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彩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丕仁
被 上訴 人 魏定基
洪子淇
王思惠
CHIN SHIUAN KHEE(即陳煊琪,馬來西亞籍)
顏國智
鄧伊婷
楊若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東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魏丕仁、魏定基、洪子淇、王思惠、CHIN SHIUAN KHEE、顏國智、鄧伊婷及楊若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5萬714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魏丕仁及彩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5萬714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CHIN SHIUAN KHEE為馬來西亞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66號影卷(下稱系爭偵卷)第64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等8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黃永阜之油漆彩繪著作附合於系爭建物牆面,由臺中市政府取得系爭建物牆面上彩繪著作原件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魏丕仁、魏定基、洪子淇、王思惠、CHIN SHIUAN KHEE、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等人(後6人下稱洪子淇6人,與魏定基合稱魏定基7人)不法侵害如上訴人所提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17所示系爭建物彩繪圖案(下稱系爭彩繪圖案),且魏丕仁為被上訴人彩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彩虹公司職務而破壞系爭建物原有外觀及價值等語,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㈠魏丕仁、魏定基7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彩虹公司、魏丕仁應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同免責任。上訴人於上訴後將上開第㈠、㈡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29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魏丕仁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8頁),核其上開追加請求與其於原審之請求,均係基於魏丕仁塗改系爭彩繪圖案之事實,並涉及魏丕仁是否有權塗改,二者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黃永阜持續以油漆彩繪著作附合於系爭建物牆面、地面,臺中市政府決定暫緩拆除系爭建物,並於103年1月22日由伊接管後規劃開放為「彩虹村」。因黃永阜之油漆彩繪著作附合於系爭建物,由臺中市政府取得系爭建物上彩繪著作原件之所有權。伊乃於106年8月1日與黃永阜簽訂「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認養契約),約定由黃永阜認養系爭建物,認養期間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復於109年8月1日續約至111年7月31日止,黃永阜應於契約期間,依約就認養標的即系爭建物内設施及作品安全負管理維護義務。另黃永阜委任彩虹公司之負責人即魏丕仁擔任系爭認養契約之代理人,於認養期間授權魏丕仁辦理系爭認養契約所約定之各項工作。詎魏丕仁因與伊續約不成,竟夥同其子即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即洪子淇6人、廖珮姍、張筱芬、鍾寧、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後6人下稱廖珮姍6人,與洪子淇6人合稱彩虹公司員工)共14人,於111年7月30日出於毁損彩繪作品之故意,在系爭彩繪圖案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以倉促、不勻之手法塗漆覆蓋系爭牆面之彩繪,致系爭彩繪圖案毁損,系爭建物整體美觀及藝術價值因此降低。魏丕仁、魏定基7人上開破壞行為,違反黃永阜應維護系爭建物之義務,已成立侵權行為。且魏丕仁為彩虹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彩虹公司職務而破壞系爭建物原有外觀及價值,彩虹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魏丕仁負連帶賠償責任。茲以委請黃永阜重新創作之報價單計150萬元,作為本件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及因廖珮姍6人已與伊達成調解,且均已各給付伊3萬5000元,故扣除該6人已給付部分,剩餘129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求為命:㈠魏丕仁、魏定基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彩虹公司、魏丕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㈠、㈡項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魏丕仁、魏定基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彩虹公司、魏丕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嗣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訴之追加,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擇一對魏丕仁為同一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永阜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認養契約之同時,並授權魏丕仁辦理彩虹村之認養維護。嗣魏丕仁乃於認養維護期間支出因維護、管理所需之費用,是其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則伊於系爭建物進行彩繪、塗鴉或粉刷,均屬契約約定之管理、使用行為,非屬不法侵害行為。又系爭認養契約第9條並未約定魏丕仁應保持系爭牆面「現狀」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發函令魏丕仁應保持系爭牆面現狀返還房舍,明顯強占魏丕仁之智慧財產。