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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人  劉肇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再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