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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相  對  人  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雖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涉之涉外事件不盡相同,惟對於該民事事件係採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為處理,故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亦應依上開原則處理之。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兩造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有排他性者,固無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原則為探知,若無法認為係有定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之合意時,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不得逕予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參照)。抗告人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相對人則係在臺灣地區設立之法人,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4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市簽訂編號0000000000購銷合同(下稱系爭合同,詳原審影卷第176至177頁),其第7條第2項固約定:出現糾紛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向合同簽訂地所在的法院訴訟解決(詳原審影卷第177頁),惟該約定僅係確認兩造因系爭合同之糾紛協商不成,可向合同簽訂地所在的法院訴訟解決,並未明白約定係具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依上開說明,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類推適用我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相對人主事務所設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詳原審影卷第463頁),且依系爭合同第5條約定,系爭合同的債務履行地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依我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況相對人不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詳原審影卷第269至272頁),依同法第25條規定,原審法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件依區際法律衝突理論,既已確定原審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相關訴訟程序規定,自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編號0000000000購銷合同(下稱系爭二合同,詳原審影卷第379至380頁)之貨款餘額美金41萬75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下稱追加之訴④),係本於相對人多年來陸續向抗告人訂貨,兩造陸續簽訂之購銷合同,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與系爭合同之原因事實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時,原訴甫經第一次準備程序,並無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④,有所不當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前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貨款美金51萬元,依系爭合同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51萬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嗣因相對人抗辯兩造已於112年5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詳原審影卷第273至275頁),約定以10噸之85%白鴨絨(下稱系爭抵充貨物)抵充貨款美金51萬元,相對人已依約履行,上述貨款債務業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抗告人始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變更及追加主張:①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抵充貨物,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規格,故依系爭合同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因系爭抵充貨品品質瑕疵所生價值減損差額美金5萬6100元;②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因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之2分之1,計美金1萬6421.4元及遲延利息;③依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合意,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萬6000元之系爭抵充貨品進口關稅;④依系爭二合同,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餘額美金41萬7500元及約定違約金(即追加之訴④)。惟系爭合同與系爭二合同係兩個獨立的契約,其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質量要求,均不相同,是兩造的履約情形、有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事由、得否為相關抗辯,亦均有所不同,殊難因契約當事人相同,即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遑論,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同後,兩造又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以系爭抵充貨物抵充貨款美金51萬元,抗告人並因而為上開①至③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此部分業經原裁定准許),由此更難認上開兩個合同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訴與追加之訴④,其原因事實並無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於追加之訴④部分加以利用,並無訴訟經濟可言,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例外情形。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抗告人主張系爭合同與系爭二合同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並以此主張原訴與追加之訴④之基礎事實同一,顯然有所誤解。
(二)兩造既於系爭合同後又簽訂系爭協議書,目前原審審理範圍,為抗告人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變更及追加主張①至③,至於追加之訴④部分,完全未經兩造為言詞辯論,亦未經法院為任何證據調查,且二者審理方向完全不同,證據資料並無共通性,亦無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事,自難認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之例外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追加之訴④,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④,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