魏丕仁已受讓取得黃永阜之著作財產權,自得變更、塗改系爭建物上之彩繪圖案,即得於111年7月30日為塗漆覆蓋之行為。是伊在系爭建物牆面粉刷油漆,為在自行創作之彩繪作品上進行變更之改作,未破壞認養前之原本狀態,亦未破壞、毀損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系爭認養契約於109年8月1日續約時,系爭建物雖已有彩繪作品,然並無事證證明為黃永阜之彩繪作品,上訴人所指系爭認養契約之目的並不能擴張解釋到保留伊所繪製之畫作。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黃永阜已於113年1月23日死亡,其顯已無從就系爭建物進行彩繪,上訴人主張回復系爭牆面之彩繪需支出之費用高達150萬元,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為管理機關。伊於106年8月1日與黃永阜簽訂系爭認養契約,約定由黃永阜認養系爭建物,認養期間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並於109年8月1日起續約至111年7月31日止。黃永阜則授權魏丕仁擔任系爭認養契約之代理人,於認養期間授權魏丕仁辦理系爭認養契約所約定之各項工作,並經伊同意。嗣魏丕仁夥同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共14人,於111年7月30日,在系爭牆面塗漆覆蓋原牆面彩繪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彩繪圖案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至59頁)為證,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系爭彩繪圖案係黃永阜、魏丕仁或彩虹公司所屬員工基於系爭認養契約所為之創作
查依系爭認養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已授權黃永阜於認養期間得在系爭建物為創作。而魏丕仁為黃永阜之代理人,黃永阜於認養期間授權魏丕仁辦理系爭認養契約所約定之各項工作。魏丕仁又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彩虹公司所屬員工引進,用以協助執行系爭認養契約所約定之各項工作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是依系爭認養契約之約定,除黃永阜外,魏丕仁及彩虹公司所屬員工均得在系爭建物上為創作。然系爭彩繪圖案乃創作人於認養期間在系爭建物範圍內之創作,無論係由黃永阜、魏丕仁或彩虹公司所屬員工所創作,均係其等基於系爭認養契約所為之創作。
㈢系爭彩繪圖案已附著於系爭牆面,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已由臺中市政府取得該等著作物所有權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身;至於「著作物」僅係著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媒介物,乃物權歸屬之客體。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此項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具強行法之性質,不因不法或違背他人意思之附合行為而受影響。查創作人於使用顏料、漆料在系爭牆面上繪製完成系爭彩繪圖案之著作時,該著作於物理上已與系爭牆面緊密結合,非毀損無法分離,依上開說明,系爭彩繪圖案已附著於系爭牆面,該著作物所有權已依法歸屬於臺中市政府所有。是無論系爭彩繪圖案之著作權誰屬,均不影響臺中市政府已取得系爭彩繪圖案著作物所有權之事實。
㈣魏丕仁、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就系爭牆面以塗漆覆蓋之行為,並非代理黃永阜履行系爭認養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屬對系爭建物外觀之破壞行為
查依系爭認養契約第9條約定,黃永阜應於認養期滿,將房舍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2、184頁),是依該約定,黃永阜於系爭認養契約期滿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5日通知黃永阜及魏丕仁,於同年月31日返還系爭建物時保持彩繪牆面現狀,勿進行任何異動或破壞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參酌魏丕仁於偵訊時亦陳稱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行文給伊,請伊於同年月31日一定要離開等語(見系爭偵卷第66頁),足見魏丕仁於當日即收受系爭函文。則依系爭函文內容觀之,上訴人係要求黃永阜及魏丕仁就系爭建物現狀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即可,並強調勿進行任何異動或破壞。再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等原本預定在2至3週左右把園區牆面回復至原狀後,再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足見魏丕仁果若欲依約代理黃永阜回復原狀,至少應於系爭認養契約屆滿前2至3週,即需進行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事宜。然魏丕仁、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卻在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後,趕在系爭認養契約期滿前1日始進行回復原狀事宜,顯不合常理。況魏丕仁、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僅針對系爭建物之系爭牆面以塗漆塗抹,與其他牆面之彩繪並存,致系爭建物整體外觀出現不協調之狀態,顯難認為其等所為係依約代理黃永阜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益見其等所為乃就系爭建物之外觀狀態、美觀價值所為之破壞。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約就系爭牆面回復至認養前之狀態云云,顯無可採。
㈤魏丕仁、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分別對之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既有法秩序所承認之權利,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與侵害。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亦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此項所有權之內涵,除對物之實體享有管領力外,亦包含對物之外觀狀態、美觀價值及使用效能之完整性,享有不受他人不法變更、減損或破壞之支配權能。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為要件。茲分述如後:
