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燈讚
陳瑤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馬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相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前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嗣上訴人甲○○懷有乙○○身孕而墮胎後,乙○○經常離家,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乙○○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與乙○○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詎甲○○明知乙○○已婚,仍與之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每日傳送親暱對話訊息及進行視訊通話,且經常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致伊之婚姻及家庭破碎,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又乙○○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查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4-1至4-3,嚴重侵害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亦不足以認定伊有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及發生性行為。縱認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2607號判決見解同此)。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1至159頁)係未經乙○○同意即翻拍其行動電話內容,屬非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而上訴人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亦未直接對乙○○有何身體侵入行為,侵害手段並非甚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取證方式,雖侵害乙○○之隱私權,但權衡雙方利益後,認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本件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與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育有1子1女;嗣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再次結婚登記,其後乙○○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⒉),堪信為真正。
⒊經查,甲○○自承於111年12月前某日即已知悉乙○○與被上訴人再婚一事(見原審卷第263頁),卻仍於知悉上情後,於同年12月15日傳送其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站預定112年1月1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fly072…」電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ChunChen」之照片,復於111年12月16日傳送原證5之照片給乙○○(見不爭執事項⒌、⒍),而原證5照片係上訴人躺在飯店床上拍攝,乙○○僅著白色短汗衫、甲○○則穿著黑色蕾絲坦胸上衣(見原審卷第149頁)。再佐以上訴人間先後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2月初止、同年2月13日起至3月底止、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如原證4-1至4-3所示訊息(見不爭執事項⒋),甲○○向乙○○表示「明天就離婚…很快啊…你離家出走…來啊…星期六不要回家」,乙○○則向甲○○表示「明天好好陪你行吧…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可能妳要先去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甲○○回以「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啊」,乙○○則回應「太想我了是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最喜歡你對我的方式」、「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雞雞一直動…」,且雙方頻繁傳送愛心圖案。另佐以甲○○曾於113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甲○○持用乙○○之行動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並表示「我要跟他談分手啊!…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所以我說我們兩個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啊,對嘛?」「2個女人不用再為了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之譯文),甲○○自承於上開通話後仍繼續與乙○○見面及電話聯絡(見原審卷第264頁)等情,足徵上訴人明知乙○○與被上訴人再婚,卻仍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言談中更提及「藍色小藥丸」、「保險套」、「抱你」、「新春第一炮」、「雞雞一直動」等內容,甲○○並告知其預定飯店之相關資訊及傳送2人飯店床照給乙○○。且甲○○不僅要求乙○○離婚,更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與乙○○離婚以「成全」2人,可見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於92年結識、交往約20年,甲○○曾因此懷孕,致乙○○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離婚,乙○○與被上訴人復婚後仍因與甲○○外遇而提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惟此部分僅係在說明上訴人確有外遇一事,難謂有將乙○○及被上訴人第1次婚姻期間之侵害身分法益行為作為慰撫金量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將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事實亦作為基礎事實云云,顯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125、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基礎,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兼衡上訴人前述侵害行為之情節,復參以被上訴人因覺得乙○○有外遇之行為,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遂於113年4月1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年4月16日、5月21日、6月19日、7月9日、8月7日、10月30日及114年1月2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⒎、本院卷第13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不爭執事項⒐),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