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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毓民  同上  
再審被告   劉又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關於敗訴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嗣於113年9月2日對原判決關於敗訴確定部分(下稱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與訴外人○○○簽訂之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再審原告,下同)已將○○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劉又菁(即再審被告),為避免發生土地使用爭議,甲方願補貼乙方(即○○○,下同)新臺幣(下同)6萬元,乙方同意日後不對甲方主張權利;且日後除重建外,乙方同意就該占用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不對系爭房屋現有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及其後手主張權利;乙方如將000-00地號土地轉讓他人時,同意將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告知受讓人,受讓人同意上述協議內容,不對甲方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及其後手主張權利(下稱系爭協議)。足見系爭協議有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效力。再審被告已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判決卻認系爭協議屬於債權契約,再審被告非協議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再審被告尚難執此對抗○○○,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伊已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按現狀交付,系爭房屋縱有占用鄰地(下稱系爭鄰地),並非在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且系爭房屋外牆占用系爭鄰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依實務見解所採取之擔保說,交付特定物為債之標的者,應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原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判決既認定瑕疵是在買賣契約成立前,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卻又認成立不完全給付,適用法則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各給付再審被告39萬8755元,及均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五、經查:
㈠、按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而觀之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系爭協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顯係再審原告與○○○間約定,再審原告於補貼○○○後,○○○不得再對再審原告、系爭建物現所有人及其後手主張權利,及○○○應將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告知系爭房屋之受讓人。並無約定第三人即再審被告得向○○○有直接請求之權利,並非再審原告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原判決認系爭協議屬於債權契約,再審被告既非協議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再審被告尚難執此對抗○○○,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屬無據。
㈡、另再審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等判決意旨認瑕疵如非在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主張原判決既認瑕疵是在買賣前已發生,復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參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⒋記載:「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而系爭房屋之系爭外牆占用系爭鄰地之瑕疵,於106年1月21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前即已發生,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頁,附於本院卷第34頁),則原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再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所舉前揭數則實務見解,縱與原判決見解或有不同,惟再審原告所執係對於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所生之瑕疵,出賣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乙節,與原判決之法律上見解所生之歧異,參諸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存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確定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