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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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鄭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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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87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3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除移轉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伊子即相對人名下,此有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在伊前妻即相對人之母○○○見證下簽立之切結書可佐。伊已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然相對人竟反口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拒絕返還,伊乃對其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一審),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87號審理(下稱本案二審)。相對人於110年間擅自取走原為伊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有遭相對人脫產出售處分之危險,是伊本案請求標的之現狀恐將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除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外,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業據提出切結書、本案一審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取走原為其保管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後拒不返還,而相對人於本案二審審理時則自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其保管中(見本案二審卷第66頁)。茲審酌相對人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因系爭房地而生本案訟爭,互為指摘,父子親情及信賴關係出現裂痕,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所有者自居,非無日後斷然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而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釋明尚非充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非出於裁量濫用,或顯然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或於事理顯失公平,則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酌以聲
請人主張若相對人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將造成聲請人損害等情
,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聲請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處分系爭房地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而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元(304萬+851萬=1,155萬),有系爭房地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案一審卷一第129、145頁);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聲請人則係於本案繫屬二審後始為本件聲請,參以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從而系爭本案訴訟上訴後之審理期限預估約須3年,此期間即為聲請人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受損害期間,爰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732,500元(計算式:1,155萬×5%×3=1,732,500)為適當;聲請人主張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984,768元為酌定本件擔保金之計算基準,與其交易價值顯非相當,委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