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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AB000-Z000000000(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B(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BA(下稱B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被 上訴 人 AB000-Z000000000E(下稱C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B(下稱C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兼 C女法定
代理人及 C
女之父訴訟
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EA(下稱C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B男、C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元,及被上訴人B男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被上訴人C女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C女、C女之母、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之母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上開第四、五、六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連帶負擔12%;被上訴人B男、B男之父、C女、C女之父、母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A女負擔40%、A女之母負擔4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7條所定之妨害性自主罪,且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又除前開兒童及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則為前開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兒童及少年而使前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依前揭規定,將全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被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女與B男為同校之國中1年級、3年級學生。B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於111年2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2月15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門窗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下稱系爭猥褻行為)。再於當日晚上11時許,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要求A女拍攝自身裸照(下稱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B男。B男再於111年3月初,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A女之同班同學C女。嗣C女又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致A女遭同學議論。茲B男所為系爭猥褻行為,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B男及C女散布私密照片之行為,則侵害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均致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C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因B男及C女之不法行為,亦已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該等之人連帶賠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C女、及C女之父、母部分:
  C女於行為當時因正值年少,欠缺法律常識、基於好奇而傳送系爭私密照片,並非故意侵害A女隱私及名譽,且事後已向A女表示歉意。另系爭私密照片係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B男,B男再轉傳予C女,則A女之行為及A女之母疏於管教,均與有過失。又縱認C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B男、及B男之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僅判准A女請求關於散布私密照片之損害6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即對C女及C女之父、母之遲延利息,僅就113年6月27日起算部分為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10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猥褻行為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10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再連帶給付A女24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上開第⒋、⒌、⒍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⒏(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C女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散布私密照片部分)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散布私密照片部分)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上開第⒏、⒐、⒑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㈡C女、及C女之父、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A女、B男、C女均為未成年人,3人為在學之國中同校學生。A女與C女為一年級同班同學;B男為三年級同學。A女與B男曾於111年1月11日至3月11日期間短暫交往(見少護字第127號卷第9頁)。
  ⒉B男於111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聊天,要求A女拍攝其自身裸照並傳送予B男。B男於111年3月初,將上開私密照片傳送予給C女,嗣C女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私密照片轉傳或拿給同學觀看。
  ⒊原法院少年法庭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7號,認無法證明B男對A女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但B男及C女有上開第⒉點之行為,裁定B男及C女均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
  ⒋事發當時A女及C女均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A女之母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扶養三個小孩。C女之父為碩士畢業,於高中教書,月收入6-7萬元。C女之母為專科肄業,於加工製造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育有3名子女。
 ㈡本件爭點:
  ⒈B男是否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教室門窗都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
  ⒉C女有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
  ⒊A女及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B男之父,就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連帶給付A女及A女之母各10萬元,有無理由?
  ⒋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B男、C女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
  ⒌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B男、C女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B男、B男之父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其等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B男對A女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B男確實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帶A女至班上教室,將教室門窗上鎖後,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除有A女之供述外,並經B男於少年法庭111年7月14日訊問時供承「是,那天是星期三,從後面摸,那天下午沒有課,我知道她當時就讀國一」等語在卷(見少護字第127號卷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成立犯罪,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對於未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本件B男對A女為前揭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縱未違反A女之意願,惟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欠缺性自主之意思能力,仍屬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審酌A女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男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且情節已屬重大甚明。則A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為國中三年級學生)。B男之父既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對B男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指導及規範B男不得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卻疏於教育監督,且迄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為舉證,參照首揭之說明,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父連帶賠償其損害。
  ⒋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參酌A女因此事很抗拒上學,有A女於原審寫給承辦法官之書信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而A女之母,對於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男之侵權行為,不僅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當可認定。故而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關於B男、C女散布A女私密照片部分:
  ⒈查,B男確有於與A女交往期間,要求A女拍攝系爭私密照片,並將系爭私密照片存於其手機之GOOGLE相簿中,嗣後並以手機截圖之方式,將系爭私密照片傳送予C女觀看,C女再將照片散布予其他同學觀看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少年事件卷證,審閱B男遭扣案之手機照片截圖、A女與B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少年事件之調查報告、事發當時A女之同校同學之調查筆錄、系爭私密照片,B男及C女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相符,且為B男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C女固主張並無散布系爭私密照片之故意,然C女於事後曾傳送簡訊予A女表示:「我真的很後悔當初做出這種事情...我想好好跟你道歉...當時很嫉妒你,我才這樣,真的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以證明,C女係基於嫉妒A女有交往的對象而散布該照片。再參以系爭照片如遭散布與其他人觀看,一般人本即足以知悉將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C女仍將B男所傳送之私密照片,或直接或傳送與他人觀看,致侵害A女之隱私權、名譽權,自屬故意行為無訛。
  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系爭照片為A女之裸照,屬個人極其私密之照片,B男及C女散布A女私密照片,並在校園間流傳,使A女在同學間遭受議論,已然侵害A女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情節實屬重大。從而C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B男、C女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失。
  ⒊又B男、C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各年僅15歲及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為國中三年級、一年級學生)。參照前述㈡⒊之同一理由,A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之父與B男連帶賠償;請求C女之父、母與C女連帶賠償。
  ⒋另參照前述㈡⒋之同一理由,A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C女及C女之父、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A女、B男及C女間之往來關係,當時A女及C女均年僅13歲、B男年僅1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參酌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資料(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原審職權調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及戶籍資料,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A女、A女之母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及A女之母,關於猥褻行為部分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損害,應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損害,亦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係以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進行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B男及B男之父(見原審卷第47頁);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6月26日送達C女及C女之父、母(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分別請求加計自112年9月7日、及113年6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㈤C女及C女之父、母,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主張A女及A女之母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B男引誘A女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再由B男及C女散布該私密照片,造成A女及A女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其損害之發生係因B男及C女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無從認為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私密照片之行為,或A女之母疏於對A女之保護教養及監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C女及C女之父、母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者為限,觀諸民法第272條自明。再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或與其他行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及與其他行為人間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準此,B男與B男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C女與C女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B男與B男之父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C女與C女之父、母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無連帶債務。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就前揭本院准許上訴人請求之範圍部分,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
 ㈠關於猥褻行為部分: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6萬元;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B男及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3萬元,並均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散布私密照片部分:
  ⒈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B男、C女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B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C女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B男自112年9月7日起、C女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B男、B男之父連帶給付3萬元,並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C女、C女之父、母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述六㈠、六㈡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主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