⑴創作人於系爭認養期間所繪製之系爭彩繪圖案,已附合於系爭牆面,而由臺中市政府取得該著作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雖系爭認養契約第9條約定,黃永阜應於認養期滿,將房舍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但上訴人已於系爭認養契約期滿前,通知魏丕仁保持牆面彩繪現狀,勿進行任何異動及破壞,魏丕仁為系爭認養契約之代理人,並負責系爭認養契約之各項工作執行,明知於此,竟於系爭認養契約期滿前1日即111年7月30日與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於系爭牆面為塗漆覆蓋原牆面彩繪之行為。再者,上訴人主張魏丕仁事後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陳稱:「我突然塗了色塊,就是準備,你(指上訴人)不理我嘛,那等你修好半年,看你怎麼跟我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其等就系爭牆面塗抹色塊之行為,具有不法之故意。
⑵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是以,改作乃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查依系爭認養契約,上訴人雖授權黃永阜於認養期間得在系爭建物上持續創作或改作,而魏丕仁既為黃永阜之代理人,自得辦理系爭認養契約所約定之各項工作,亦包含各項創作或改作。然魏丕仁已於111年7月25日收受系爭函文之通知後,卻於同年月30日與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在系爭牆面為塗漆覆蓋原牆面彩繪之行為,導致系爭牆面圖案遭抹除,顯非就系爭彩繪圖案所為之改作。再者,上訴人主張黃永阜於事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亦表示:「今天聽到彩虹村的畫,被魏丕仁帶頭塗掉,我很難過,很傷心,一輩子的創作,都被他毀了,他是壞人,大壞蛋」等語,業據提出該新聞報導及黃永阜出具之手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3、235、236頁),可見黃永阜並未同意魏丕仁代理為該行為,則魏丕仁帶領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所為,顯然違反黃永阜本人之意思,自難認魏丕仁等人所為係依據系爭認養契約約定所為之改作行為。
⑶復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採用之證明度係超越合理之懷疑,而民事判決事實認定所需達到之證明標準,則為較高度之證明度,二者之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差距。故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同一事實之評價與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認養契約第9條固為回復原狀之約定,然魏丕仁與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所為,難認係代理黃永阜履行系爭認養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魏丕仁、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僅是單純覆蓋自己或同事所繪製之彩繪圖案,將該等牆面恢復為單一底色,而推論其等無毀損故意(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21頁),乃就其等是否有毀損故意所為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該項認定自無從拘束本件民事事件之認定。
⑷準此,魏丕仁、魏定基與彩虹公司員工於111年7月30日就系爭牆面所為顯屬惡意破壞行為,具備侵害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不法故意,客觀上使臺中市政府支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受損,且該等行為與臺中市政府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魏丕仁、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既參與塗漆覆蓋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之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丕仁、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連帶賠償受所損害。
⒉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伊為彩虹公司之設計師,在彩虹公司任職管理設計部門及美術部門,主要工作是美術創作與商品設計開發;系爭彩繪圖案即彩虹公司所屬員工所創作,伊在系爭建物現場從事彩繪及紀念品銷售。彩虹眷村的網頁是彩虹公司所設計,且自104年起,彩虹眷村所有的創作即由彩虹公司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足見彩虹公司已經將系爭建物之維護列入營運之一部,除由該公司所屬員工主導系爭建物繪畫之創作外,並經營網站之行銷,及於系爭建物現場行銷該公司之商品。而魏丕仁為彩虹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彩虹公司,其於系爭認養契約期間,故意不法破壞系爭建物之系爭彩繪圖案,致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彩虹公司雖非系爭認養契約之代理人,然魏丕仁係以彩虹公司負責人身分,帶領彩虹公司員工共同破壞系爭彩繪圖案,其所為與執行彩虹公司職務有相當之關連,自可認為執行彩虹公司職務之範圍。是上訴人既為臺中市政府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彩虹公司與魏丕仁就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魏丕仁所為與民法第110條規定不符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是倘依該條文請求損害賠償,應以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為限,不包括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查上訴人固主張魏丕仁於系爭認養契約屆期前1日夥同其他人共同於系爭牆面塗漆覆蓋,破壞系爭建物之外觀狀態及美觀價值,逾越其代理權限等語。惟查,魏丕仁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足見魏丕仁並非另以黃永阜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魏丕仁請求損害賠償,應非有據。
