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號
再抗告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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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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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蔣鶯馨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