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賴汶甄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上訴人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訴訟程序於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原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未到場當事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未到場當事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此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定、109年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庭,原審乃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1至424頁、435至444頁)。惟原審該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對上訴人之送達,係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址即「○○市○里區○○路0○0號0樓」(下稱○○路地址)送達,並於113年5月3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亦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頁、415頁)。然而,上訴人並非設籍於成功路地址,而係設籍於○○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其後於113年6月21日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足稽。此外,依據霧峰分局檢送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顯示上訴人並未前往領取原審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則成功路地址既非對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且未經上訴人收受送達通知,原審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對上訴人成功路地址為寄存送達,並未合法送達,即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之上訴人有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乃原審遽准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顯有未合,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本院爰就原審於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乙節,發函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經上訴人以113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表明就原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未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判決;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4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9月26日、同年11月23日、113年4月9日及同年5月30日均未曾到庭辯論(見原審卷第335頁、371頁、393頁、421頁),是以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此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復無法得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