㈦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50萬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此非僅指形式上外觀之滿足,更重在實質上財產利益與物之支配權能之支配狀態回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13條第3項明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原狀之回復,此乃賦予被害人選擇權。是倘加害人不法侵害、變更或惡意塗抹他人建築物外牆之既存彩繪圖案,致減損該建築物之外觀狀態及美觀價值,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完整支配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選擇不請求加害人親自回復原狀,而逕行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合理必要費用。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彩繪圖案遭魏丕仁、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以塗漆塗抹而遭破壞,自得請求委請他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等語。是此部分之回復原狀乃回復系爭牆面遭塗抹前之所具備外觀狀態及美觀價值狀態,而非認養前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抗辯應回復至認養前之狀態,自無可採。上訴人就此,於原審提出黃永阜所出具回復原狀應支出總價150萬元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雖黃永阜事後已死亡,然本件回復系爭彩繪圖案乃回復系爭牆面遭破壞前之狀態,並非委請黃永阜重新創作,固無須黃永阜親自為之,是縱使黃永阜事後死亡,上訴人仍非不得委請他人進行修復。另上訴人提出談宜芳博士出具之「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彩虹村壁畫現勘與清潔試驗紀錄」,可知談宜芳博士已就系爭彩繪圖案遭塗抹提出修復之方法,並列出修復系爭彩繪圖案應支出之費用,包含人事費371萬4213元(包含計畫主持人兼修護師20萬元、修護助理員348萬4213元、人員保險費3萬元)及業務費79萬元(包含耗材費15萬元、國內旅費15萬元、燈具、施工架、遮雨【陽】棚及工安防護設施3萬元、資料、報告書印製及郵資3萬元暨行政管理費45萬元),合計452萬4213元(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1頁)。茲審酌前揭所列費用項目明確區分支出項目,各該項目均為修復系爭彩繪圖案所必要。又查,談宜芳之教育程度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學系博士;現職為石溪藝術修護修護師、義大利無國界文物修護組織東南亞聯絡人、苗栗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審議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文化資產維護學會保存科學小組召集人、臺南市東門巴克禮歷史教育推廣協會顧問、市定古蹟臺南陳德聚堂顧問及新北市三重埔文史研究協會顧問等職;且具備彩繪文物修護保存、文物典藏管理及文化資產管理維護與教育等專長,業據上訴人所提談宜芳簡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6頁),堪信為真。足見談宜芳博士對於系爭彩繪圖案之修復,具有相當專業之知識及修復能力,其所為之估算應屬合理可採。是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作為系爭牆面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尚屬可採。
㈧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認養契約到期前,已以系爭函文通知黃永阜及魏丕仁,則魏丕仁僅須代理黃永阜按系爭建物牆面彩繪現狀交還即可,乃魏丕仁卻於111年7月30日率同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將系爭彩繪圖案予以塗抹,致減損建物之外觀狀態及美觀價值。而證人即上訴人保全人員賴○○於發現該破壞行為時,即立即報警及通知上訴人,業據賴○○於警詢證述明白(見系爭偵卷第497至499頁),即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過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㈨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如前所述,上訴人得向魏丕仁、魏定基及彩虹公司員工共14人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彼等就內部分擔額並無另有約定,故該14人,個別之內部分擔額均為10萬7143元(即0000000/14≒107143,元以下4捨5入)。又因廖珮姍等6人已與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其6人各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上訴人就其6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司調字第407號卷第59至62頁)。依上開說明,廖佩姍6人除每人已支付上訴人3萬5000元外,其餘部分已經上訴人拋棄其請求,此部分亦對其他人發生絕對效力。是上訴人之請求除廖佩姍6人已給付之金額外,尚應扣除其6人依法應分擔之差額部分。則上訴人尚得請求魏丕仁、魏定基7人連帶給付85萬7142元(即0000000-000000X6=857142)。
㈩魏丕仁、魏定基7人與魏丕仁及彩虹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魏丕仁、魏定基7人就上訴人所受85萬7142元之損害,係本於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魏丕仁與彩虹公司就上訴人所受85萬1742元之損害,則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彼此間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魏丕仁、魏定基7人及魏丕仁與彩虹公司均因該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丕仁、魏定基7人連帶給付85萬7142元;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魏丕仁、彩虹公司連帶給付85萬7142元,暨均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前開兩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