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人 周福寶
李秀花
張智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9時許,自居住之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房屋走出欲駕車外出時,被上訴人周福寶、李秀花見狀即教唆被上訴人張智弘持攝影器材對伊面部、身體及住宅內部連續拍照、錄影長達1小時以上,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另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不能工作,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又其聲明與理由記載不符,經本院曉諭其表明真意(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表明,依法自應以聲明為準。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李秀花教唆張智弘持攝影器材對其面部、身體及住宅內部連續拍照、錄影長達1小時以上,而侵害其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及肖像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周福寶、張智弘侵害其身體隱私權、居住隱私權,為無理由:
⒈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⒉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進而侵害其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等情,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張智弘當日拍攝錄影畫面,確認上訴人當時使用鐵鍊拴在2輛機車上,周福寶要求張智弘打電話給新社派出所,上訴人持相機拍照,周福寶則向張智弘表示「不要理他啦 你全程錄影 這沒事要找我們麻煩的 叫他錄美一點 你錄他錄清楚一點」。其後李秀花挪動機車,詢問上訴人為何將機車上鎖,表示要報警處理。周福寶又向張智弘表示「他鎖他的啦 他不讓人過 你把他錄起來 他要擋住我們機車不讓你們出入」、「智弘 不用給他錄那麼久啦 不用給他錄這麼久 這樣就好了」、「我們來泡茶 要錄他就繼續 他要錄你就給他錄」等情,而錄影內容則如卷附被證3擷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3至75、85至109、289頁)。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均屬上訴人於公開場合所為舉止,及在公開場合可見之上訴人房屋外觀,難謂上訴人對此隱私有何合理之期待,根據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上訴人之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受張智弘、周福寶侵害。
⒊況本件係上訴人鎖車在先,被上訴人為自保而為錄影,且隨即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亦難謂張智弘、周福寶之行為有何不法。
⒋至上訴人主張遭張智弘錄影長達1小時以上,非原判決所認10分鐘以上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行主張遭錄影長達10分鐘以上(見原審卷第17頁),前後已有矛盾,而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錄影時間僅有5分4秒,其中張智弘持行動電話錄影時間未滿5分鐘,又張智弘於原審提出之錄影畫面全長為26分3秒,其內包括後續警察到場處理經過,並非全程拍攝上訴人,有前開擷取照片可憑,均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智弘錄影達1小時,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遍觀原判決內容,並未認定張智弘錄影之時間,所謂「長達10分鐘以上」,係原判決整理上訴人主張要旨,附此敘明。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智弘、周福寶不法侵害其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其主張2人應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進而侵害其肖像權,致其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損失為何,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李秀花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云云,為李秀花所否認,且李秀花當場向張智弘表示「不用錄了 那個不要錄了 不用錄他啦」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張智弘當日拍攝之影片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73、289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