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百事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暐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周文謀
視同上訴人 李元勝
李仁傑
李瑞堂(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輔 佐 人 賴聰賢
視同上訴人 李瑞智(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純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周李淑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淑芬為李林綉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視同上訴人李林綉越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淑芬(下稱李瑞堂等5人),有李林綉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瑞堂等5人為李林綉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