8,855元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2月21日;就應付不當得利23萬2,048元則自112年5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0,903元,及其中78萬8,855元(租金部分)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23萬2,048元(不當得利部分)自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或簽發支票之發票日
金額
支付租金期間
110年12月6日
(匯款)
223,419元
110年10月6日至11月30日
111年3月31日
(支票發票日)
178,500元
110年12月1至31日
111年4月30日
(支票發票日)
178,500元
111年1月1至31日
111年5月31日
(支票發票日)
146,370元
111年2月1至23日
111年7月31日
(支票發票日)
178,500元
111年3月1至31日
111年8月31日
(支票發票日)
178,500元
111年4月1至30日
111年9月30日
(支票發票日)
178,500元
111年5月1至31日
111年10月31日
(支票發票日)
178,500元
111年6月1至30日
111年11月30日
(支票發票日)
178,500元
111年7月1至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