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鄭子鴻
趙嘉翎
曾羿綾
許綺芳
湯文杰
趙彗妘
趙婉貞
賴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相 對 人 御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心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分別為第三人王○後、王李○雪、王○智(下稱王○後等3人)所有,王○後等3人設立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揚育樂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經營晶園渡假村(下稱系爭渡假村)。王○後等3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朱○安,嗣因朱○安給付遲延,經王○後等3人於110年10月29日解除買賣契約。王○後等3人再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趙○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趙○漢指定,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詎朱○安與相對人張心盈(下與御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朝公司】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相對人)自110年8月17日起,占用系爭不動產,張心盈復稱其受朱○安委託,代為管理系爭渡假村,且設立御朝公司經營系爭渡假村。伊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除清償王○後等3人積欠銀行之借款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556萬1,623元外,按月代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本息平均達124萬餘元,迄今合計為3,001萬6,287元,每月仍持續繳納中,且因相對人阻礙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致伊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獲利,因而受有財產及精神上重大之損害。而相對人未支付任何代價,自111年8月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經營渡假村,每月營業額約有300萬元,獲利150萬元。伊等已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伊等於本案訴訟期間損害持續擴大,相對人則繼續經營渡假村獲利,且張心盈財務狀況不佳,將來即使對張心盈取得勝訴判決,恐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另相對人若認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將現有狀況出賣或移轉給第三人,將使伊等未來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時更為困難及複雜;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若認伊等之釋明不足,伊等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及其受僱人應自占有之系爭不動產遷出,並不得為占用及經營之行為。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等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王○後等3人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其等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抗告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㈡王○後等3人已於110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朱○安,朱○安並同意由張心盈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
㈢抗告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伊等已於其上經營系爭渡假村,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利用現況甚為明瞭,應自行承擔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風險。且抗告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逾1年,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足見並無急迫之情事。
㈣抗告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未支出清償抵押債務之本息,自未受有損害。縱抗告人有實際支出買賣價金或清償貸款,亦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對價之結果,未受有損害。
㈤抗告人縱因伊等之行為而受有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其損害性質上本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抗告人得以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且抗告人既不爭執張心盈經營系爭渡假村每月營業額約有300萬元,迄今已獲利上千萬元,如抗告人受有損害,張心盈自有資力可供賠償。
㈥系爭渡假村之範圍,尚包含張心盈所有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如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命伊等遷出系爭不動產,不僅對伊等之權益影響甚鉅,更因該渡假村為不可分割之整體,勢必導致營運終止,影響渡假村員工、旅客之權益,對於公共利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分別為王○後等3人所有,王○後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朱○安,嗣因朱○安給付遲延,經王○後等3人解除買賣契約,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趙○漢,並依趙○漢指定,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以其受朱○安委託,代為管理系爭渡假村為由,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經營渡假村,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業已提出王○後等3人與朱○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798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一第31至151、167至171、189至199、389至401頁)為證,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有所爭執,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等已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借款本息逾5,500萬元,每月仍持續繳納借款本息平均達124萬餘元,且因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獲利而受有損害,相對人則因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經營渡假村,每月營業額約有300萬元,獲利150萬元等語,並提出買賣價款支付總表及支付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同意書、支票(原審卷一第267至283頁、原審卷二第17至79頁)、張心盈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為據。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原審卷第37頁)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中一部分以趙○漢為王○後等3人清償目前已積欠銀行之貸款本息及代償未來按月應支付之貸款本息之方式給付。不論該等貸款本息實際上究由趙○漢或抗告人給付,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由相對人占用無涉,不能認係抗告人因相對人占用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損害。又抗告人另稱其等因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獲利而受有損害,然未具體主張及釋明損害之金額,且抗告人對張心盈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渡假村每月營業額大約300萬元乙節,既不爭執,復據此主張相對人每月獲利達150萬元,堪認系爭渡假村迄今仍然正常營運,且相對人每月獲有相當之盈利。倘禁止相對人占有系爭不動產經營系爭渡假村,除相對人將因此每月受有營業額300萬元及盈利150萬元之損害外,更將因系爭渡假村無法繼續營運,損及系爭渡假村員工、旅客權益,進而造成勞工資遣、旅客退訂等爭議。抗告人既未釋明如准許本件聲請,其等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何逾相對人、渡假村員工、旅客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尚難認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⒉抗告人復主張:其等於本案訴訟期間損害持續擴大,相對人則繼續經營渡假村獲利,且張心盈財務狀況不佳,將來即使對張心盈取得勝訴判決,恐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另相對人若認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將現有狀況出賣或移轉給第三人,將使伊等未來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時更為困難及複雜;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假扣押有所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不容混淆。抗告人既稱相對人占有系爭不動產經營系爭渡假村,每月營業額約300萬元、獲利達15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已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則相對人是否如抗告人所稱財務狀況不佳,恐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將現有狀況出賣或移轉給第三人之虞,即非無疑。況且,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指前揭情事,亦屬抗告人得否為保全將來執行而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問題,與現時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屬有間。
㈢因此,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