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被上訴人 楊紹鑫
楊秀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竹山鎮公所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竹山鎮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對周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同段0001地號(下稱0001地號)、國產署管理之同段0002地號(下稱0002地號)、南投縣○○○○○○段0003地號(下稱00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雖僅竹山鎮公所提起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竹山鎮公所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國產署、南投縣政府,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業獲竹山鎮公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坐落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伊欲拆除系爭建物重建,惟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經由國產署管理之0002地號、南投縣政府管理之0003地號或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東側南投縣竹山鎮○○路(下稱○○路)或北側○○路00巷(下稱○○路00巷),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且伊亦有在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之需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定0000地號土地對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甲路線)、對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土地(通行至○○路,下稱乙路線)、或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伊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竹山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二、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部分:
㈠竹山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應向東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行至較寬廣之○○路,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為避免產生畸零地,伊主張應以0003地號土地最北側頂點與系爭土地最北側頂點連線,再自此連線向南平移3.5公尺寬為通行路線(見本院卷第1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路線),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主張之民生管線均需通往○○路始能與既有管線相接,即擇定丙路線,使被上訴人仍須迂迴先通過○○路00巷,再向東通過0002、000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路,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竹山鎮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陳述略以:甲、丙路線目前均為水泥空地,可直接作為道路使用,但甲路線將會產生畸零地,應以丙路線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㈢南投縣政府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擇定之丙路線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本院卷第97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所有,由竹山鎮公所管理;00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0003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由南投縣政府管理。
㈡系爭土地需通行0001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00巷;需通行0002、0003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而對外通行。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申請指定建築線未得000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竹山鎮公所之同意,故未完成申請程序。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東側○○路、北側○○路00巷直接相鄰,其與○○路間存有0002、0003地號土地、與○○路00巷(大部分坐落在0001地號土地)間存有0001地號土地未鋪設有柏油之水泥空地,0001地號土地西北側所臨土地均有房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巷10號、8號、6號、2號,0000地號土地南側亦有建物阻隔而無法對外聯絡通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175頁)。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編有建號,但查無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案卷亦已依規定程序銷毀,有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236499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竹地一字第1130005204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87頁)。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之折舊年數為52年,可知系爭建物約於54年間完工,應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存在之建物,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現存有任何私設通路。堪認0000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相連,仍須經周圍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核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⒉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南投縣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於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在都市計畫內區域者,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應設置停車位;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款本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60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61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係因欲在0000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請求竹山鎮公所同意伊通行0001地號土地,卻遭竹山鎮公所以0000地號土地兩側均有鄰接道路,0001地號土地非唯一鄰接道路之土地為由拒絕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竹山鎮公所110年7月30日竹鎮工字第000001727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在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其通行範圍應併予考量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照之通常使用需求。而依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49、239頁),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以該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容積率180%計算,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781.2平方公尺【計算式:434×180%=781.2】,已逾500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0000地號土地除須符合最小寬度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照外,尚須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3.5公尺以上之車道,此並有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1月24日以府建管字第1110275677號函覆稱:倘本案為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者,需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3.5公尺以上車道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而以甲、丙路線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00巷)、以乙、丁路線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因私設通路之長度均未滿20公尺,上開四路線寬度均為3.5公尺,均合於前揭規定。
