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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陳錕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中央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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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必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尚須經第一審依法辯論,否則即生少一審級之結果。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復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陳俊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俊茂律師於原審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當庭不許可陳俊茂律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同年4月30日做成上訴人敗訴判決等情,有民事委任狀、113年3月26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173至177頁、211至215頁)。  
三、經查,陳俊茂律師為我國登錄在冊之執業律師,且查無遭停止執行職務之情事,有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明確。上訴人既係委任陳俊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無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但書,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須經審判長許可之情形。則原審當庭不許陳俊茂律師代理(見原審卷第176頁),與上開規定不合。此外,陳俊茂律師曾於113年3月21日向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受委任經過,並提出其與上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繫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釋明其確已受上訴人委任,已難逕謂陳俊茂律師未有上訴人之合法委任。況且,原審倘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委任陳俊茂律師乙節存有疑義,而認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規定,顯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即應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惟原審未命補正,而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於陳俊茂律師到場,不准許陳俊茂律師代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及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復以當事人之一造(即上訴人)未到場為由,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而判決,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受審級制度保障,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本院卷第9頁),顯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衡以原審未定相當期間命補正訴訟代理權,逕不准陳俊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此認上訴人未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因而受有程序上不利益,自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為維持審級制度,即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