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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6號
受  罰  人  林育正  

受罰人因上訴人賴佳誠與被上訴人宸宇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林育正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即證人林育正,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其已於113年10月28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造成當事人應訴之煩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已另行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受罰人屆時如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對受罰人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