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凱祥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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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晏慈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經濟困頓,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獲准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如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審酌,除有顯無理由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晏慈間離婚等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准許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標準,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依聲請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觀之,尚難遽認其上訴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