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竡崴農科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滙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潔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張瑞麟、林溪仁、盧德民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74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惟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加熱混合機(含25噸機器、瓦斯爐8臺、輸送帶1組,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雖准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萬8,12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然原裁定命伊須先提供擔保金,無異令伊承擔相對人錯誤強制執行造成之損害,且已造成伊經濟負擔,影響公司營運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因必要情形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本件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13年訴字第69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有理由,惟為擔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命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係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換價所得價金之利息損失,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確定期間約需4年6個月;依抗告人陳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新臺幣52萬5,000元,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當於上開金額法定利息之損害,計約為11萬8,125元【計算式:525000×5%×(4+6/12)=118125】,爰核定抗告人應如數提供擔保,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不應由其承擔相對人錯誤強制執行之不利益,且原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金額,已造成其經濟負擔,影響公司營運云云。惟抗告人有無資力足以提供擔保金,與原裁定衡酌應否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乙節,並無關連;至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云云,則係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亦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主張不應命其提供擔保金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1萬8,12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