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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楊宗奇   
相  對  人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當初為幫忙扶養小孩,明知相對人沒有財產,已同意如果無法償還願意從薪資扣款。且伊是低收入戶,房屋也是租的,只有打零工,錢係伊向朋友籌借給相對人,伊也要向朋友負責。又扶養子女應係相對人前夫之義務,且相對人亦未提出扶養協議書,證明係由其負擔全部的扶養費。故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9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相對人聲明異議,表示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倘若扣押系爭薪資債權,將難以維持自己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必需,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8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同理由,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包括其他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4,434元、薪資所得5,870元、450,553元,總計460,857元,另名下有2015年份汽車一輛;112年7月郵局存款有847元、112年6月薪資所得計35,750元等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帳戶查詢表、薪資明細表等件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薪資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主要經濟來源。
 ㈢相對人與前夫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係於98年、100年、104年出生,其中一名子女與前夫同住,另二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及三名子女均居住於台中市,此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憑。參以台中市政府於111年9月23日公告台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1.2倍計算,相對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每人每月18,566元(計算式:15472×1.2=18,566)。其中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與前夫依法定比例(各1/2)負擔,則相對人每月需負擔自己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必需費用為46,415元【計算式:18,566+(18,566×3)÷2=46,415】,已逾相對人每月應領薪資總額,無餘額可供強制執行。
 ㈣又原審法院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時,係依法定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並非以全部金額計算一節,除係依民法規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規範外,容已參佐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居住實情。
 ⒈抗告意旨指稱扶養未成年子女,全屬相對人前夫之義務一情,抗告人據以否認法規範意旨之事實,本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然抗告人片言指稱應由相對人提出扶養協議書證明扶養費用全部係由其負擔,既無實證復與上開說明有間,自難以否定原審法院及民事執行處依前開規範意旨所為計算及判斷。
 ㈤末以抗告意旨雖辯稱當初為幫忙扶養小孩,明知相對人沒有財產,已同意如果無法償還願意從薪資扣款;伊是低收入戶,房屋也是租的,只有打零工,錢係伊向朋友籌借給相對人,伊也要向朋友負責等情。查:
 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固規定,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⒉抗告人所指不公平情事等語,雖有提出其自身為低收入戶之證明等文書作為佐證;然抗告人所陳自身同屬窮乏者,並需面對生活之無奈等情,容屬兩造同有各自之生活困境,或屬各自宜如何或能否爭取社會資源協助等因應之理情,尚難執此困窘者相互指摘之詞,據以動搖法律規範保護窮困者基本生活條件之意旨。
 ⒊況且,本件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票權利,達300萬元本息,更與其他債權人之能力不同。
 ㈥基此,抗告意旨難認已符強制執行法所規範「有失公平」之要件事實,而達到不需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限制之程度。從而,抗告人所稱各情,縱屬為真,其情可憐,尚難以否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認事用法。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