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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順保   
訴訟代理人  徐秀甘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錫於民國85年間,邀同訴外人陳○玉、伊之母蔡○期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7日起至87年10月17日止(下稱系爭借款)。伊於93年10月間,與相對人職員張○草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約定以270萬元結算,其中本金210萬元部分,以拍賣蔡○錫所有不動產為清償,若拍賣金額不足210萬元則由伊補足差額;利息60萬元部分,則由伊向相對人借款償還(下稱系爭協議)。伊於93年10月26日依系爭協議向相對人借款110萬元,並以伊及蔡○期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建號建物等5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於同月28日將其中60萬元給付予相對人,用以支付前開利息,剩餘50萬元則給付南投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用以清償蔡○期對○○鄉農會所負債務,並塗銷○○鄉農會對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建號建物等3筆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95年1月17日執行蔡○錫所有不動產並受償149萬6,723元後,伊依系爭協議僅需清償剩餘60萬3,277元,然相對人卻要求伊給付70萬元,伊未為給付,相對人改稱系爭借款餘額尚有300餘萬元,要求伊再給付160萬元,否則即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伊遂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再分別給付相對人60萬元、100萬元。然伊依系爭協議只需再給付60萬3,277元,相對人卻自伊取得160萬元,差額99萬6,723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99萬6,723元本息之判決。
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與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雖無書面,然伊當時只承諾願意就270萬元負責,相對人主張伊願意就超過部分負責,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伊於法律方面相對弱勢,多次提起訴訟,是相信總有水落石出的一天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向其收取合計160萬元,超收139萬5,813元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9萬5,813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原審卷第109至126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其請求相對人給付99萬6,723元,亦在前案之聲明範圍內,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訴訟與前案屬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均與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即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