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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采珏  
被 上訴 人    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實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1,03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73頁),嗣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民國110年7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肆公司,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楊鳳吟),擔任設計師及業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陸肆公司自始未曾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雙方已於111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陸肆公司積欠伊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薪資42萬元、預告工資2萬3,333元、資遣費7萬5,833元、失業給付損害13萬68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333元、勞工退休金損害5萬6,628元,合計72萬9,807元,伊僅請求陸肆公司給付68萬1,038元。又楊鳳吟為陸肆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楊鳳吟約定各出資25萬元合夥成立陸肆公司,各取得該公司一半股權,由楊鳳吟任負責人,合夥利潤由楊鳳吟、上訴人每月各取得5萬元、3萬5,000元,均以「薪資」名義發放。嗣因上訴人於111年8、9月間,擅自發包及付款予承包廠商,致陸肆公司出現重大財務問題,楊鳳吟、陸肆公司乃先後於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21日,分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其歸還陸肆公司之文件及物品,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自始不存在僱傭或勞動契約,楊鳳吟自不需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楊鳳吟各出資25萬元,於110年7月29日設立陸肆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由楊鳳吟擔任該公司董事,上訴人則借用其妹林采珍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嗣陸肆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至112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第43-4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143-146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⒉陸肆公司自110年7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滙入林采珍帳戶)、楊鳳吟5萬元,迨自111年9月起未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見原審卷第19-27、98頁LINE對話截圖、第99頁活期存款明細查詢)。
 ⒊陸肆公司未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⒋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以陸肆公司違反勞基法等規定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出申訴;另於112年7月12日以陸肆公司違反勞基法等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請求對陸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見原審卷第115-147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附之申訴案檢查資料)。
 ⒌陸肆公司於112年2月21日寄發大肚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向其催討所持有該公司之發票、發票章、發票存根聯、憑證收據、接案合約正本,上訴人已於當月收悉(見原審卷第91-92頁大肚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
 ⒍兩造對他造提出之各項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是否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⒉若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1,03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陸肆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為該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自110年7月間擔任陸肆公司之設計師,薪資為每月3萬5,000元,伊與陸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業據提出陸肆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楊鳳吟手稿(見原審卷第15頁)、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19-27頁)、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9-33頁)為證,被上訴人雖未否認上訴人掛名陸肆公司設計師,及陸肆公司有付款給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陸肆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自由,工作地點也可以自己決定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楊鳳吟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92-98頁)為證。觀之其2人對話內容,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2月8日、111年1月11日、20日、21日、2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24日、29日等日期,楊鳳吟為討論陸肆公司事務,均須與上訴人協調時間始可開會討論;且上訴人亦陳稱:公司沒有設打卡鐘,亦無早退、曠職等相關規定,伊與楊鳳吟都有公司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上訴人並無至陸肆公司打卡出勤之義務、亦無庸請假,而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鳳吟居於平等地位。又觀之111年9月7日楊鳳吟傳送「妳再下任何重大決定前,務必先跟我討論:1.妳決定找Kevin承包工程,把子瑜的標單給他!2.現場Kevin9月初現場答應業主完工!3.工程款項付費!以上這三大點,我都是事後才知道」(見原審卷第88頁),可知關於陸肆公司之營業事項,上訴人有獨立裁量權。參以上訴人亦可因自己另有私事,而將陸肆公司業務交給楊鳳吟處理(見本院卷第96頁),甚至可由其安排開會時間、討論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或決定事務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00頁),顯然陸肆公司並未對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內容、方法加以指定並予以限制之指揮監督,甚至給予處理事務之裁量權限。佐以證人蘇子瑜證稱:伊聽楊鳳吟說上訴人是其合夥人,伊見到上訴人時,其亦表示為楊鳳吟之合夥人,在案場討論過程其2人是平等一起討論,上訴人並未受楊鳳吟指示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接受陸肆公司考核、獎懲情事,可徵上訴人顯未受陸肆公司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懲戒,而與陸肆公司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有投資其他事業一情,業據提出台灣公司網之立亞科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與楊鳳吟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94-98頁)為證。且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為立亞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復自陳有與他人合夥出資開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再觀之上訴人與楊鳳吟之對話內容,楊鳳吟詢問陸肆公司事務時,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稱「我晚一點請公司小姐處理一下」、於111年8月12日稱「我今天有我公司的客人來我先處理他」(見原審卷第96頁)、於111年10月29日稱「我下週一公司要開會」(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上訴人除與楊鳳吟合資設立陸肆公司外,另有其自己之事業,並非專為陸肆公司提供勞務,難認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具組織上從屬性。再者,觀之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稱「我們會計今天下午跑銀行,我請她順便去跑」(見原審卷第97頁),益徵有關陸肆公司事務,上訴人可使用代理人,不必親自履行。
 ⑶被上訴人抗辯陸肆公司為上訴人及楊鳳吟各出資25萬元共同成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足見上訴人與楊鳳吟為陸肆公司實際股東。又陸肆公司成立後,該公司人員僅其2人,則其2人為自己出資設立之陸肆公司,積極參與該公司相關營運事務,使陸肆公司有營業收入,其2人得以按月自陸肆公司營業收入分潤,實亦係為自己之營利所勞動,難認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具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既欠缺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即難僅憑上訴人每月自陸肆公司受領3萬5,000元之款項名稱為薪資,遽認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案中自承與伊為僱傭關係,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79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采珏(即上訴人)與告訴人楊鳳吟前係僱傭關係」,並非指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未曾自承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林翃逸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是否受陸肆公司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見原審卷第311頁),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確不具勞動契約關係,已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陸肆公司自無給付上訴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特休未休工資,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楊鳳吟亦無庸本於陸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