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庭瑄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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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徐宏澤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4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其等婚姻關係與夫妻財產制均於是日消滅。伊於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婚後消極財產;而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3-10所示。因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額較伊為多,其數額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伊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半數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贅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追加計算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伊之婚後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並無剩餘財產差額。縱上訴人仍得請求差額,茲因上訴人對於婚姻家庭貢獻協力甚微,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伊給付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生育1子○○○(000年0月0日生),且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見原審卷一第17、41、439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訴請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案號: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18號),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本件應以111年1月2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見原審卷一第11-27頁、本院卷第175頁)。
㈢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消極財產(見本院卷第175頁)。
㈣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
㈤訴外人○○○、○○○係被上訴人之父母(下合稱○○○等2人),訴外人○○○係被上訴人之舅父,訴外人○○○係被上訴人之大姊夫,訴外人○○○係被上訴人之三姊夫(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175頁)。
㈥○○○、○○○、○○○、○○○曾於如附表三編號3-10欄第⑶小欄所示時間交付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26-427頁、本院卷第196-197頁)。
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牌○○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建案名稱○○○○○)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8年12月1日(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以835萬元向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實際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21日、111年6月9日登記取得;見原審卷一第43-47、131-170頁)。
㈧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為1,136萬5,355元〈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華估宸字第83035號報告書第3頁、本院卷第176頁〉。
㈨○○○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7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差額分配對象)?
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債務(下分稱系爭房貸、系爭車貸,或合稱系爭債務)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如可請求差額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上訴人分配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係無償取得者,因與婚姻共同生活無直接關係,故不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對象,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
⑴系爭房地固係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之108年12月1日所購買,然屬預售屋購買,其建築完成日期則為110年3月29日,已在兩造109年5月20日結婚之後,且於110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此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47、131-169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結婚後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參酌民法第758條第1項物權登記生效規定意旨,系爭 房地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於是否屬無償取得,則詳如後述。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對象,無非以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且被上訴人曾於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自承每月自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2萬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其最主要依據。
⑶惟系爭房地頭期款由○○○刷卡給付,自備款則由○○○等2人各以南山人壽保單質押借款給付,及○○○以出賣名下車輛所得價金給付,其餘各期貸款亦皆由○○○等2人匯款至被上訴人繳款帳戶扣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刷卡帳單、保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合約書、存入憑條、每月繳納房貸轉帳單據、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摺(①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3-417、493-519頁,及本院卷第103-118頁),核屬相符,上訴人嗣就此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全由○○○等2人出資購買,包含系爭房貸在內,核非無據。
⑷參以被上訴人於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再三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並陳稱伊偕同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入住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日後仍可繼續供伊與其子○○○共同居住使用各情(見本院卷第25、35頁),並未提及向○○○等2人暫時租借系爭房地,或將來仍須歸還○○○等2人,或有何借名登記等情。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取得系爭房地後,自行添購系統櫃、床、床墊、冷氣等傢俱用品,客觀上可認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裝修房屋(見原審卷二第68頁),應非僅屬暫時租借使用。況時下父母疼愛即將結婚之子女,而資助資金,並以子女名義添購房產,除可創造子女自身擇偶有利條件外,並藉此讓子女婚後擁有房產,安心成家居住無虞,亦時有所聞。凡此,可認○○○等2人應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而為出資及負擔系爭房貸,即被上訴人因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與常情並無不合。
⒉從而,被上訴人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情,惟其抗辯系爭房地為無償取得,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對象,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認。上訴人仍反此主張,要難採信。
㈡系爭債務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車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58萬8,000元),固係被上訴人以其婚前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而來,惟其借款時間係兩造婚後之111年1月12日,此情有債務讓與同意書、車貸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197頁,及本院卷第191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貸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
⑵至於系爭房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668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並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而來,且辦理抵押借款時間係兩造婚後即110年6月10日為之,此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惟○○○等2人係基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目的,而為出資,則○○○等2人持續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房貸,仍屬於其等出資款之一部分,足認其等贈與系爭房地伊始,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償或承擔系爭房貸之意,則系爭房貸尚難遽認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故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始符合○○○等2人出資購買與贈與之本旨。
⒉從而,系爭車貸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系爭房貸則否。
㈢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經查:
⑴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並經法院於111年4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及法定財產制於此離婚日消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則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依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項目與價值,尚無不合。
⑵兩造就各自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及應否列入差額分配對象,其中有爭執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而其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三編號2-10所示,以上財產基準日價額詳如各個附表欄所示。據此,分別核算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總額3萬6,782元(計算式:10,105+6+635+12,694+180+750+12,412=36,782),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總額為零元〈計算式:積極財產(496,470+48,607)-消極財產(588,000+140,000+100,000+80,000+120,000+60,000+50,000+30,000+50,000)=-672,923;因其總額為負數,故應以零元計算)。準此以觀,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多於伊云云,即非事實,要難採認。
⒉從而,被上訴人既無剩餘財產差額,上訴人仍依前述分配差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無依據。
⒊至於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核屬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之規定,上訴人贅引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調整或免除分配差額部分:
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上訴人分配額,即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分配差額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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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3萬6,782元 ⑵3萬6,782元 ⑶3萬6,782元 ⑷3萬6,7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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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應否列入差額分配 ⑴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 ⑶原法院 ⑷本院 |
| | ○○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2,815.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05) | | |
| |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0樓之0、面積68.33平方公尺;陽台7.26平方公尺、雨遮5.32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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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1,191萬0,432元 ⑵54萬5,077元 ⑶54萬5,077元 ⑷54萬5,0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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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系爭車輛貸款 ⑵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 ⑶111年1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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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731萬元 ⑵121萬8,000元 ⑶58萬8,000元 ⑷121萬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