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吳光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有妨礙假處分之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考量上開強制執行法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對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市○○區○○段房地(詳如原法院卷第9頁之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通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4,918元,自民國000年01月18起公告應買3個月,公告最低拍賣價額合計27,566,394元。惟相對人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該抵押權顯已影響伊債權之行使。伊已對相對人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①確認相對人與○○○間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②○○○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系爭不動產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將撤銷查封,相對人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或另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故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定讞前,實有限制相對人為處分之必要,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
  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參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伊本案聲明
  ②○○○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屬命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給付之訴,應得為假處分。乃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伊實施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然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其目的既在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或擬提起之本案訴訟,
  應以將來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形成之訴,即非
  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就相對人部分,係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間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上開聲明①),顯屬確認之訴,尚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將來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主張其上開聲明②○○○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屬命給付之訴,應得為假處分云云,惟查,該最高法院裁定中之假處分聲請人係主張其得起訴請求所爭執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該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而聲請假處分,禁止該登記所有權人就所爭執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則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相對人,且○○○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非所有權人,其本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抗告人以其對○○○之本案聲明②,主張其得對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顯屬無據。準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