⒋本件如採丙路線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為17平方公尺,占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約為6.91%【計算式:17÷246=6.91%】,通行位置在0001地號土地之東北端,緊鄰0001與000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至於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為不同區塊,尚無損於0001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另○○路00巷坐落0001地號土地之北側,往東延伸至0002地號、同段0002-2、0004地號土地而與○○路相連接(見附圖一),其上鋪有柏油路面(見原審卷一第00頁),原即係供附近居民通行之用。再觀諸丙路線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00、169頁、卷二第57、59頁),地面上均鋪設水泥,可供停放車輛,除另放置有數個盆栽外,並無其他林木、建物等阻隔物需要移除,對000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不至於變動過鉅,堪認丙路線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⒌甲路線之通行方案雖與丙路線同樣經○○路00巷通往○○路,且通行面積15平方公尺,僅占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約6%【計算式:15÷246=6%】。惟甲路線之通行位置乃垂直於○○路00巷,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成兩區塊,其中毗鄰0002地號土地之區塊為面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顯不利於000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本院考量甲路線之通行面積僅小於丙路線2平方公尺,但甲路線使0001地號土地遭割裂而難以利用之面積已大於2平方公尺,是認甲路線並非妥適之通行方案。
⒍乙路線之通行方案占0002、00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平方公尺,合計21平方公尺,分別占0002、0003地號土地比例約9.44%【計算式:17÷180=9.44%】、10.25%【計算式:4÷39=10.25%】,不僅較丙路線通行面積大,且通行位置均穿越0002、0003地號土地之中段,使0002、0003地號土地遭割裂成兩區塊,其中0003地號土地北側更形成面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影響0002、0003地號土地之完整性甚鉅。又觀諸乙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欲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亦多於丙路線,是認乙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⒎丁路線之通行方案與乙路線同樣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往○○路,且以0003地號土地北側頂點與0001、0000地號土地相接之東南側頂點相連往南平移3.5公尺為通行範圍,使0003地號土地不至於遭割裂為不同區塊。然丁路線同樣使0002地號土地割裂為不同區塊,通行面積更分別占0002、0003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合計達28平方公尺,超逾甲、乙、丙路線甚多,對0002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甚為不利。再觀諸丁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欲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不眥,是認丁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⒏據上,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路線通行土地之範圍、位置、使用現況,及對周圍地完整利用之影響等因素後,認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予擇定確認被上訴人對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既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竹山鎮公所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此外,丙路線現鋪設水泥路面,並供停放車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其在丙路線鋪設道路,僅係就現有路面為必要之整理、改善及維護,當不至造成地貌之破壞,或使土地產生狀態之變化,尚屬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所必要之範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以在丙路線之土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規劃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業如前述,自有使用水、電、瓦斯、電信服務及排水之需求。因0000地號土地現無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桿、電信線及溝渠可供使用,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運所、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函送之管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447、503、527頁、本院卷第175-177、243頁,另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統整之管線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經由周圍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以對外連接既有管線之必要乙情,應屬可採。
⒊又0000地號土地以丙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管線,對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負擔有限,如改採甲、乙、丁路線,則有礙於0001地號其餘土地、0002、0003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故仍應以在丙路線通行範圍內鋪設管線,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竹山鎮公所抗辯既有管線多位於○○路上,如在甲、丙路線範圍內鋪設管線,仍須經0002、0003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更為嚴重云云,即委無可採。
⒋再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運所提供0000地號土地周圍區域之管線圖,可見在○○路及○○路00巷均有以藍色虛線標示之自來水管線位置,有該所112年7月17日台水四竹室字第11246024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1-503頁);瓦斯管線部分,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固稱:乙路線得連接該公司既有之瓦斯管線,甲路線則否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22日竹名(112)竹字第027號、112年8月22日竹名(112)竹字第08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9-441、525-527頁),惟被上訴人非不得在000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範圍內另申請拉設管線以與○○路上之既有瓦斯管線相連接;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部分,則需待將來實際會勘,或視未來接管設計始能確認,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4月7日南投字第1121592432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工土字第112019886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5-447、519-524頁);電信管線部分,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通過0002、0003地號土地或0001地號土地之方式申請提供電話及網路等電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2年3月00日投規字第11200000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3頁)。足見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鋪設之管線有何不能通過丙路線、再經過○○路00巷,而與○○路上既有管線相連接之情形。況○○路00巷北側土地上現有房屋數棟,其正門均朝向○○路00巷(見原審卷一第00頁現場照片),可見係經由○○路00巷進出○○路,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人,亦有使用水、電、天然氣、電信服務或排水,而鋪設相關管線設施之需求,被上訴人非不能於將來申請連接使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線通過丙路線、再經過○○路00巷,而連接至○○路之既有管線,實際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竹山鎮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