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喜來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銘鴻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救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飲酒、服用藥物之行為引起疾病,與職業災害無涉,且兩造已簽立和解書,抗告人並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相對人不得再為請求,其顯無勝訴之望,且非無資力之人,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抗告人,於111年10月24日在臺中○○○000酒店值勤夜班保全期間,發生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之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訴請抗告人給付2807萬1587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人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可稽,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疾病係因飲酒等引起,且其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相對人61萬4000元,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亦非無資力云云;然相對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至其餘主張,核屬就本案所涉實體事項所為抗辯,是否可採,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相對人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