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張群(原名張昭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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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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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蔣尚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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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聲請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蔣尚華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位於○○縣○○鄉○○巷00○0號○○○○場內之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後,相對人以該設備為其公司所有、非蔣尚華個人所有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883,780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相對人已據以提存1,883,78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系爭假執行判決經本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改判抗告人全部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臺中地院因而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相對人遂向彰化地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該法院司法事務官雖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經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廢棄原處分,改裁定准予發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執行判決及其後確定判決均存於抗告人與第三人蔣尚華間,有關系爭設備之工程給付款於兩造間仍存有爭執,並經抗告人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現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倘前開訴訟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相關工程款項,抗告人就此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而得就本案提存擔保金予以求償,故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債權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因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提供系爭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假執行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改判抗告人全部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臺中地院因而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發函彰化地院撤回囑託該院執行之部分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裁定、彰化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日中院平110司執○000000字第113400095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1至41頁、事聲卷第13頁),堪認為真。相對人既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供擔保,嗣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依上說明,抗告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處分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核有違誤,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准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至兩造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與本件供擔保之原因無涉,亦非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抗告人以兩造間尚有給付工程款糾紛存在,主張其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而得就系爭擔保金予以求償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取。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